孙国梁与高艺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国梁与高艺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艺皮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梁因与被上诉人高艺皮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中孙国梁提交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其中2013年1月考勤登记表还记载了孙国梁2013年2月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登记表,孙国梁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正常工作日上班12天,工作日加班44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3天及6小时;2013年1月正常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9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7.5天及22小时。关于孙国梁2013年2月的工作时间,考勤登记表载明,孙国梁于2月1日至5日之间正常工作日上班2.5天,工作日加班9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2天及4.5小时。
本院二审过程中,孙国梁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其认为高艺公司持有的《录取通知书》原件等有关文件,并要求在高艺公司工作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高艺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其是否出示相关证据、是否指派证人出庭,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对孙国梁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孙国梁在仲裁阶段明确其请求的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包括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国梁与高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高艺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孙国梁认为劳动合同非其所签,但在原审中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名为“临时工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孙国梁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孙国梁在原审中对《薪给收据》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认为加班时间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明显不合常理,并主张高艺公司就其不能提供考勤登记表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艺公司认为,每月底的《薪给收据》上已经核实当月的出勤和加班时间,且有孙国梁的签字确认,已能说明孙国梁的实际工作时间。二审中,高艺公司仍未提交考勤登记表及签到本原件。本院认为,《薪给收据》是劳动报酬签收的证明,该收据上孙国梁仅在受款人一栏中签名,并未显示其对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予以确认。由于该收据显示孙国梁存在加班事实,高艺公司应对孙国梁具体加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长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高艺公司未提供相应记录,且孙国梁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采信孙国梁根据考勤登记表复印件提出的加班时间主张。根据上述事实,高艺公司未根据孙国梁的实际工作时间、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97元/8小时(天),即8.62元/小时,加班费12.93元/小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两倍计算。孙国梁2012年12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2天,工作日加班44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3天及6小时,应得工资为1913.82元(68.97×12+12.93×44+68.97×2×3+8.62×2×6);2013年1月正常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9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7.5天及22小时,应得工资为4159.52元(68.97×22+12.93×95+68.97×2×7.5+8.62×2×22);2013年2月正常工作日上班2.5天,工作日加班9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2天及4.5小时,应得工资为642.26元(68.97×2.5+12.93×9+68.97×2×2+8.62×2×4.5)。根据高艺公司提供的《薪给收据》记载,孙国梁已在受款人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认定高艺公司已支付2012年12月工资1267元、2013年1月工资2216元、2013年2月工资310元,则仍拖欠工资2922.6元(1913.82+4159.52+642.26-1267-2216-310)。孙国梁要求支付拖欠剩余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未领取《薪给收据》中记载的工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国梁提交的《录取通知书》、《内部联络单》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高艺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孙国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国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有欠妥之处,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高艺皮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孙国梁的工资人民币2922.6元;
三、驳回孙国梁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国梁与高艺皮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国梁与高艺皮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代理审判员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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