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见波与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见波与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见波。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生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昌,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见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见波于2007年8月17日入职金波罗公司,初任保安队员,后被提任保安班长,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金波罗公司为王见波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失业险)直至2013年4月止(含4月)。
王见波上班的保安室内张贴有《保安上班手机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上班保安手机统一由班长代管,当班时间一律不得使用;班长代管手机存放在刷卡房铁箱内;上班不准看书、杂志、报纸、不准带收音机、播放机、MP3等通信娱乐设备上班,违者记大过处分;以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实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
2013年3月4日,金波罗公司作出阿(行政)字第1303001号人事公告,内容为:“金波罗保安队班长王见波,因工作消极且无责任心,经多次教导无效,现撤销其班长职务,自即日起生效”,落款处有金波罗公司管理部经理、行政管理处负责人、总经理的签名。
关于王见波的年休假情况及工资、考勤情况。根据金波罗公司的规定,其员工的年休假是当年度的年假于次年由公司安排时间,即2012年的年假安排在2013年内休假,王见波离职前仍余2012年的5天年休假未休。金波罗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全部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上签收。员工上班需要打电子卡。王见波在金波罗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实际每月满勤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根据有王见波签名的薪资发放签名确认表,王见波在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27.5元、2971.76元、2919.08元、3000.2元、2891.18元、2708.96元、3072.88元、3376.24元、2708.96元、2921.2元、2870.64元、4408.34元,算得其平均应发工资为3039.75元/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928.35元/月。王见波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842元/月。王见波至今未领取2013年3月至离职期间的工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金波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的:王见波在职期间多次违反金波罗公司的《员工守则》及其他规定,符合可以解雇的情形,王见波经过员工守则培训,肯定了解守则内容,金波罗公司依据《员工守则》将其解雇是合法的。王见波则认为,金波罗公司的管理制度未经公示,其不知道内容,且金波罗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金波罗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对金波罗公司所称王见波的违纪行为主张如下:
1.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管理不力,工作失职,并提供了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日的《签呈》为证。
2012年8月6日的《签呈》是保安队长张文清提呈的,内容为:“2012年8月6日管理部袁经理检查各岗位,看见卡房巡逻保安员刘異、龚学银、张皆富于8月6日8:50分在卡房玩手机,3名保安员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呈报上级领导裁决!”该《签呈》有袁卫昌(经理)批署的“保安玩手机多次被反映,会议多次提醒没改正,建议给予3个保安警告加申诫各一次处分”、“建议对队长王见波负连带处罚,督导不力责任不到位,警告一次处分”。
2012年11月5日的《签呈》是保安队长张文清提呈的,内容为:“11月5日下午约14:30在生活区值班保安室有王见波、欧瑞成在值班室玩手机游戏,欧瑞成一玩到入了神,袁经理站在他面前没发觉,被王见波拍打他几下醒觉过来,3人违反了公司管理之规定,王见波作为班长眼见手下保安违规不理,建议给予警告一次,欧瑞成申诫一次,呈报上级领导处理!”该《签呈》有袁卫昌(经理)批署的“同意处罚案”。
2013年2月28日的《签呈》是管理处熊明伟提呈的,内容为:“2013年2月5日12:30分,保安员张金磊上班时间在卡房入神地玩手机,袁经理走到张面前也不知道,也没有查觉,袁经理说:你上班怎么又玩手机了,张金磊才抬头看是经理,即把手机收起来。保安员张金磊严重违反保安管理规定,建议:给予张金磊大过一次处罚,班长王见波督导不力,管理松懈,因前两次同类事件连带处分过,今次给予口头警告,下次再犯解除班长资格。呈裁!”该签呈有袁卫昌(经理)批署的“同意大过处罚”,有张副经理批署的“同意”。
2013年3月2日的《签呈》是保安队长张文清提呈的,内容为:“保安队班长王见波近来工作消极并无责任心,上级领导多次给他帮助与机会,最终却越演越烈,导致该班队员无法进入工作状态,给公司安全(财产)造成严重威胁。例1.2012年12月21日-25日,五天时间内金捷员工李泽辉,连续三次盗窃公司外购电力电缆,价值1.5万左右,在公司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下,他不但不提出相关办法并推卸责任。2.工作管理松散,导致该班队员上班睡觉、外出、玩手机多次发生,并且不管。3.不尊重上级领导,经理开安全会议时,对上级领导安排的事情公然反对、挑衅,并声称什么事情都不管,只管自己。4.2013年3月2日,分配新队员到该班时,他却当众大吵大闹,不服从管理。以上仅为部分案例,考虑王见波2007年入职,公司领导多次给他机会与帮助,至今他不但没有欣然接受,反面越演越烈,严重影响保安队工作士气、精神、态度,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为了公司的安全及管理,呈请上级领导裁示!”该签呈有袁卫昌经理批署“建议撤销班长职务”,有高副总的批署“同意按建议处理”。
王见波以上述四份《签呈》均没有其签名而不予确认,认为金波罗公司以其他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强行要求王见波负连带处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见波亦不存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行为,而李泽辉偷盗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与王见波没有关系,即使其有责任,也只是管理上的责任而非严重失职。
2.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在上班时玩手机,造成公司安全隐患,违反公司的规定,并提交了《考勤日统计》、影像光盘为证。《考勤日统计》显示王见波于2013年3月14日的上班时间为23时45分~3月15日8时04分,影像光盘视频1显示王见波于2013年3月15日2时09分~20分期间在生活区西门拿出手机进行操作。保安队员杜毅立于2013年3月15日写下《签呈》内容为:“兹有保安队队员王见波于2013年3月14日上夜班,在上班期间转岗到西后门,时间是3月15日凌晨2时09分,在此期间玩手机大约十几分钟,可以调西后门生活区监控为据。此队员上班期间经常玩手机,多次宣导不听劝阻故意玩手机,情节严重。呈上级领导裁决。”该《签呈》署名处有安大明(副经理)、杜毅立、张文清(保安队长)等人的签名。领导呈核批示栏有张志华(副总经理)的签名,亦有袁卫昌(经理)批署的“以上情况属实,亦有保安人员证实”。
王见波否认视频1的真实性,否认视频中操作手机的是王见波,亦不确认2013年3月15日的《签呈》,认为其不存在上班玩手机的事实。
3.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在2013年3月26日未经当班班长同意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违反公司规定,并提供了2013年3月26日的《签呈》为证。该《签呈》是保安队员杜毅立提呈的,内容为:“兹有保安队队员王见波于2013年3月26日中班,不假私自外出,该队员的岗位在东门宿舍,上班期间没有跟任何人员讲,私自叫其他队员代替该队员上班,当时代理班长杜毅立巡岗时发现该岗位是其他队员,立刻上前询问,王见波私自外出时间是18:10左右,当时杜毅立巡岗时间是18:47分。在晚上20:52分左右接到王见波打电话给杜毅立说,我现在有事在外面,我叫董一友替我上班,看怎么样?当时杜毅立在电话中说,你已经私自外出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了,为什么现在才打电话给我,当时王见波说,你想怎么样等话,杜毅立说按照公司规定来,当时王见波在电话中语气十分恶劣,有威胁代理班长杜毅立的语气。该队员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外出及叫别的队员上班,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呈上级领导裁决!”该签呈有袁卫昌经理批署“以上情况属实,亦有保安人员证实。”
王见波否认该《签呈》的真实性,认为其不存在私自外出的情况,《签呈》所述仅是杜毅立的口头报告,金波罗公司根本未经核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王见波存在外出行为。
4.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于2013年3月27日私自放谭红涛(曾在金波罗保安队上班,当时已离职)进入生活区,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安全隐患,并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的《签呈》为证。该《签呈》是保安队长张文清提呈的,内容为:“3月27日22:30分新进保安讲东门宿舍中班值班保安王见波17:38分私自放非公司人员谭红涛进入生活区、经调监控视频情况属实,谭红涛以前在金波罗保安队上班因2011年10月31号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被公司辞退。王见波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呈报上级领导裁决!”“关于王见波2011至2013年屡次违反厂规处分,已经屡教不改,明知故犯,于3月6日公告撤销王见波班长一职后,他态度极为恶劣,威胁,辱骂干部,特意与公司厂规搞对抗挑衅。3月15日夜班凌晨2:09份在监控录像前面故意玩手机,3月26日上中班不请假私自外出,3月27日放非公司人员进入生活区,王见波屡犯厂规定是严重违反规定,建议开除处分”。该签呈有安大明副经理、保安队长张文清、保安队员杜毅立、董一友等人的签名,亦有袁卫昌经理批署的“情况属实,建议开除处分”。
王见波否认该《签呈》的真实性,辩称谭红涛是其前同事,在上班时间有事找王见波,仅在厂门保安室的周围活动,既没有进入保安室,也没有进入厂区、生活区,显然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5.金波罗公司提供视频3作证并主张,2013年3月28日,王见波在管理部办公室说明会谈话时,公司经理对其所犯错误进行说明与劝导,其不听劝阻且摔门而去,不服从公司安排。视频3显示双方的谈话过程不友好。
王见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公司故意安排的谈话,目的是要求王见波承认其没有犯的错误,故谈话过程不友好属正常。
综上,金波罗公司主张,其经过对保安队长张文清、保安班长杜毅立及其他保安员的调查,认为王见波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等公司规定,经过工会同意后,于2013年4月9日发出阿(行政)字第1304003号《人事公告》,将王见波予以开除。金波罗公司还提供了《调查决定》、2009年修订的、2011年修订的《员工守则》、公示照片以及2012年12月24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2010年8月16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以证明《员工守则》是依法制订、合法公示且王见波已经知悉的有效规章制度,可以用作开除的依据,且开除王见波的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2009年、2011年修订的《员工守则》第六章关于开除的规定均规定“违抗公司指令或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重大者”可予开除,《员工守则》还规定已辞退、解雇、开除的员工未经人事单位主管批准,一律不准进入厂内。2012年12月24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2010年8月16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均有王见波签到,记载培训内容均有“员工手册”。《调查决定》署名栏有工会主席黎宝建的签名(日期:2013.4.8)与金波罗公司的盖章,主要内容为:经过对保安队长张文清、保安班长杜毅立的调查询问,王见波自3月9日撤免班长以后,工作态度大幅转变,工作上不能给予积极配合,3月15日凌晨玩手机是事实,班长杜毅立称其3月26日中班私自外出亦是事实,3月27日私放谭红涛入生活区经查看监控录像亦为事实,故依据员工手册同意对王见波予以开除。
王见波坚持认为其从未看过《员工守则》,2012年12月24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2010年8月16日保安教育训练记录中记载的有培训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后续添加的,考虑申请鉴定该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但至今未提交书面申请。
金波罗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4月12日的视频2,视频2内容为王见波于2013年4月12日在金波罗公司管理部办公室与经理袁卫昌吵闹,言行激动。金波罗公司主张该视频是王见波得知被开除后的表现。王见波确认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视频不能作为开除的理由。
关于上班时间。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9日,当日开除了王见波后,王见波拒绝交还工卡IC卡,公司便将其考勤卡资料消除了,打卡已经不能在考勤系统显示,王见波拒绝领取2013年3月、4月的工资。王见波主张其最后上班至2013年5月28日,且每天均有打卡。根据金波罗公司提供的《考勤日统计》,王见波最后出勤之日为2013年4月9日。王见波确认该《考勤日统计》的真实性,但认为数据不全面,金波罗公司将2013年4月9日以后有关王见波的出勤记录删除了,实际上王见波每天打卡上班至2013年5月28日,王见波要求对考勤卡上的考勤记录进行鉴定。
2013年5月28日,王见波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5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波罗公司支付王见波2013年3月及4月的工资3536.64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29.9元。王见波不服上述裁决,依法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见波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厂牌、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EMS快递单、查询结果、支付工资、补交社保的通知,金波罗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碟、文字说明、年休安排名单、手机信息、《呈签》、《人事公告》、工会调查决定、保安上班手机管理规定、《考勤日统计》、2011年修订的《员工守则》、公告照片、工资签收表、电脑公告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波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见波的劳动关系;二、王见波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数额为多少。
焦点一。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金波罗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开除王见波的决定,并出具了人事公告,王见波主张在劳动仲裁阶段才知道金波罗公司作出了开除决定,该主张与2013年4月12日视频反映的事实不符,而且金波罗公司经过工会核实同意作出开除决定,如不告知王见波是很不符合常理的。因此,金波罗公司主张已告知王见波关于开除的决定,予以采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金波罗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的开除而解除。其次,关于金波罗公司的《员工守则》。金波罗公司提供的2011年修订的《员工守则》有员工代表的签名确认,其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并已张贴公示,王见波应予以遵守。王见波拟申请对《保安教育训练》中记载的有培训员工手册的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否认其对《员工守则》的知悉,没有必要,不予准许。最后,关于金波罗公司开除王见波的理据。金波罗公司开除王见波的理由是王见波因工作消极且无责任心,并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经多次教导无效,按公司规定予以开除处理。根据金波罗公司主张的王见波违规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王见波任保安班长期间,下属保安员多次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王见波被撤销班长职务后,2013年3月15日在上班时间玩手机,2013年3月26日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找人代班,私自外出,2013年3月27日在上班时间未经批准登记放谭红涛(已被辞退员工)进入公司生活区。上述事实虽然王见波均予否认,但有公司多名员工签名的《签呈》、视频记录、工会调查决定等证实,王见波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2013年3月28日金波罗公司管理人员与王见波就上述事实行为进行谈话,王见波拒不承认错误。上述情况反映,王见波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要求、安排,经教导无效,情节严重。因此,金波罗公司开除王见波理据充分,王见波主张金波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焦点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9日解除,金波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王见波最后上班日为2013年4月9日。王见波认为一直上班至2013年5月28日,并提出鉴定考勤卡上的考勤记录。由于金波罗公司确认开除王见波后已将其工卡资料删除,打卡已不能在考勤系统显示,因此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王见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再者,王见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3年4月9日至5月28日金波罗公司具体没有安排其工作,是王见波按照一直以来的排班去保安室上班。因此,王见波不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开除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5月28日,王见波要求计算工资至2013年5月28日,不予支持,金波罗公司应支付王见波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3039.75元/月×(1+9/30)个月-129.06元/月(每月代扣的社保费)×2个月=3693.56元。双方因合同解除有争议,金波罗公司亦曾通知王见波领取工资,故王见波要求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王见波未休2012年的5天年休假,金波罗公司依法应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王见波在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928.35元/月,金波罗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28.35元/月÷21.75日×200%×5日=886.6元,由于金波罗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未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应该依仲裁裁决向王见波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329.9元。
由于王见波最后上班至2013年4月,故金波罗公司无需为王见波参加2013年5月的社保,王见波要求金波罗公司补交其2013年5月社保的诉请,没有依据,且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见波与金波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限金波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见波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3693.56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29.9元;三、驳回王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波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元(王见波已预付),由金波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见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开除决定经工会同意即采信错误,工会未民主选出代表,也未采取民主方式,决定仅是一纸工会印章,且印章也是由金波罗公司掌管。工会意见谈不上核实情况,完全是金波罗公司控制印章伪造证据,不可采信。金波罗公司单方制作的签呈,没有任何辅助证据,缺乏事实依据。视频记录根本就不存在这方面事实,只有身份不明的人讨论工作,签呈的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凭此作为开除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签呈均是金波罗公司管理下的利害关系人,在缺乏辅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单方依职权制作的证据,认定金波罗公司违法辞退王见波,支持王见波赔偿金的请求。金波罗公司制订的《员工守则》只有几名管理者签名,未经全体员工或代表民主讨论通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9日解除不当,考勤记录保管于金波罗公司内,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管备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见波上班至5月28日,支持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王见波于2013年5月28日被辞退当天,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采信金波罗公司辞退王见波即删除考勤记录,明显违法。一审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审理王见波对社保事项的请求。王见波遂请求本院:1.判决金波罗公司支付王见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04元;2.判决金波罗公司支付王见波2013年3月1日至5月28日工资81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48.75元;3.判决金波罗公司支付王见波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60元;4.判决金波罗公司补缴王见波2013年5月份社保;5.本案诉讼费由王见波承担。
被上诉人金波罗公司答辩称:一、王见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签呈》的形式反映到金波罗公司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处理。本案中,《签呈》形成于不同时间,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并非因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在王见波拒绝签名的情况下,其他职工的证言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王见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仅有《签呈》报告,还有视频录像为证,视频清楚记录王见波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情形。王见波消极表现被撤销班长职务,仍不思悔改,经教导无效而被开除。二、《员工手册》依法制订,经员工代表签名,已经向金波罗公司公示告知,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而且,王见波也有在《员工手册》上签名,其从未提出异议,在工会调查核实并同意的情况下,金波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辞退王见波,符合法律规定。三、金波罗公司对王见波考勤记录至2013年4月9日,王见波之后就没有上班记录,因王见波于4月9日被辞退,两者时间上相互吻合,王见波没有证据证明其被开除后继续上班。二审应依法驳回王见波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见波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波罗公司应否支付王见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波罗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公告辞退王见波,并对其考勤至2013年4月9日,金波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合理有据。王见波虽主张上班至2013年5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金波罗公司主张王见波“工作消极无责任心,多次违反公司规定”,遂将其辞退。王见波上班期间玩手机、未经同意私自外出、违反规定让其他人员进入厂区、不服从工作安排,有签呈、视频资料、调查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王见波多次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金波罗公司将其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王见波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王见波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金波罗公司应付王见波的工资报酬。王见波上班至2013年4月9日,金波罗公司尚未支付王见波2013年3月1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应予补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见波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见波请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见波2012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但金波罗公司未安排王见波休假,金波罗公司应依法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见波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金波罗公司无需再为王见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见波请求金波罗公司补缴2013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见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见波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陈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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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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