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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有与中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2

王增有与中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系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

原告王增有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增有、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7年夏天,王增有调入原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工作,1979年王增有因其父亲病故回老家。后王增有未再回单位工作。2011年7月26日原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王增有办理“五七工”“家属工”。王增有认为其是干部身份,应享有干部的相关待遇,双方发生争议,王增有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以王增有的诉求不属劳动人事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增有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建工集团土建处名称变更情况:1969年8月名称为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1977年10月名称为平顶山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处(与机电安装工程处合并),1982年11月名称为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与建筑安装处分家),1986年1月名称为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公司,1990年1月名称为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1994年9月名称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名称为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2012年2月名称为建工集团土建处。

原审认为,王增有1977年调入原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工作至1979年离开单位回来家,该期间属于计划经济时代,没有相关劳动法的规定。1980年开始至王增有退休年龄即2010年1月,原平顶山矿务局土木建筑工程处的名称多次变更,最后变更为建工集团土建处,但王增有长期未向建工集团提供劳动,建工集团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此期间王增有与建工集团不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对王增有要求确认其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1977年开始至今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确认干部身份、补办干部手续、办理退休手续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故对王增有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补办干部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增有要求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王增有补办档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未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增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增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连任九年的干部身份;2.依法判令解决上诉人应享有的社会养老待遇。事实与理由:1.关于我的工作经历,可以找出2个市级干部和四个县级干部、上千名职工、战友为我出庭作证,与“长期不上班、两不找人员”有根本性区别。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不考虑因果关系长期不上班就等于自动脱离人事劳动关系。2.党对我八年历任领导干部的荣誉,我晚年应享受国家的养老待遇。1969年我积极响应党中央和伟大领袖毛主席的号召,参加了闻名的焦枝铁路建设,后期由省军区在焦枝线上选拔精英,以部队形式、部队要求、职工待遇,组建成一支建设队伍,名称为河南省民兵工程团,转舞阳钢厂建设。在舞钢的建设中,根据我的表现,1971年被工程团党委任命提拔为副连长,根据体制的变动,工程团转省建四公司,1972年我被省建四公司党委任命省建四公司303队副主任,1973年又集体转制归舞阳建筑公司,1973年至1977年我在舞阳建筑公司被任命为舞阳建筑公司第四队副队长,直到1977年舞阳归平顶山。期间,我带领舞阳建筑公司第四队340多名干部职工合并到平顶山矿务局土建处,但被莫名其妙地安排为一名瓦工,从干部变为普通工人。身份虽然变了,但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我继续发扬工人阶级一不怕苦、二不怕死的工作作风,刻苦钻研技术,又一次得到了广大职工战友的好评。在1978年10%的升级过程中,我第一个被土建处荣升一级的待遇(可查历史资料)。但因工作安排的不合理,给我造成了很大压力,背负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而无处申诉,精神上伤害使我不幸患xxx症。在患病期间,我给单位领导写过两次挂号信,但没有一个领导探望过问。中央组织部1983年又下达了取缔“以工代干”名称,落实干部的政策,但土建处没有给我落实政策,我对单位领导大失所望。1986年我从单位转走了党员组织关系,但我的档案,历史资料以及我的干部身份是经工程团党委、省建四公司党委和舞钢建筑公司分别任命的,档案中三道任命书不翼而飞。3.平顶山平煤神马集团公司土建处,内设有信访部、政治部等单位,有法人代表,完全有能力处理职工退休问题,但又推给集团公司。4.土建处2011年12月22日要求我办理退休的报告中,承认我是土建处的老职工,但却通知我办理“五七工、家属工”的参保退休手续。我历经省工程团、省建四公司,舞阳建筑,8年历任基层领导干部,应该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王增有1979年以前确实与土建处存在劳动关系,但1979年以后,因王增有自身原因自动离职,一直没有上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时效,其诉请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另外,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二审另查明,1979年王增有离开建工集团土建处后患病八年,病愈后一直在外打工,至退休年龄未回单位上班。为解决曾经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历史遗留问题,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2011年1月31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下发豫人社养老(2011)4号《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的通知》,根据文件规定,王增有符合要求,可以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王增有认为其是干部,不同意办理。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常年没有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也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视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本案上诉人王增有自1979年以前确实与建工集团土建处存在劳动关系,但1979年以后因王增有自身原因自动离职,长达30年(1980年至退休年龄即2010年)没有上班。在此期间,王增有未给建工集团土建处提供过任何劳动,建工集团土建处也没有给王增有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相互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关系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一审不予支持王增有要求确认与建工集团土建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并无不当。对王增有要求确认其干部身份、解决应其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诉求,因确认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王增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错误。另外,王增有长达30年没有在单位上班,现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又自愿放弃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增有上述诉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增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助理审判员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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