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夏虹与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邬夏虹与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邬夏虹。
委托代理人:周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全美。
委托代理人:王浙海。
上诉人邬夏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邬夏虹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0元。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3年1月,浩然公司将邬夏虹调整至跟单岗位,变更邬夏虹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惩工资,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邬夏虹接受岗位调整并按月领取工资,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邬夏虹共计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浩然公司未提供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邬夏虹向浩然公司请婚假15天,浩然公司在邬夏虹的2013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请假工资160.92元。2013年6月邬夏虹实际出勤八天,其中6月8日、6月9日为双休日,但此后进行了调休。浩然公司向其支付6月份工资1531元。邬夏虹在职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但浩然公司未安排其休息。邬夏虹2012年度年终奖8000元,浩然公司于2012年年终发放5000元,剩余3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邬夏虹曾向浩然公司承诺不对外泄露公司发放年终奖数额,如有泄露愿意承担责任并扣除剩余部分奖金。后浩然公司以邬夏虹泄露奖金数额为由,未向邬夏虹支付2012年度剩余年终奖3000元。邬夏虹在职期间,曾因货物发票金额和产品型号差错遭客户投诉。2013年年初,浩然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2.6条中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其岗位等级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其余都是浮动。邬夏虹对该条款不认可,拒绝签收《员工手册》。2013年5月21日浩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邬夏虹:因2013年4月23号公司决议,实行新的公司制度,因你个人拒绝在公司新的《员工手册》上签字,参照你平时的工作态度和业绩考核,不能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已经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为此,公司决定提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3年6月21日前将工作移交给公司指定的人员。”2013年6月20日,邬夏虹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20日前移交完手上的业务和各项资料,归还了办公用品及电信手机,数码相机,并领取了6月份在职的工资及饭贴。同时收到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一个月的补偿金叁仟五百元正(3500.00)。7月初办理终止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申报。6月21日起本人终止和宁波市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邬夏虹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然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同年6月克扣的工资9000元;2.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71990元;3.2013年6月少发的工资919元;4.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的婚假工资1150元;5.2012年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450元;6.2012年年度剩余奖金3000元;7.上述六项请求100%的赔偿金89509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9.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013年8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浩然公司向邬夏虹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克扣工资7500元,2013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308.10元,婚假工资1149.40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4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4.7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2012年及2013年年度的年休假1379.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驳回邬夏虹的其他仲裁请求。浩然公司、邬夏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
浩然公司起诉兼答辩称:邬夏虹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浩然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一开始邬夏虹担任浩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后因公司整体岗位调整自2013年1月份开始从事业务跟单工作,其薪资的计算方式也相应发生变更。邬夏虹在浩然公司工作期间,浩然公司均按约发放了其工资报酬,没有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且邬夏虹在工作期间,浩然公司也没有安排邬夏虹从事加班工作,邬夏虹自己也从没提出加班的申请。2013年5月21日,因邬夏虹不愿签收公司《员工手册》,且实际上还存在严重违纪及工作上的严重失职等行为,浩然公司解除了与邬夏虹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后,邬夏虹也对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自愿予以接受,且领取了相应的离职补偿金。但邬夏虹于2013年6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浩然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婚假工资、年休假工资、2012年剩余奖金、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邬夏虹的仲裁请求。浩然公司认为,浩然公司对于邬夏虹岗位及薪资的调整,邬夏虹事实上已经认可,并实际从事了跟单工作,故浩然公司不存在克扣邬夏虹工资的行为。浩然公司没有强制安排邬夏虹进行日常加班,邬夏虹也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申请过加班,且其考勤记录也显示邬夏虹基本上不存在延长时间的工作,故邬夏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2年度的剩余奖金,不但其发放的前提不存在,且邬夏虹在离职时浩然公司已经给予了补偿。由于邬夏虹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浩然公司也无需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综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违背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浩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浩然公司无需向邬夏虹支付2013年1月至5月克扣的工资7500元、2013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308.10元、婚假工资1149.40元、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543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4.70元、2012年年终奖3000元、2012年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379.3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邬夏虹在一审中答辩兼起诉称:邬夏虹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浩然公司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期3年,计时工资5000元/月。邬夏虹每天加班加点,并在2012年度为浩然公司创造了年销售额240万美金的业绩。但2013年1月起在未经邬夏虹同意的前提下,浩然公司将邬夏虹5000元/月的工资降至3500元/月,且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强迫邬夏虹签署工资为2000元/月的《员工手册》,给邬夏虹生理和心理造成严重的压力和伤害。2013年5月10日邬夏虹向浩然公司请婚假。浩然公司担心邬夏虹婚后马上要进入怀孕期、生育期会影响工作及公司业务,故在2013年5月21日,浩然公司向邬夏虹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邬夏虹在6月2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并解除与邬夏虹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浩然公司让邬夏虹签订不平等合约,并告诉邬夏虹,所有的赔偿金公司会及时给邬夏虹满意的补偿。浩然公司索取了邬夏虹的银行卡后,多次要求邬夏虹签署不平等的合约,遭到反对后,公司在6月20日补偿邬夏虹3500元及6月份部分工资,辞退了邬夏虹。邬夏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浩然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的25842.50元;2.浩然公司赔偿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的浩然公司克扣的加班费65984.30元;3.浩然公司赔偿仲裁委员会未支持的克扣的年休假工资1654元;4.浩然公司赔偿邬夏虹2013年6月份高温费130元、5月份仲裁未支持的婚假工资161元、6月份少发一天的工资230元;5.浩然公司赔偿邬夏虹克扣的补偿金94002元;6.浩然公司赔偿邬夏虹违约金6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浩然公司、邬夏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浩然公司变更邬夏虹的岗位为跟单,并将邬夏虹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奖惩工资。邬夏虹实际接受调岗,从事了跟单工作并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字,双方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邬夏虹主张浩然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要求浩然公司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邬夏虹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浩然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核算,该期间邬夏虹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浩然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454.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3.79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浩然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予以核实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邬夏虹亦未能提供其他加班的证据,且从浩然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来看,邬夏虹主张其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1天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参考邬夏虹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时间,酌情认定邬夏虹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00元。关于邬夏虹的婚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邬夏虹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休婚假,浩然公司应当按照邬夏虹的月工资标准向邬夏虹支付婚假期间的工资。从浩然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份工资显示,浩然公司扣除了邬夏虹的工资160.92元,邬夏虹主张该笔扣款为公司扣除的婚假工资,浩然公司对此扣款未能提供合理说明,故对邬夏虹的主张予以采信,浩然公司的扣款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6月份工资单显示,浩然公司按照9个工作日的标准支付邬夏虹工资,但根据邬夏虹的出勤记录,邬夏虹当月实际出勤8天,婚假7天,故浩然公司向邬夏虹支付15天的工资,差额882.79元应当予以补足。关于邬夏虹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邬夏虹自2011年8月15日进入浩然公司,至2012年8月14日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可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1天,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但浩然公司均未安排邬夏虹休假,应向邬夏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40元。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3000元,浩然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向邬夏虹支付,现浩然公司以邬夏虹对外泄露年终奖金额为由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浩然公司关于邬夏虹泄露年终奖金额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浩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邬夏虹在2013年6月28日前离开公司,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邬夏虹本人意愿,且双方亦无约定发放日前离职浩然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奖金,故原审法院认为浩然公司应当向邬夏虹支付2012年年度年终奖3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邬夏虹在工作中虽然存在差错,但其行为是否达到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浩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21日浩然公司发出通知向邬夏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邬夏虹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领取6月份工资及3500元经济补偿金,并确认从6月21日起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浩然公司应当向邬夏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浩然公司主张邬夏虹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该份说明中邬夏虹仅确认从浩然公司领取补偿金3500元的事实,说明的内容未涉及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协商一致,邬夏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故浩然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邬夏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邬夏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26.92元,浩然公司应向邬夏虹支付经济补偿金8853.84元,扣除浩然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元,浩然公司需另行支付5353.84元。邬夏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浩然公司克扣拖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婚假工资等,应当按照相当于克扣部分10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企业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支付赔偿金。企业在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的情况下逾期支付的,法院方予以审理。但现邬夏虹并无证据证明浩然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邬夏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600000元,邬夏虹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为浩然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即邬夏虹)违反本协议,其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向甲方支付其前一年工资的10倍元作为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因调查乙方违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款系针对邬夏虹的保密义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浩然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不适用该违约条款。邬夏虹的该项请求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邬夏虹主张的高温费130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邬夏虹2012年、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6.40元;二、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邬夏虹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754.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613.79元;三、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邬夏虹2013年5月份婚假工资160.92元及6月份婚假工资882.79元;四、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邬夏虹2012年度年终奖3000元;五、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邬夏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3.84元;六、驳回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邬夏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邬夏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一直从事的是跟单工作,被上诉人将岗位名称更改,实际工作并没有更改,且本人不清楚。对于被上诉人所说的工资签字确认,只是一个签收单,证明钱已收到,并不是对工资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本人确认,存在不真实性。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是本人不愿意接受一个月3500元的工资。对于克扣工资部分100%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私自将工资从5000元调至3500元,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浩然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岗位调整是确定的事实。理由:1.当时被上诉人发出过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书,并在之后相应地对薪资的发放方式也作了调整。这份通知书陈述的薪资调整方式与2013年1月之后实际发放的形式是相一致的。所以,岗位调整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2.上诉人之前也曾认可岗位的调整,而且在每月工资和每季度的奖金中签字确认。这签字不是仅仅表示上诉人钱收到了,也应当是对岗位调整以及薪资调整的确认,否则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一直对岗位以及薪资发放方式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二、关于考勤记录。对于已经提供的最后一年考勤记录,被上诉人在仲裁已经提交,而且上诉人在当时已经确认该考勤记录上显示的时间与上诉人实际出勤实际时间是相吻合的,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其他年份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确实是因为之前已经删除,公司没有保存2年记录的法律知识,并且记录也没有办法进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最近一年的考勤记录确定加班时间,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每天加班3小时,以及周末加班,与目前的证据是矛盾的,也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说法,所以应当不予采信。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要求法院取证,一审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认为这些均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600000违约金,不适用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邬夏虹与被上诉人浩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邬夏虹对原判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判认定的“2013年1月,原告将被告调整至跟单岗位……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事实上上诉人没有确认过。2.对原判认定的“2012年6月28日至……被告共计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500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共计176小时,年休假加班时间3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确实,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作岗位调整提出过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浩然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宁波海曙浩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邬夏虹提出的要求浩然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差额工资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邬夏虹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但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浩然公司已变更邬夏虹的岗位为跟单,并将邬夏虹的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奖惩工资,而邬夏虹实际接受调岗,从事了跟单工作并且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字,双方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邬夏虹要求浩然公司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邬夏虹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500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共计176小时,年休假加班时间3天,但上诉人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浩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审经核算该期间邬夏虹延时加班34.5小时,双休日加班40.5小时,据此要求浩然公司支付邬夏虹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54.7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3.79元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邬夏虹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考勤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参考邬夏虹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时间,酌情认定邬夏虹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00元亦无不当。
3.关于邬夏虹的婚假工资,因邬夏虹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休婚假,浩然公司应当按照邬夏虹的月工资标准向邬夏虹支付婚假期间的工资,而浩然公司扣除了邬夏虹2013年5月份的婚假工资160.92元,且只按照9个工作日的标准支付邬夏虹2013年6月份工资单,未支付其中6天婚假的工资,尚需补足差额工资,原判据此要求浩然公司返还邬夏虹2013年5月份的婚假工资160.92元及6月份婚嫁工资882.79元并无不当。
4.关于邬夏虹的年休假工资,根据邬夏虹的入职工作年限,邬夏虹可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1天,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2天,但浩然公司均未安排邬夏虹休假,需支付邬夏虹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40元。
5.关于邬夏虹2012年度年终奖3000元,鉴于浩然公司已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向邬夏虹支付,且浩然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浩然公司应当向邬夏虹支付2012年年度年终奖3000元。
6.关于邬夏虹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浩然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发出通知向邬夏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邬夏虹在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领取6月份工资及3500元经济补偿金,并确认自6月21日起终止与浩然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邬夏虹仅确认从浩然公司领取补偿金3500元,并未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故浩然公司尚需向邬夏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原审以邬夏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26.92元作为标准,经核算后确定浩然公司尚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3.84元并无不当。
7.关于邬夏虹提出的要求浩然公司支付100%补偿金的诉请,因邬夏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浩然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邬夏虹以浩然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要求浩然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系针对邬夏虹的保密义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非针对浩然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故邬夏虹的该诉请与该保密协议的约定无关,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邬夏虹提出的高温费13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邬夏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金平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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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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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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