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菊花诉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夏菊花诉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夏菊花。
委托代理人沈华柄,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菊花诉被告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柄、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菊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助理一职,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与新来的会计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员会以《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中所登记的内容,以及原告可能接触到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是被告单位用于用工交金时所需要办理的材料,上面记载登记的内容也只是办理上述事项而登记的,与事实情况不符,而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根据实际的劳动合同为准。被告在仲裁中多次提及是由原告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偷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仲裁委员会也推定原告将劳动合同带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000元;对于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无异议。
被告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裁决结果处理。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过社保,但在操作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本职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在报案处理中,公司收到仲裁开庭通知,后来发现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资料都被拿走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至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了包括保险柜钥匙(3把大的、2把小的)在内的材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工资仅领取至2013年3月,且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4月工资1,600元;2、2013年5月工资1,195元;3、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6、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8元。
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19日制作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该份备案名册是由夏某(系另案起诉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填写,除已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外,也已经加盖了备案登记机构的招退工备案专用章。根据该名册内容显示:被登记的人员仅为原告1人,对应原告姓名处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一栏内是在“初签”处打勾、“本次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处填写了日期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用工起始日期”处填写了2012年9月26日。该份备案名册原件由原告持有。而被告则申请证人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与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等材料也是由财务保管,放在财务的保险箱内。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1904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1,600元、5月工资1,1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367.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四项裁决确定的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钱款5,162.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备案名册、交接清单、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夏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件审理中申请成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成某、陈某陈述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与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合同等材料也是由财务保管,放在财务的保险箱内。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有些部分有待商榷,证人成某虽声称与原告当面签订合同,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交接时没有发现劳动合同遗失,是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才说发现原告有偷窃的行为。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关是否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争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备案名册显示,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该名册是由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夏某填写,制作时间是在仲裁及诉讼之前的2012年10月19日,故具有真实性;而名册显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又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其次,上述备案名册是属于被告公司所有,而且也应当是由被告公司持有的人事方面的材料,但却被原告无故拿走,这一事实证明原告确实持有被告公司所有的相关材料。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基于此,根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原、被告双方就仲裁有关2013年4月、5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按照相应裁决结果履行了义务,故双方就这几个方面的纠纷均已经实际解决,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另行作出处理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菊花要求被告格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 判 员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柯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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