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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毅与东莞市千美固装木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3

肖毅与东莞市千美固装木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千美固装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芬、李德雄,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肖毅与上诉人东莞市千美固装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肖毅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千美公司,担任业务部业务员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千美公司提交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为证,其上显示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试用期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肖毅确认千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一页的身份信息及落款均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合同期限应为三年,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千美公司并未为肖毅办理社会保险投保。四、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千美公司称肖毅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另外加上报销的金额和补贴。肖毅称其离职时一次性领取了工资2260元,未包括补贴和奖金。肖毅提交了离职考勤统计表,其上显示肖毅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1380元(1280元+100元话费),另加2013年3月工资730元,该月实发2110元,扣保险费220元,2013年5月工资为150元,肖毅另提交了支出证明单,其上显示肖毅领取了试用期间积分指标支出(业务提成)为1000元。千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5月3日,千美公司以肖毅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肖毅的劳动合同关系。千美公司提交了若干出差费用报销表、发票、收据、领料单、照片拟证明肖毅在试用期内不合格,其中出差费用报销表上有部门主管审核和总经理审批。千美公司主张肖毅称去深圳市出差,但报销的发票只有东莞市的车票,没有深圳市的回程车票,不符合常理,主张肖毅伪造出差经历骗取报销费用;照片则显示有一个电茶壶,千美公司主张其有规定不能在办公室使用高功率的电茶壶,但肖毅经多次批评拒不整改。肖毅则称千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雇时并没有向其说明具体的理由,对出差费用报销表、收据予以确认,但对出差费用报销表上加注的意见不予确认;肖毅称其确实提交过发票用于报销,但无法确认是否千美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不确认发票的关联性;肖毅对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照片显示的电茶壶并非其所有,千美公司也没有规定不能在办公室使用电茶壶。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肖毅在离职时已领取了报销费用。千美公司称在肖毅报销费用时有向其提出质疑,但肖毅大吵大闹,财务人员无奈之下报销给肖毅。肖毅则称报销费用是在其离职时报销的,当时财务人员并未提出质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毅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通告、离职考勤统计表,千美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出差费用报销表、发票、收据、领料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肖毅与千美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肖毅主张是三年,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千美公司解雇肖毅是否合法。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千美公司是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肖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千美公司主张肖毅伪造出差经历骗取报销费用,但其提交的发票未能显示和肖毅的关联性,且其已经报销了相关的出差费给肖毅,并经部门主管审核和总经理审批,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肖毅报销费用时提出质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千美公司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千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禁止员工在办公室使用电茶壶的规定,而其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电茶壶属于肖毅所有或者由肖毅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肖毅坚持使用电茶壶,经多次批评拒不整改,故原审法院对千美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千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肖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千美公司解雇肖毅的行为属违法解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千美公司应向肖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肖毅提交了离职考勤统计表显示,其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1600元(1280元+100元+220元),而肖毅2013年5月仅出勤3天,应以肖毅2013年4月工资作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而试用期间积分指标支出(业务提成)1000元也为工资的一部分,因为并没有区分每个月的数额,肖毅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于2013年5月3日离职,在职期间一共50天,故原审法院按比例折算,认定肖毅2013年4月的业务提成为600元,故千美公司应向肖毅支付赔偿金2200元[(1600元/月+600元)×0.5个月×2倍)]。肖毅该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肖毅是被千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的,且肖毅亦要求千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其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千美公司支付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122元,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适用于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肖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千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元;二、驳回肖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千美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毅、千美公司均不服,分别系本院提起上诉。其中,肖毅上诉称:肖毅在千美公司工作期间,千美公司与肖毅签订的业务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第三项关于业务人员薪资管理第一小项所列业务人员薪资计算方式是工资总额=基本工资加计分奖金加销售奖金加业务提成加公司其他福利。在原审庭审期间,千美公司向法庭以及肖毅提交的证据中包含肖毅试用期间计分指标支出的1000元,在原审,千美公司也确认上述工资构成。其中,1000元的计分指标是单指4月份整个月的数目,原审法院把单单属于4月份的1000元计分指标认定为肖毅离职前的工资总额是明显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肖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千美公司支付肖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及千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千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毅营私营私舞弊,利用工作机会乱报销,欺骗公司财务。肖毅入职以来,没有任何业务成交记录,经常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肖毅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第(1)、(2)项,肖毅不符合录取条件,千美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合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千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千美公司负担。

  肖毅、千美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千美公司解雇肖毅是否合法。

  千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雇肖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千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肖毅在试用期内不合格。首先,千美公司主张肖毅伪造出差经历骗取报销费用,但肖毅所报销的费用已经经过部门主管审核和总经理审批,千美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肖毅。千美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并无肖毅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该发票是肖毅在报销时所使用的。因此,千美公司主张肖毅伪造出差经历骗取报销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千美公司上诉主张肖毅入职以来,没有任何业务成交记录,经常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千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千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肖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与肖毅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雇,依法应当向肖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肖毅领取的试用期间积分指标支出(业务提成)1000元所对应的月份,原审判决认定该1000元对应肖毅的整个在职期间,折算出2013年4月的业务提成为600元,并根据2013年4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千美公司应向肖毅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千美公司、肖毅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千美公司、肖毅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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