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治文与东莞高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肖治文与东莞高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治文。
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高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高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叶文浩,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肖治文因与上诉人东莞高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7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治文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高强公司工作,在合金部担任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高强公司以每月1470元的工资标准为肖治文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13日,肖治文在车间搬运模具过程中,左足被模具配件砸伤,事后,被送往塘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并骨折。2013年4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肖治文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治文为伤残十级。2013年5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肖治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元。2013年5月29日,肖治文离职。
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高强公司主张是因为肖治文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肖治文则主张高强公司没有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关于肖治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肖治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对此提供了2013年3月的工资单(复印件)及2013年4月、5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证实。该工资单显示:肖治文该月的工资为1686元,考勤卡显示:2013年4月上班12.5天,每天上班12小时;2013年5月上班24天,每天上班12小时。肖治文解释2013年3月因受伤领取的是基本工资。高强公司质证认为:肖治文提交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均没有原件,不予确认。高强公司主张肖治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对此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证实,工资表显示:肖治文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805元、1805元、1857元、1857元、2005元、2006元、2055元、1251元、2056元、2119元、2068元;记载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6天、26天、25天、25天、26天、25天、26天、11天、26天、25天、25天。考勤表显示:肖治文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出勤天数分别为9天、26天、26天、25天、25天、26天、25天、26天、11天、11天、13天、25天;每天上班8小时。肖治文质证认为: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只确认肖治文的签名,但肖治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该工资表不是肖治文工资的真实反映,只是肖治文工资的一部分;2013年3月、4月,肖治文受伤,但工作天数与之前的基本一致,说明该工资单不是肖治文工资及上班天数真实反映。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是高强公司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肖治文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高强公司则主张肖治文每月工作26天左右,每天工作8小时。
原审法院根据肖治文的申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调取了该仲裁庭向高强公司员工所做的调查笔录四份。第一份笔录显示:被调查人何会娟,是高强公司的厂长兼财务,其称厂方工资由会计制作,由其和会计监督下发放工资表,厂里有一张工资表,其他员工只签一张工资表,有给工资条给员工。第二份笔录显示:被调查人杨洪彬,在合金部任啤机,其称其工资由底薪1310元、加班费、奖金(200元至300元)构成;签两份工资表,一份是高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另一份是小的工资单,但实领数额是高强公司提交的实发工资数额,另一份小的工资单没有看清楚内容,没有工资条,领取现金;上班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上班8小时。第三份笔录显示:被调查人王怀超,合金部主管,其称其工资由底薪1310元、加班费构成,每月工资大概2000元至3000元,签一份工资表。第四份调查笔录显示:被调查人刘生德,合金部压注工,其称其工资包括底薪1310元及加班费,2013年5月的工资2000多元,工资一次性领取,签一张工资表。
肖治文于2013年6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高强公司支付肖治文:一、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66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1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0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高强公司支付肖治文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5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2元,4.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661元;二、驳回肖治文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治文、高强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肖治文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肖治文的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肖治文的月平均工资,肖治文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并主张其有两份工资表,高强公司提交的只是一份工资表。但肖治文只提供一份2013年3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而高强公司不予确认;另外仲裁庭向高强公司四名员工做的调查笔录中,只有一名员工称有两份工资表,其他三名员工称签一份工资表。故肖治文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均有肖治文的签名,可作为认定肖治文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肖治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高强公司主张肖治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没有低于上述原审法院计算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有关肖治文的工作时间,肖治文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只提供了2013年4月、5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证实,高强公司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强公司主张肖治文每月工作26天左右,每天工作8小时,对此其提供了考勤记录证实,肖治文虽不予确认,但该考勤记录与高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作时间基本一致,且高强公司员工杨洪彬在调查笔录称每天上班8小时,这也与高强公司主张的上班时间向吻合,故原审法院决定采纳高强公司的主张,认定肖治文每月工作26天左右,每天工作8小时。经折算肖治文的小时工资为8.11元(1963元/月÷242小时/月),高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故高强公司支付肖治文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肖治文于2012年6月21日入职,高强公司应于2012年7月21日之前与肖治文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直至肖治文离职,高强公司均未与肖治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高强公司应支付肖治文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肖治文于2013年6月9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故其提出的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强公司应支付肖治文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如下:(1805元÷31天/月×10天/月)+1805元+1857元+1857元+2005元+2006元+2055元+1251元+2056元+2119元+2068=19661元。肖治文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强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肖治文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治文的工伤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肖治文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元。因高强公司按照1470元/月的缴费标准即低于肖治文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肖治文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减少,高强公司应补足肖治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支付肖治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451元(1963元/月×7个月-10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3元(1963元/月×1个月-1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2元(1963元/月×4个月)。肖治文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强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肖治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治文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61元;二、高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肖治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2元;三、驳回肖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肖治文承担5元,高强公司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肖治文、高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治文上诉称: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存在明显瑕疵,明显低于肖治文实际工资数额。高强公司要求肖治文签订了三份工资单,在高强公司拒不提供真实工资单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肖治文主张的数额进行认定。肖治文主张的工资数额2600元/月符合一般工人工资标准。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所有员工每月的工资数额基本雷同,工资单的上班时间与实施不符,肖治文每月工作26天,不是22天,根据肖治文的考勤表可以计算出肖治文的实际工资数额高于高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的数额。仲裁调查笔录中其他员工明确指出高强公司有几份工资单,工资在二千多,没有肖治文工资那么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1.高强公司向肖治文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66元;2.高强公司向肖治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30元;3.高强公司向肖治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元。
高强公司亦上诉称:高强公司曾多次要求肖治文签订劳动合同,但肖治文一直推托。因肖治文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强公司不应支付肖治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强公司已为肖治文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肖治文已领取相关保险待遇,高强公司无需再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强公司无需支付肖治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2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19661元,并由肖治文负担本案诉讼费。
肖治文、高强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肖治文和高强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伤待遇。肖治文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高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肖治文的签名,可以认定。肖治文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但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卡为复印件,且仲裁庭调查的过程中仅有一名员工称有两份工资表,故本院对肖治文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高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高强公司的主张认定肖治文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肖治文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强公司没有与肖治文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高强公司需向肖治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强公司以肖治文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治文、高强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肖治文、高强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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