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包明祥保险纠纷上诉案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包明祥保险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明祥。
委托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明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冬梅、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王一鸥,被上诉人包明祥的委托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合盛硅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13年1月9日,被告包明祥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吹氧工作,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6月,包明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合盛硅业公司自2013年1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由合盛硅业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月9日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013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合盛硅业公司为包明祥补缴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包明祥于2013年1月17日签署的“个人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以来,原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配合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社保手续,因被告不愿意承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导致原告单位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合盛硅业公司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保证不会因此向原告单位提出任何要求,也不会与原告单位发生任何与此有关的纠纷。证明被告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导致原告单位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个人声明”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个人声明”系原告单位提前打印,由被告等内地来疆员工签字,员工如果不签字,就不能进入原告单位工作。
原告合盛硅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正式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但被告本人亲笔签署了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同意原告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强制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更没有权力强制扣减其工资用于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无法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故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包明祥辩称:一、被告包明祥于2013年1月9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当日,原告即让被告在“新员工入厂须知”上签字,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承诺为非石河子户籍的员工缴纳120元/年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若在职未满一年,则需员工自己承担剩余费用10元/月。由此可知,原告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原告却未将劳动合同给付被告。2013年9月27日,在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封皮、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复印件,原告有意回避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原告必须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三、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周后,即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让被告签署一份已打印好内容的个人声明。原告单位采取让被告签“新员工入厂须知”、“个人声明”的方式逃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工资是由原告造册发放,原告陈述没有权利代扣工资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能否因劳动者主动放弃而免除。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双方依法必须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被告作为劳动者,亦无权以个人声明的方式放弃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告不同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此,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尽义务。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明祥自2013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包明祥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部分确定为劳动者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缴费个人自愿处分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扣减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包明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亦无法为其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因此,包明祥提出要求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合盛硅业公司与包明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本案处理的也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合盛硅业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包明祥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明祥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合盛硅业公司为包明祥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合盛硅业公司亦具有为包明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合盛硅业公司却在包明祥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包明祥在一份已经打印好的“个人声明”上签字,并以此为由不为包明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二、包明祥的工资系由用人单位发放、并由用人单位登记造册,社会保险手续也是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单位有权从包明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综上,合盛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包明祥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请求不为被上诉人包明祥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得减免。合盛硅业公司与包明祥于2013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且直至2013年9月27日仍然保持。虽然包明祥在进入合盛硅业公司工作后签署“个人声明”一份,表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承诺放弃要求合盛硅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权利,但因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依法不得免除,故合盛硅业公司和包明祥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均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关于包明祥本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合盛硅业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这亦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和义务。综上,合盛硅业公司主张的单位没有权力扣缴劳动者劳动报酬,包明祥不愿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合盛硅业公司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包明祥本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为包明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盛硅业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2013年1月10日至9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判令合盛硅业公司为包明祥补缴2013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关于包明祥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缴纳期限和缴纳数额,应当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核算。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盛硅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西部合硅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宝
审判员周冬梅
代理审判员董春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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