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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华华与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7

熊华华与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熊华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熊华华、被上诉人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华华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其与紫泰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熊华华的合同工资为2,300元/月(人民币,下同)。2012年3月起,熊华华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2012年6月起,熊华华工资又调整为2,750元/月。熊华华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每周做五休二,值班时间为17:00至次日8:30。紫泰公司支付熊华华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1,834.50元(应发数额,包括80元值班津贴及77元餐费津贴),该期间熊华华实际出勤天数为11天。

  2013年3月26日,熊华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泰公司:1、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8元;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7,5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4、返还服装押金200元。该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688号裁决,由紫泰公司支付熊华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元,并返还熊华华服装押金200元,对熊华华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熊华华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为要求紫泰公司:1、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8元;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7,1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4、按仲裁裁决返还服装押金2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紫泰公司处维修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还查明:紫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熊华华发出《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告知熊华华应于2013年2月5日上午至“交大医管理处”报到。上述通知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熊华华于本市的住处及熊华华老家。2013年2月6日,紫泰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熊华华发出《通知单》。通知单内载:“因红宝石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2月4日终止,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对你的工作进行调整,你表示要考虑,至今未给公司答复。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书上要求你于2013年2月5日至交大医管理处报到,但你至今仍未至管理处上班,且未向任何人提出请假。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你已有一个工作日未出勤,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2月17日上午8:30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并办理之前缺勤补假手续。如你接到通知后仍未按时上班的,公司将会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可按严重违纪,予以开除。”该通知单还载明了交大医学院管理处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该通知单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熊华华于本市的住处及熊华华老家。2013年3月11日,紫泰公司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向熊华华发出《通知单》。此份通知单内载:“公司之前于2013年1月30日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岗位调整通知书》,通知你于2月5日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但你并未前往。公司又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向你老家及上海住址各寄出一份《通知单》,通知你于2月17日至交大医学院管理处报到,但是你仍未前往。现书面通知你,你已有二十个工作日未出勤并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现根据《员工手册》惩处一览表第66条‘连续旷工三天及三天以上,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天’给予你严重违纪,予以旷工开除处理。”此份通知单亦一式两份,分别寄往熊华华于本市的住处及熊华华老家。

  原审中,熊华华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但下班后,即17:00至次日8:30,其所在的班组每天均需安排一人值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正常上班一样,均为有报修就立即上门维修。另,维修人员每天需巡视两次,上午一次,夜间一次。没有休息时间,没有休息场所,需要24小时待命处置应急维修事项。对于自己的夜间值班安排,熊华华陈述,其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底期间为每周一、周五及周日,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周六及周日。熊华华还陈述,一个晚上多的时候有6、7张报修单,但少的时候一张也没有。值班室只有办公桌、铁皮柜、椅子等,并没有床。紫泰公司按20元/次之标准发放夜间值班费。但熊华华认为,其夜间系加班,故主张加班费差额。熊华华为证实其上述陈述,提供了“工程夜间值班表”、“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工程班组(12.21-1.20)月份排班表”、工程报修单等。其中工程报修单共3本,每本编号均为1-50。3本报修单记载熊华华于17:00之后接受报修进行维修的情况为:2012年4月1次,同年5月3次,同年6月1次,同年7月4次,同年8月3次,同年9月10次,同年10月3次,同年11月2次,同年12月4次。且无一晚维修两次的情况。

  紫泰公司对熊华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认可。紫泰公司称,熊华华白天需要进行一次巡视,但夜间则不需要。熊华华于夜间就是负责应急、突发情况的报修处置。没有情况时,可以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有床。且夜间报修的情况也不是很多。紫泰公司为此提供了熊华华的考勤表、工资清单、照片及武警部队上海市总队直属工作处出具的证明。熊华华的考勤显示,熊华华的做五休二(正常出勤),实为做三休一再做二休一,周三、周六为熊华华休息。

  熊华华对紫泰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明未予认可,对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表仅反映了其白天正常出勤情况,并未体现出其夜间值班的情况,对工资清单认为,值班费一项可推算出熊华华夜间值班的次数。

  对于熊华华最后的工作情况,熊华华陈述:2013年1月29日,紫泰公司开会,称公司将自红宝石路20号撤离。紫泰公司处的王总监还找熊华华谈话,称将其安排至黄浦区的医科大学,熊华华认为路途太远,未同意。王总监又提出将熊华华安排至青浦区某处工作,但熊华华仍未同意。熊华华正常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并向王总监及朱金来经理口头请年休假。王总监称只要熊华华同意去医科大学就没问题,就会给熊华华办手续。王总监还给了熊华华一张工作调离单让熊华华签字,但熊华华未签。此后,熊华华也未再提休年休假及调休的事。2月5日,熊华华返回老家过春节。2月6日,熊华华在老家时,收到紫泰公司寄出的岗位调整通知,但熊华华认为,当时在过年期间,且其已经向王总监申请了年休假,故不能以旷工论。熊华华还陈述,其于2月16日收到通知单,于3月14日左右收到解除通知。另因紫泰公司一直未给熊华华调岗,故熊华华于2月19日向紫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函》。该函内载:“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今,贵公司安排本人所在班组值夜班,主要工作为负责物业部门夜间维修工作……而贵公司提供的值班工资只按20元每天发放……。本人值班时所做工作与上班时所做工作并无区别,且每周三天晚间值班的时间大大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鉴于此,本人向贵公司致函提出如下通知:1、解除劳动合同……4、要求贵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8,250元。”熊华华为此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函》及快递单(寄件公司存根联)。紫泰公司对熊华华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函及快递单未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信函。

  2013年7月29日原审庭审时,法院要求熊华华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函已送达紫泰公司。2013年11月27日庭审时,法院再次告知熊华华及其代理人需对上述信函的送达情况进一步举证。2013年12月17日,熊华华明确表示,其已了解过,一般快递单据保存3至6个月,故现已无法查询。

  原审中,紫泰公司补充陈述,其处仅有一名总监,姓林,并无王姓总监。2013年1月29日,紫泰公司确实开会告知员工撤离红宝石路大楼以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事宜。当时,紫泰公司根据就近原则,安排熊华华至黄浦区的交大医管处工作,但遭熊华华拒绝。另,并无熊华华所述安排其至青浦区工作的情况,且也没有熊华华请假的事情,系熊华华自行离开。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华华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紫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熊华华主张的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双方曾确认,紫泰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撤离红宝石路大楼物业管理处,熊华华正常工作至当日,之后熊华华未出勤。但双方对熊华华未出勤的理由陈述不一。熊华华认为其已向王总监提出调休及休年休假之申请,但紫泰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认为熊华华未按其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且在紫泰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发出的信函中也认为熊华华无故缺勤。现熊华华未能对其于2013年2月5日之后未能正常出勤,系已办理了相关请假手续之陈述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熊华华上述陈述实难采信。结合紫泰公司已实际发放熊华华工资的情况,经计算,紫泰公司已足额支付熊华华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紫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紫泰公司还需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熊华华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30元。

  对于熊华华要求紫泰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160元之请求,原审认为,首先,对于熊华华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紫泰公司虽未予认可,但紫泰公司承认其确实安排熊华华从事夜间值班,又未能自行提供熊华华的夜间值班情况。且夜间值班表记载的熊华华值班情况,与紫泰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基本吻合,故认定熊华华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结合紫泰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审确认,熊华华于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20次,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共有夜间值班94次,2013年2月期间,共有夜间值班2次。其次,对于熊华华夜间值班的性质,原审认为,双方对熊华华工作情况的描述基本一致。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在于熊华华夜间值班时是否可以休息。结合熊华华提供的“工程夜间值班表”以及紫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原审认为,熊华华的出勤情况大部分为一个正常白班,接一个夜间值班,再接一个正常白班,或一个正常白班,接一个夜间值班,正常休息,或一个夜间值班,接一个正常白班。如按熊华华所述,其夜间值班时从不休息,则最多可能会出现其连续工作36小时的情况,而最少其也需连续工作24小时。人的正常生理机能显然难以承受这种工作负荷。故熊华华所述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熊华华从事物业维修的实际情况,结合紫泰公司为熊华华设置值班室,并配备有床铺等情形的陈述,原审认为,紫泰公司在安排熊华华从事上述维修工作时,名为值班,实为加班,但物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熊华华不可能在制度规定的15.5小时内均为有效工作时间。故在扣除熊华华适当的休息时间,并考虑有报修才维修的实际情况,酌定熊华华每次夜间值班的有效工作时间为4小时,并以此有效工作时间作为计算熊华华加班工资的基础。同时,对于紫泰公司已支付给熊华华的20元/次的夜间值班费用予以扣除。据此,对熊华华要求紫泰公司支付其夜间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熊华华要求紫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原审认为,熊华华虽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函》,但未能提供有效向紫泰公司送达上述信函之证据,且紫泰公司亦否认收到过上述信函。对此,原审认为,熊华华虽称其以紫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紫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有效到达紫泰公司。且法院在可能查询到相关信函送达情况的期限内已告知熊华华必须进行证据补强,但熊华华自己拖拉,以致现无法查询,属熊华华自身怠于举证造成。故熊华华上述请求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熊华华要求紫泰公司返还其服装押金200元之请求,因紫泰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判决:1、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华华工资差额13.30元;2、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华华加班工资差额8,760.46元;3、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华华服装押金200元;4、驳回熊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熊华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涉期间夜晚值班(17:00至次日8:30)的工作内容与白天无异,应认定为加班,且其已只按每晚8小时来主张加班工资,原审仅酌4小时并无依据。紫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其发函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主张经济补偿金。由此,熊华华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紫泰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56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

  被上诉人紫泰公司不同意熊华华之上诉请求,认为紫泰公司就熊华华岗位已报批实行综合工时制,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且所涉期间熊华华系值班非加班,相关值班费亦足额支付;另熊华华系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紫泰公司并未收到熊华华所称之函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紫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熊华华补充事实称就其夜间巡视的工作情况,紫泰公司处存有“巡视记录本”予以记录。紫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就夜间巡视时长,熊华华自述每晚一次,每次一小时。鉴于熊华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紫泰公司掌握其所述的“巡视记录本”,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且即便认可熊华华自述的夜间巡视时长,原审对熊华华酌定之每晚有效工作时间也并无不妥,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认为:熊华华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金额超出了原审诉请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仍按照原审诉请的金额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华华自述其夜间工作除一小时的巡视外,另承接每晚次数不等报修业务(零至三、四次),其余坐在值班室里待命,结合其原审提供的工程报修单关于维修次数与时长的记载。即便认可其自述之巡视与维修等工作,原审核算的有效工作时间并无不妥。熊华华认为待命也应认定为加班,但未能向法庭阐明其待命期间从事何种工作,存在何种加班事实,结合紫泰公司有关值班室设置床铺的陈述与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熊华华有关其夜间值班系持续性地处于加班状态的主张,认可原审酌定的每次夜间值班的有效工作时间及由此核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故原审的该项判决,可予维持。

  关于熊华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诉请,本案中熊华华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其以寄发《解除劳动关系函》的方式实施解除行为而解除,但紫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虽然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单方行使即可,但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熊华华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函》已送达至紫泰公司处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难以认定其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熊华华基于劳动合同已由其单方解除此节事实而主张的经济补偿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概括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熊华华之各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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