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光奇与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光奇与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奇。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光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许光奇于2009年8月8日入职联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许光奇的工作部门为物流部,职务为仓管员,工作职责为“记录毛料出入库、将库存的毛料盘点”。
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双方确认联达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辞退许光奇。联达公司主张其辞退许光奇的原因为许光奇违规进入羊绒仓,且带标贴进入羊绒仓后用标贴覆盖一箱产品的原标贴,然后将该箱产品藏在外仓库角落并用其他货物进行掩盖,其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联达公司提交了入厂须知、许光奇陈述、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监控录像光盘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许光奇则主张联达公司将其违法解雇。许光奇确认入厂须知、许光奇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监控录像中系许光奇本人,不确认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
联达公司提交的入厂须知第9点规定:“必须要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宿舍管理制度,不得在厂区内酗酒,争执,斗殴,赌博,偷窃以及行为不检等不道德行为。一经发现,即时开除出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第3.1.4条规定:“羊绒仓无论是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除了本公司领导、有行政部授权手指纹专职人员外,其它人员一律不准进入。若本公司仓库人员在工作时间有工作需要,则需仓库班长或主管同意后方可进入。如有违反公司将直接开除或辞退处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22项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开除(不发薪资)不作任何赔偿:①工厂内滋事,影响生产、扰乱日常事务等破坏秩序者;②对其他员工进行暴力威胁、恐吓者;③在厂内吸毒、斗殴、打架者;④偷窃财物经查属实者;⑤无故损毁公司财物,损失重大者;⑥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谣言或煽动怠工者;⑦触犯国家法律或违犯社会治安管理条例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联达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许光奇于2013年5月24日手持纸张进入羊绒仓,后空手走出仓库,于2013年5月25日拉两箱货物进入羊绒仓,后从仓库拉出了三箱货物。联达公司主张羊绒仓存放的羊绒产品具有易燃、价值高、昂贵等特点,故公司对羊绒仓的进出权限有严格规定,除特殊岗位人员和经过领导同意的人员可以进入该仓库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羊绒仓。许光奇确认其没有权限进入公司的羊绒仓,并确认其存在未经相关领导同意进入羊绒仓的行为,但主张事发当时羊绒仓的指纹锁故障,一般员工都可以进入羊绒仓。许光奇确认其进入羊绒仓后确实拉出了货物,但主张其拉出的并非羊绒,而是毛纱。联达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定羊绒及毛纱系分开存放。许光奇确认按照公司规定羊绒及毛纱系分开存放,但主张事发当时羊绒仓中存放了毛纱,许光奇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同时,许光奇亦确认其无法举证证明其从羊绒仓拉出毛纱的行为经过审批并获得许可,属于其正常工作内容。
仲裁申诉及裁决情况
许光奇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联达公司向许光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许光奇的所有申诉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许光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联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
其他事实
联达公司陈述公司未成立工会,许光奇称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成立工会。双方确认许光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光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报道通知单、录音光盘、厂牌,联达公司提供的入厂须知、许光奇陈述、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监控录像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光奇于2009年8月8日入职联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许光奇的起诉、联达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达公司联达公司是否应向许光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联达公司辞退许光奇,则联达公司应对其辞退许光奇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联达公司主张许光奇存在违规进入羊绒仓,带标贴进入羊绒仓后用标贴覆盖一箱产品的原标贴,然后将该箱产品藏在外仓库角落并用其他货物进行掩盖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联达公司辞退许光奇符合法律规定。联达公司提交了入厂须知、许光奇陈述、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监控录像光盘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综合联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许光奇确认入厂须知的真实性,则联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许光奇具有约束力,许光奇应当按照入厂须知第9条的规定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其次,许光奇虽不确认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但确认其没有权限进入羊绒仓,并确认其存在未经许可进入羊绒仓且从羊绒仓中拉出货物的行为。上述行为亦得到联达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印证。再次,许光奇主张其从羊绒仓中拉出的货物为毛纱,但确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毛纱与羊绒是分开存放的,许光奇无法举证证明事发当时羊绒仓中存放了毛纱及其从羊绒仓拉出毛纱经过审批并得到许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联达公司基于羊绒产品的特殊性,对羊绒仓库管理制定了较其他仓库严格的门禁制度,该仓库指纹锁发生故障并非员工可以自由出入的合理理由,许光奇在明知自己没有权限进入羊绒仓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羊绒仓,并且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羊绒仓拉出货物,其行为确属严重违反联达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联达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须向许光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许光奇请求联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联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东莞市公安分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对许光奇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已调取了上述笔录,且在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列举了该笔录的主要内容,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故已无再次调取上述笔录的必要,故对于联达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光奇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许光奇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光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达公司称羊绒仓放的全部是羊绒,实际上不是。因为2013年5月29日之前其他仓库一堆满其他品种毛纱,在此情况下才把其他品种毛纱放入羊绒仓。2013年5月26日以前有半个月的时间羊绒仓的门锁都是坏掉的,每位仓管员都可进出,而且主管朱秀与班长蔡杰默认此做法。联达公司称丢失的那箱羊绒用的是新箱,但是从监控录像显示拉出的三箱都是旧箱,可见拉出的是毛纱而不是羊绒。许光奇根本不懂得贴标签的方法。许光奇的行为既不符合《入厂须知》第九点规定,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五章第一条第22项规定,也不适用《仓库门禁出入管理制度》第3.1.4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联达公司支付许光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
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达公司解雇许光奇是否合法。首先,许光奇确认入厂须知的真实性,那么联达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许光奇和联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许光奇没有权限进入羊绒仓,但是却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进入羊绒仓。最后,联达公司的毛纱与羊绒是分开存放的,许光奇主张从羊绒仓拉出的货物是毛纱,但没有证据证实。可见,许光奇在没有经过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羊绒仓拉出货物严重违反联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联达公司解除与许光奇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许光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光奇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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