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大丽与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叶大丽与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大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军威。
委托代理人孙虹,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朋,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大丽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大丽,被上诉人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大丽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3月13日,叶大丽进琛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琛泰公司)聘用乙方(叶大丽)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3个月,叶大丽担任业务员,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8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叶大丽实际在琛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琛泰公司已支付叶大丽工资1,816元。2013年6月3日,叶大丽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琛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2,045.90元及拖欠工资100%补偿金2,045.90元,为叶大丽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仲裁委开庭时,叶大丽表示鉴于琛泰公司放弃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的约定,其撤回要求琛泰公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22日,仲裁委以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73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琛泰公司应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叶大丽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三险)1,610.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386.70元),琛泰公司应支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1,059.86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禁止补偿金2,588.28元,不支持叶大丽其他的仲裁请求。
叶大丽、琛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琛泰公司起诉叶大丽劳动合同纠纷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两案一并审理。叶大丽诉称,2013年3月13日,叶大丽进琛泰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叶大丽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违背叶大丽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叶大丽离职后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琛泰公司应支付补偿金。故要求琛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00×2个月×2倍)、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系原审开庭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9,500元(3,000×6.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个月)、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出勤42天)工资差额2,045.90元(2,000/21.75×42天-已付1,816)及拖欠工资100%补偿金2,045.90元,为叶大丽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时,琛泰公司诉称,叶大丽竞业限制义务应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同年6月19日仲裁委开庭时取消。双方已签书面劳动合同。叶大丽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补偿金。公司已足额支付叶大丽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叶大丽起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叶大丽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请求判决琛泰公司不予支付叶大丽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1,059.86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禁止补偿金2,588.28元。审理中,叶大丽认为琛泰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叶大丽、琛泰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叶大丽)承诺其在甲方(琛泰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二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在离职之前或离职之后二年以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不得与甲方客户私下达成交易而获取利益,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协助第三方与甲方所从事的业务进行竞争。
原审法院又查明,叶大丽在琛泰公司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为“做六休一”,上午9点至晚上6点。仲裁庭审时,叶大丽、琛泰公司确认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叶大丽上班42天(其中包括休息日7天);琛泰公司同意支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叶大丽于2013年3月13日进琛泰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因此,琛泰公司已与叶大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大丽诉称劳动合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对此,叶大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叶大丽、琛泰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但不影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因此,叶大丽该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叶大丽、琛泰公司所签《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叶大丽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同类企业服务等。叶大丽、琛泰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琛泰公司表示放弃对叶大丽竞业限制的要求,琛泰公司应支付叶大丽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禁止补偿金,故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补偿金标准,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琛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叶大丽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琛泰公司已放弃对叶大丽竞业禁止的要求,叶大丽再要求琛泰公司支付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琛泰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同时,琛泰公司存在少付叶大丽工资的情形,叶大丽称因与琛泰公司交涉未果而离职,琛泰公司仲裁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表示不同意支付,但未充分说明否定仲裁时意见的理由,故琛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大丽于2013年3月13日进琛泰公司工作,2013年4月30日离职,琛泰公司已支付叶大丽工资1,816元,根据叶大丽工资水平及工作作息时间(包括休息日工作7天)计算,琛泰公司存在少付叶大丽工资的情形;同时,双方未约定月工资中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另行计算,故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琛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叶大丽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大丽未对琛泰公司少付工资,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故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叶大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大丽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673元;二、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大丽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45.90元;三、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四、驳回叶大丽要求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叶大丽要求上海琛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人民币2,045.9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叶大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大丽上诉称,1、其入职时,与琛泰公司招聘人员口头协商约定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琛泰公司与其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中“职务”和“试用期工资”栏均为空白的,现在该合同上所记载的“业务员”和“1800”系琛泰公司事后手写添加的,其对琛泰公司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以每月1,8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当,应以每月2,000元为基数计算,故琛泰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个月)。同时,琛泰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225.80元(2,000+2,000/31天×19天);2、其诉请主张的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为2,045.90元(2,000/21.75×42天-已付1816),既然原审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请金额,说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琛泰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应支付其100%的补偿金2,045.90元。综上,叶大丽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请求撤销原审其余判决主文,依法改判。
琛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约定“叶大丽的职务为业务员”、“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整”。叶大丽系有就业经历的应聘人员,若其同意在“职务”和“工资”栏均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不符合常理。琛泰公司认为,应以每月1,8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琛泰公司未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叶大丽100%的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叶大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叶大丽的月工资数额问题,琛泰公司已提供该公司与叶大丽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证明叶大丽的月工资为1,800元;叶大丽认为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琛泰公司交给其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作协议》中“职务”和“试用期工资”栏均为空白的,现在该合同上所记载的“业务员”和“1800”系琛泰公司事后手写添加的,琛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叶大丽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叶大丽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以每月1,800元为基数,判决琛泰公司支付叶大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正确。
关于叶大丽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间工资差额的争议。仲裁及原审审理中,琛泰公司认可叶大丽的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共上班42天(其中包括休息日7天)。鉴于叶大丽的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而其所在岗位并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其休息日上班7天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因此,琛泰公司在上述期间应支付叶大丽的工资为4,055.17元(1,800/21.75×35天+1,800/21.75×7天×2),扣除已支付的1,816元,还应支付2,239.17元。因叶大丽原审诉请主张的工资差额仅为2,045.90元,故原审判决琛泰公司支付叶大丽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45.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鉴于双方未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620元,判决琛泰公司支付叶大丽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9日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673元正确。
原审判决对叶大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叶大丽要求琛泰公司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大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大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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