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龚大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龚大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福振,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龚大荣。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永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大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上诉人龚大荣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龚大荣于2011年3月10日起在永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永进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2300元、伙食费200元、电话费100元,但没有与龚大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没有为龚大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起,永进公司每月支付龚大荣基本工资3000元、伙食费300元、电话费100元。2013年4月4日,龚大荣离开工作岗位,不在永进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4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永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永进公司补缴其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永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40800元、加班工资4533.33元。2013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3)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龚大荣与永进公司于2013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永进公司与龚大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缴纳龚大荣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养老、失业保险,产生的利息由永进公司承担;三、永进公司支付龚大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26700元;四、驳回龚大荣的其它仲裁申请。龚大荣与永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龚大荣在永进公司工作期间,永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没有为龚大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龚大荣于2013年4月4日离开永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永进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龚大荣共同补缴龚大荣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产生的利息。龚大荣在永进公司工作时,永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永进公司应当向龚大荣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因永进公司应向龚大荣支付的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应根据龚大荣2011年及2012年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及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即2300元/月×9个月+3000元/月×2个月=26700元,予以支持。龚大荣当庭提供永进公司2012年度的工资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永进公司向其部分员工支付了全勤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龚大荣加班事实的存在。故龚大荣要求永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龚大荣与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4日已予以解除,由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龚大荣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二、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龚大荣共同缴纳龚大荣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三、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龚大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700元(2300元/月×9个月+3000元/月×2个月);四、驳回龚大荣要求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不补缴龚大荣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不承担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龚大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进公司上诉称,龚大荣是经熟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的,我公司要求与龚大荣签订劳动合同,但龚大荣说其在原单位的社保和劳动合同还没有处理完毕,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未与龚大荣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商定将社保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和工资合并发给龚大荣,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龚大荣,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显失公平,且我公司已将社保以现金的形式发给龚大荣,已再没有义务为其再缴纳社保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龚大荣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予支付龚大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700元。
被上诉人龚大荣答辩称,永进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我,社保以现金的形式发给我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我的社保费用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永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龚大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自2011年4月10日始至2012年3月10日向龚大荣支付二倍工资。永进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龚大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随双方的意愿而免除,因此永进公司应当补缴龚大荣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永进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龚大荣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 文 琳
代理审判员阿力木江·买买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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