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山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恒山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恒山与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恒山系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7月1日起的长期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张恒山在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岗位工作,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张恒山加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张恒山加班工资。张恒山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一周工作五天、一周工作六天的大小礼拜工作制。2011年6月1日起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此前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张恒山不进行考勤。张恒山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27日,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张恒山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2月11日,张恒山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1、支付199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4,2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3、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5、支付代通金4,000元。2013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697号裁决书,裁令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张恒山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920.4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对张恒山的其他请求均未予支持。张恒山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一、支付其199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4,200元;二、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三、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四、支付其代通金4,000元。
原判另查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并非由案外人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原审庭审中,张恒山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表示尾号为0600的是2012年11月28日上午在公司门口、尾号0400的是2012年11月29日上午在老板隔壁的办公室、尾号1500的是2012年11月30日上午在老板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27日下午当着全体员工的面口头解除了与张恒山的劳动合同,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尾号为1500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段录音不予认可,并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开除张恒山的意思而是表示不开除张恒山。经审查,尾号为1500的录音中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是否系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解除存在争议;张恒山另提交了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工时制度,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中是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的,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考勤卡,证明张恒山的双休日出勤情况,张恒山对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考勤卡的记录作为确认同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的依据;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另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张恒山对除2012年1月以外的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表示签名时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让看具体的工资明细、实际领到的工资与工资表记录的不一致。经审查,2012年7月前的工资表中仅有总金额、没有具体组成项目,2012年7月起的工资表中有具体组成项目;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的请假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恒山间的短信,以证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并未于2012年11月27日与张恒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张恒山还向公司递交请假单、2012年12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张恒山请假已满需来上班,张恒山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请假单是11月27日被解雇后在新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下提交的,张恒山并陈述未收到过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
原审审理中,张恒山表示认可有关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仲裁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2,860元作为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并确认2010年12月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每月存在4天的周六加班、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每月存在3天的周六加班。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山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9,576.35元;二、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山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三、驳回张恒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恒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和代通金4,000元。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张恒山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576.35元、不支付张恒山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和张恒山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上诉人张恒山周六加班576.5小时,周日加班61小时,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每天酌情扣除半小时吃饭休息时间;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张恒山每月周六加班17小时,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1小时,2012年9月张恒山周日加班8.5小时。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至10月,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张恒山休息日加班工资387元、408元、408元和429元,合计1,632元。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张恒山提供的尾号为1500的录音资料显示有如下内容:1、张恒山说:“你当着这么多员工的面,说张恒山不要来了。是不是这样说的?”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嗯,是的。”2、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可以开除你,但现在不想开除你。”3、张恒山说:“你不要人家。你当着那么多人面,宣布不要我来干了。”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我还当众骂你。怎么了?你这个人真的不讲道理啦?”4、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正当权益,你到法院去,好吧?后天你来上班,写悔过书。”
以上事实由本院谈话笔录、原审法院加班工资计算表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恒山要求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和代通金4,000元,为证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张恒山提供了其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胜利的谈话录音(尾号1500)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恒山于2012年12月1日向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了请假单,若双方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已经解除,则张恒山无需向公司请假,故张恒山的请假行为说明张恒山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解除。综上,仅凭张恒山与施胜利之间的谈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已经解除,张恒山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张恒山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576.5小时,周日加班61小时;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张恒山每月周六加班17小时,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周六加班1小时,2012年9月张恒山周日加班8.5小时。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张恒山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因张恒山认可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已按标准工资的150%支付了周日的加班工资,故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张恒山上述期间按标准工资50%计算的周日加班工资。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虽主张在支付给张恒山的工资中已包括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2012年7月之前的工资表中仅有工资总金额,其亦未就工资系打包发放、其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另,双方还确认以月工资2,860元作为张恒山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前述计算方式,扣除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张恒山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恒山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576.35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仲裁裁决,现该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诉人张恒山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恒山和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恒山和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恒山和上诉人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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