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自军等与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自军等与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宏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呈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福。
诉讼代表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姚锦莉,通辽市148指挥中心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文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悦,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自军等9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自军、邢志、杨安、赵锦江、徐宝明、王峰、冯宏顺、刁呈飞、李东海、郑德福自1981年至1990年间先后到通辽某某粮食公司参加工作,2002年10月该公司改制后,又与通辽某某粮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9日被告成立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分别担任保卫科经警、调运业务员、机电维修员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540.00元,作息方式实行轮休制。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每期合同期间为一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详细内容处为空白。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工作具有特殊性,其中包括季节性、连续工作性、非常规工作性等特点,遇此情况,被告给予原告加班报酬在公司规定的工资标准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放。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日休息,亦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另查明,按照法定标准,被告应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除支付正常日工资外,还应支付:每人5天法定节日工资708.05元(1540.00元/月÷21.75天×200%×5天),原告主张的每人7天带薪休假工资991.27元(1540元/月÷21.75天×200%×7天,其中2012年4月18日之前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本院(2012)科民初字第3239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已支付,应予扣除)。
再查明,2010年7月15日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大华物流公司对涉及原告岗位的五种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出示的(2012)科民初字第3239号卷宗中52页至190页劳动合同十份、(2012)科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2)科民初字第3239号卷宗第一册法庭审理笔录,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实行倒班制,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科民初字第3239号卷宗第三册178页至180页和第四册1至20页交接班记录,原告陈述系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职工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通劳人仲决字(2013)435号仲裁卷宗第42页审批表一份,其为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2012)271-281号裁决书一份,原告就该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采取刷卡、指纹签到考勤,并同时设有监控录像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4款“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标准的限制”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被告大华物流公司保安部经警,被告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该工时制合法有效,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对原告作息采取轮休制,故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和休息日工资报酬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已认可其单位采取刷卡、指纹签到考勤,并设有监控录像,但相关材料未向本院提供,其举证不能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亦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日工资300%的法定节日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累计工作均已满20年,故其在2012年全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待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工资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休假天数在扣除2012年4月18日之前已给付部分,未休年假天数应为7天。综上,原告主张的法定节日工资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按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支付了相应工作报酬,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节日工资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数额计算标准为日工资额的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自军、邢志、杨安、赵锦江、徐宝明、王峰、冯宏顺、刁呈飞、李东海、郑德福各支付1699.32元(其中包括未休法定节日工资708.05元、未安排带薪休假工资991.27元)。二、驳回原告张自军、邢志、杨安、赵锦江、徐宝明、王峰、冯宏顺、刁呈飞、李东海、郑德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自军等9人不服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不定时工作制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证据,并没有质证,采信证据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对上诉人进行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弹性工作时间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对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7条的理解应符合法律的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不是无原则、无根据的“不定时”。三、被上诉人引用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定为部门法规,不能对抗《劳动法》实体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军、邢志、杨安、赵锦江、徐宝明、王峰、冯宏顺、刁呈飞、郑德福在被上诉人通辽大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从事经警、调运业务员、机电维修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不定时工作制度等均作约定,且被上诉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不定时工作制职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不定时工作安排轮休,采用了弹性工作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故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上诉人未在法定节日加班,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亦未安排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200%法定节日工资及未带薪休假工资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自军、邢志、杨安、赵锦江、徐宝明、王峰、冯宏顺、刁呈飞、郑德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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