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与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华与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学东。
委托代理人葛长山。
委托代理人黄振江。
上诉人赵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3)鹰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被上诉人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山、黄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8日兴隆矿务局承德隆兴地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小南沟煤矿(以下简称:小南沟煤矿)签订临时托管协议,托管小南沟煤矿。但由于小南沟煤矿在被告井田范围内,故兴隆矿务局承德隆兴地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将小南沟煤矿托管给了被告。被告对小南沟煤矿托管后,聘用并派驻原告在小南沟煤矿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根据被告公司制度,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每月工资2400.00元,按照出勤及绩效上下浮动。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小南沟煤矿工作期间,由原告及该煤矿的负责人李享书负责考勤的出工记录,该记录作为被告核算原告等管理人员工资的依据。2011年1月,营子区政府决定向区内所有煤矿派驻安全生产督查组,原告在派驻煤矿人员名单之内,但原告的驻矿地点仍为小南沟煤矿,被告未按照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规定每日补助30元。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各种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没有争议。2011年9月续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但原告以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并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小南沟煤矿工作期间,由原告及该煤矿的负责人李享书负责考勤的出工记录,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依据该记录核算原告等管理人员的工资,并按该考勤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折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并非均为2400.00元,而是根据考勤围绕2400.00元上下浮动。原告仅凭其每月工资为2400.00元称被告扣发了其2010及2011年春节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公休日加班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诸多关于加班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岗时间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原告认可被告核算工资的依据是原告自己及煤矿负责人李享书负责记录的记工单,该记工单均体现了公休日休班的记录,且原告工资折上发放的工资与被告出具的工资核算单数目一致。因此原告诉请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在被告提供的记工单或工资核算单上除2010年春节休班外,只体现了公休日休班,但未体现法定假日休班或法定假日遇公休日进行调休的记录,在工资中也没有体现发放法定假日加班加薪数额。按原告要求2010年至2011年9月23日的诉求,2010年法定假日11天,2011年截至9月23日为8天,扣除2010年春节已休班3天,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有法定假日16天,加班加薪应按劳动部门计薪每月21.75天及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的标准,增发2倍的工资。即每天为110.34元计算,16天为353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驻矿补助,因为该项补贴为政府为完成特定时期内的特定任务而提议发放的针对特定人的专项补贴,虽原告在小南沟煤矿工作,且该矿已经被责令停产,但原告为小南沟煤矿驻矿人员,按区政府的规定,原告的补贴应由隆兴地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隆兴公司已被被告托管,该补贴应由被告承担,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计86天每天30元,计258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自己在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没有异议,虽称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续订合同为补签或在合同续签订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行为,应视为合同的签订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未维持或提高条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按合同终止前原告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544元/月×2年=5088.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存在过错,应支付其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为合同到期终止,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续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但原告拒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并拒绝配合被告为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以至于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各项保险的转移手续。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配合的情况下,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所诉之事进行信访、仲裁及诉讼花费的差旅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530.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驻矿专项补助25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88.00元。以上一、二、三项计111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由被告负责、原告配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的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标准为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不予配合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华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0年和2011年春节我按照上级要求严格执行春节期间主要领导24小时值班,公司不应出具假的报工单,应当按照我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应扣发我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的工资。2、小南沟年产四万吨的煤矿实际只有包括我在内三个人管理全面工作,必须轮流值班、带班,根本不可能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同时公司的会议纪要、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相关管理人员、监管人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在公休日、节假日上诉人没有休息,一直加班的事实。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营子区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按照上诉人实际看矿的时间支付上诉人看矿补助费,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但是劳动合同书是公司事先打印好2010年10月1日的时间强迫上诉人签字的,否则停止工作,因此实际有9个月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补助、不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7、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使自己的合理要求无法解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支付大量人力和财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和差旅费。8、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转移、转接、失业保险以及上诉人应当享有慢性病补助费保障等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2010春节期间和2011年春节期间均按照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有考勤出工记录为证,不存在克扣春节期间工资的情况。2、根据小南沟煤矿的原始记工单和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主要是针对各个矿点人员复杂,管理松散等情况制定的,不存在公司要求在公休日、节假日不允许报出勤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3、上诉人不适用营子区政府文件规定的发放看矿补助的条件,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公司派驻小南沟煤矿的管理人员,在看矿期间一直发放其工资,看矿属于其本职工作,不应再发放补助。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看矿补助2580.00元,考虑到地矿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均隶属于兴隆矿业管理,被上诉人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看矿补助2580.00元。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真实用工时间,不存在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5、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包括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均严格按照程序履行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支付上诉人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公司曾三次通知上诉人来公司办理相关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上诉人拒绝签字办理,导致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金。上诉人的慢性病补助费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经领取了2011年度门诊慢性病补助金600.00元。另外上诉人的医保关系已经由市统筹,其医保关系应自行办理。7、上诉人要求的信访、仲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华与被上诉人承德隆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根据小南沟煤矿出工记录的记载,及上诉人的工资折看出其工资是围绕2400.00元上下浮动,上诉人仅凭其月工资为2400.00元认为被上诉人扣发其2010及2011年春节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假出工记录,扣发其2010及2011年春节期间工资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小南沟煤矿工作期间,由上诉人及小南沟煤矿负责人李享书负责记录的记工单体现在公休日均为休班的记录,上诉人工资折发放工资的记载与被上诉人工资核算单数目一致,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其加班情况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双休日加班及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事实,对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记工单和工资核算单未体现法定假日休班或者调休情况,也没有体现加班加薪数额,支持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加薪工资16天每天110.34元共计人民币3530.88元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其法定假日加班加薪情况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实际看矿时间由被上诉人给付其看矿补助,原审法院根据营子区政府文件规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86天的看矿补助共计人民币2580.00元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符,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事后补签,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未维持或提高条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应当给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通知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上诉人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拒绝配合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补偿费的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配合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因本案进行信访、仲裁及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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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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