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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与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4

赵娟与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怀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芹,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祺,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娟、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诉人润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娟原系润物公司员工,为外地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赵娟与润物公司曾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赵娟在财务部审计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

  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赵娟因生育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2013年8月7日,赵娟剖宫产下一子(系赵娟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出生孕周为43周。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赵娟休产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赵娟正常工作。2014年1月7日起,赵娟未再上班。

  2014年2月28日,润物公司向赵娟送达“关于对赵娟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内容为:“经查,赵娟未按公司的2014年1月16日要求按时上班,公司也分别多次通过电话及电邮催促其上班,并申明‘未依时到岗,公司将有权结束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时至今日,并未见其上班,为严肃公司的劳动纪律,特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

  2014年3月6日,赵娟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润物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扣发工资14,85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50元;3、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生育医疗费5,081.3元。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润物公司支付赵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904.35元,对赵娟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赵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润物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4,8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50元;3、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生育医疗费5,081.30元。

  原审审理中,润物公司表示,2014年2月28日处理决定中提到的所谓“自动离职”,实为润物公司单方解除赵娟劳动合同之意。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润物公司为赵娟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三险,含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赵娟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558元,赵娟每月应缴纳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40.22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赵娟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949元,赵娟每月应缴纳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75.41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赵娟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346元,赵娟每月应缴纳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11.14元。

  原审法院再认定,润物公司本月向赵娟支付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赵娟每月的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100元/月,交通费100元/月;另有医疗补贴100元/月,以上共计5,3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65元后,实发工资5,235元。2013年11月19日,润物公司向赵娟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20.23元(实发);2014年1月13日,润物公司分别向赵娟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4,847.23元(实发)、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4,847.23元(实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赵娟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为41.67元。

  原审审理中,赵娟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1、署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河南省睢县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当日赵娟因产后抑郁去该院就诊,医嘱休息2个月,因此赵娟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系休病假;2、署期为2014年4月9日的河南省睢县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该院没有病历本及挂号单,因此赵娟无法提供。经查,该份证据实为书写在诊断证明书纸张上的证明,内容为:“赵娟于2013年12月30日曾在我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产后抑郁症,因我院未实行门诊病历本及挂号业务,无法出具上述证明材料,一切诊断及治疗依诊断证明为准,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加盖有显示为“睢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章”的公章,并有医师签字。3、病假申请,证明赵娟于2014年1月7日向润物公司申请至2014年2月27日的病假。4、2012年6月15日的申请,证明润物公司批准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另每月发放100元的医疗补助。润物公司核对赵娟提供的证据1、2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赵娟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润物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

  润物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并未克扣赵娟的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供赵娟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单,根据上述工资单显示:1、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赵娟的产假工资为5,100元,扣除社保金211.10元、税金41.67元后,税后工资为4,847.23元;上述税后工资中,润物公司实际扣除了3,227元,实发工资1,620.23元。工资表后另附有扣款备注,显示扣除的款项包括:(1)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赵娟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232.70元;(2)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已发的医疗补贴1,700元;(3)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产假期间的交通费163.64元,以上共计5,096.34元,实际扣除3,227元。2、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赵娟的产假工资均为5,100元/月,扣除社保金211.10元、税金41.67元后,税后工资为4,847.23元。赵娟对润物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润物公司单方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赵娟的诉请1,有两点需要明确:1、润物公司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已向赵娟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为何?润物公司为此提供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单作为证据,赵娟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工资单中反映的赵娟基本工资、各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情况均与事实相符、实发工资金额亦可与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对应,故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润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同时亦应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赵娟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均未从工资中扣除,而由润物公司支付。赵娟虽提供2012年6月15日的申请一份,欲证明润物公司同意承担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在润物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润物公司从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资中扣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3,232.70元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此外,赵娟每月的薪资构成中包括100元交通费,究其性质,应属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因上班支出的交通费用给予的补贴,而赵娟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产假,并未上班,故润物公司扣回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已发的交通费、未予发放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费的行为亦无不当。据此计算,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审误写为2013年11月25日)期间,润物公司未向赵娟支付每月100元的医疗补贴。润物公司虽称根据公司规定,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不能享受医疗补贴,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实难采信。故润物公司应补发赵娟上述期间的医疗补贴2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审误写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审误写,赵娟正常上班,但润物公司未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赵娟的工资及补贴标准(基本工资5,100元/月,医疗补贴100元/月),润物公司应补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808.70元。以上共计2,008.70元。

  对于赵娟的诉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赵娟的产假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但其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却未至润物公司处上班。赵娟虽称该期间自己休病假,但其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的河南省睢县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无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加以佐证;而赵娟事后补开的证明(2014年4月9日)系由医生个人开具、加盖的并非医院公章而是诊断证明章,且证明内容所述该院无门诊病历本及挂号亦与常理有悖,故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此外,赵娟举证的病假证明亦无已送交给润物公司的证据,综合上述三点,因赵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出勤存在合理理由,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故润物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以赵娟无故多日未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悖于法律之处,赵娟要求润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赵娟的诉请3,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赵娟因生育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8月7日分娩。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属计划内生育的生育妇女,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因润物公司未为赵娟缴纳生育保险金,故其应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赵娟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赵娟要求润物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生育医疗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差额2,008.70元;二、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娟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三、驳回赵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娟上诉称:首先,2012年6月,其因工作量的增加向润物公司申请增加工资,遂取得润物公司同意,由于润物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故同意承担其个人社保承担部分,并每月支付其100元的医疗补助。然而,原审在认定事实时却认为润物公司从其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资中扣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明显与事实相悖;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其处在哺乳期,润物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润物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其赔偿金。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要求润物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4,85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50元。

  润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赵娟未办理请假手续,导致其公司向赵娟发出解除通知。此外,其公司已为赵娟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不应当再支付赵娟医疗补贴200元。综上所述,其公司不同意赵娟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润物公司则上诉称,第一,由于其公司已为赵娟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无法为赵娟购买生育保险,因赵娟无权享受生育保险的待遇,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赵娟生育医疗补贴;第二,其公司只同意支付赵娟的工资1,808.70元,不同意支付赵娟医疗补贴200元。综合上述,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支付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1,808.70元;2、不支付赵娟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

  赵娟辩称,不同意润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赵娟提供第一组证据:工作交接、甲证言、乙证言,旨在证明甲公司和润物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家公司是一起经营的,经营地址也相同,且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是一样的,但两家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0日通知函,旨在证明润物公司在其休完产假以后要求其做收银员工作;第三组证据:2014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2日邮件往来,旨在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月28日期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润物公司对赵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工作交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赵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恰恰能够证明2014年1月7日以后赵娟未上班;对赵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赵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工作交接并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亦未能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赵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系邮件的打印件,未经公证或当庭演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及补贴差额。根据润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赵娟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证据显示,赵娟基本工资、各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情况均与事实相符、实发工资金额亦与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对应,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同时亦应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赵娟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均未从工资中扣除,而由润物公司支付。虽然,赵娟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申请,证明润物公司同意承担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在润物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润物公司从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资中扣回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3,232.70元并无不当。至于赵娟每月的薪资构成中包括100元交通费,应属润物公司对于其因上班支出的交通费用给予的补贴,因赵娟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产假,并未上班,故润物公司扣回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已发的交通费、未予发放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交通费的行为亦无不当。经核算,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947.23(税后工资4,847.23元+医疗补贴100元)扣除赵娟个人应承担的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3,232.70元及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产假期间的交通费163.64元,实发工资应为1,550.89元,但实际润物公司实发工资为1,620.23元。因此,赵娟2013年10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润物公司未向赵娟支付每月100元的医疗补贴。润物公司虽称根据其公司规定,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不能享受医疗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润物公司应补发赵娟上述期间的医疗补贴2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赵娟休产假。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期间,赵娟正常工作,润物公司应支付赵娟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补贴1,890.90元。至于201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赵娟虽主张润物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其不同意。但赵娟既未到新岗位工作,也未在原岗位出勤,故赵娟要求润物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7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物公司应支付赵娟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差额2,090.90元。原审判决润物公司支付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差额2,008.70元有误,应予纠正。赵娟要求润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14,859元的上诉请求及润物公司只同意支付赵娟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1,808.70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娟的产假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2014年1月7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赵娟未至润物公司上班。赵娟认为上述期间其休的是病假,并提供了2013年12月30日的河南省睢县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事后补开的证明,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出勤存在合理理由,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详细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赵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润物公司的劳动纪律,润物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以赵娟无故未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娟要求润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20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赵娟因生育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并于2013年8月7日分娩。由于润物公司未为赵娟缴纳生育保险金,故润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赵娟支付生育医疗补贴。至于标准可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属计划内生育的生育妇女,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因此,润物公司应向赵娟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现润物公司不同意支付赵娟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生育医疗补贴3,0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娟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补贴差额2,090.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娟、上海润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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