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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王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王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力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郎益忠,该行副行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红。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梅河中行)因与王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红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梅劳人仲(2011)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王红以梅河中行为被告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1)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红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红向本院申诉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梅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梅河中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48号裁定,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梅河中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民、郎益忠,被上诉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红一审诉称:其是梅河中行一名买断下岗职工,2006年初在休病假期间被强迫下岗。2006年初银行召开全行动员大会,动员职工买断下岗,其参加了会议后经末位考试及格。其在外地休病假期间,由其爱人于庚全出面参与报名买断工作。其得知情况后与梅河中行联系要求删除报名,后被通知已批准买断下岗,不准其到单位上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河中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恢复与其劳动关系;补发2006年至今的全部工资包括福利待遇、补发工资约40万元、住房补助800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保6676.71元、医保1156元。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王红于2006年4月5日自愿与梅河中行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王红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故裁定驳回王红起诉。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订时其在海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不可能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且身份证号亦非本人所有。梅河中行法定代表人蓝世文的签字与印章不符,因此合同系伪造。故梅河中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系无效合同。

  本院对王红的再审审请审查后认为:王红与梅河中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裁定未经审理认为王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指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梅河中行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1、为促进中行系统改制上市,根据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精神,其于2006年初召开全行职工大会,对员工竞聘上岗、定岗定员。竞聘前,员工可以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经行里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王红本人参加了该次会议,并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后王红于2006年4月5日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其经研究同意了王红的申请。2006年4月5日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根据法律规定超额给付王红包括行龄补偿、工龄补偿、一次性生活补助、养老保险补助和安置费共计82568元。王红领取后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签收单上签字。2006年5月12日梅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为王红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王红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其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其与王红解除劳动关系是在王红主动申请并经其同意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手续的情况下解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王红在海龙精神病医院住院的事实并不影响双方解除合同的效力。王红共办理了两次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一次办理时间是2006年4月5日,当天签订的手续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签收单。该时间虽然王红处于住院期间,但王红到海龙精神病医院住院既未向单位请假、亦未通知单位。其对王红住院一事毫不知情,且王红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神志清醒,行为能力正常。第二次办理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此时王红已出院半月,当天签订了由梅河口市劳动局加盖公章、梅河口市劳动仲裁办孙本利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从王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现,王红住院期间为2006年3月23日至4月28日,虽然王红在2006年3月23日入院当天病情较重,但于3月25日后病情已稳定且行为正常,王红也清楚在3月27日办理试出院并由其丈夫接走系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4月6日回到医院时问话答题切题、情感平稳、未见行为异常。尤其是4月19日的病历记载,王红已查无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恢复。通过以上事实可证明其与王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王红的行为能力是完全正常的,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具有法律效力;3、王红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法院应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红为梅河中行原职工。2006年初梅河中行为了贯彻省中行精神召开全行职工大会,会议内容是对员工竞聘上岗、定岗定员。2006年3月23日王红进入海龙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4月5日王红被其丈夫于庚全接出医院后与梅河中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签收单。200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由梅河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红领取了补偿款82568元,后王红多年进行上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王红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王红诉讼至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㈠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所发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发1994第214号)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第5号文件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梅河中行在企业内部自主改制过程中,王红患病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应确认无效。通过王红病历记载,可以确认王红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时仍是自知力丧失状态,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判断、理解和预见相应后果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无法断定签字行为系王红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确定该劳动合同是王红真帝意思表示协商解除,因此合同系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王红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证明,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因王红患病期间行为能力受限,后又多年信访,应视为未超过仲裁期限。对王红要求补发工资并赔偿损失主张按2006年4月5日开始计算,补发王红工资数额为2045.25元×2006年5月至判决生效月时止,并按补发工资总额的25%给付。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梅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二、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王红于2006年4月5日、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文书,恢复王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的劳动关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王红的工资金额为2045.25元×2006年5月至判决生效月时止,并按补发工资的25%给付赔偿款,已给付王红的82568元从给付的所有款项中扣除;四、驳回王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负担。

  梅河中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红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王红两次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分别是2006年4月5日和2006年5月12日。王红到梅河中行办理解除手续时,未向其请假亦未通知单位其已住院,因此其并不清楚王红的住院情况。通过住院病历病程的记录体现,除了2006年3月23日王红病情较重,3月25日病情已稳定。王红清楚3月27日由其丈夫接走原因系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4月6日回到医院问话回答切题、情感平稳,未见行为异常。4月19日查无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恢复。因此即使4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有瑕疵,但是5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王红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适用(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4)214号复函。3、王红申请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4、再审法院认定王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无法律依据。

  王红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新的质证意见。除梅河中行提出其与王红是协商解除,非其单方解除,因此不受是否在医疗期的限制外,双方亦未发表新的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3日王红入海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前,已在梅河中行工作多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红作为劳动者享有患病期间的劳动保障。王红于2006年3月23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处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因此梅河中行与其在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梅河中行反驳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06年4月19日查无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已恢复,即使4月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有瑕疵,但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但王红患有精神类疾病,属于特珠疾病,病志显示为“显进程度”,其出院病历显示其并未治愈,本院无法确认王红自愿放弃医疗期保护而与梅河中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梅河中行的反驳理由无法支持。王红在2011年3月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王红在患病期间无法行使自己诉权,当其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时,适时的提起仲裁及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红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正确。另根据王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签收单记载月平均工资为2045.25元并按补发工资总额25%给付损失未明显失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立

  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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