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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尉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09

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尉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容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尉文。

  上诉人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尉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杨尉文进入富淞公司上班,从事前台和库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杨尉文在富淞公司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4月1665元、2012年5月1620元、2012年6月1450元、2012年7月1640元、2012年8月1950元、2012年9月2000元、2012年10月2130元、2012年11月1843元、2012年12月2023元、2013年1月2343元、2013年2月2243元。2013年3月13日,杨尉文与富淞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尉文未再到富淞公司上班。次日,杨尉文以富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淞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同年7月1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3)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淞公司向杨尉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7元。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富淞公司办公场所被盗,当即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报案,称其包含两台惠普、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在内的等物品失窃。同年7月2日,大阳沟派出所再次接到富淞公司报案称,其在2013年4月初清理时才发现上次盗窃事件中还有IPAD一部、公司全部员工劳动合同、购销合同两份等失窃。

  在庭审中,富淞公司为证明其已与杨尉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全部丢失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杨尉文于2012年3月到富淞公司上班,但公司规定所有员工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期满后视其工作表现好坏决定是否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国庆节后,公司与杨尉文、我一同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止,我们二人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一致的。当月12日,公司还为我们二人办理了社保。2013年2月7日,公司发现被盗,当即进行了失物清理,包含两台惠普、一台明基的笔记本电脑,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并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杨尉文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和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内容矛盾,不能实现富淞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原告富淞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杨尉文开始在富淞公司上班,从事前台及库管工作。同年10月,杨尉文岗位转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7日,富淞公司因盗窃之故,丢失员工劳动合同、内部管理文件、数台电脑等,当即向大阳沟派出所报案,并予以相关登记。同年3月,杨尉文提出辞职,富淞公司挽留未果,双方即于3月1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3月14日,杨尉文以富淞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后经审理,裁决富淞公司向杨尉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907元。富淞公司认为该裁决未充分认定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做出了错误裁决,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富淞公司与杨尉文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并无需向杨尉文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杨尉文承担。

  原审被告杨尉文辩称,不同意富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富淞公司承担。富淞公司一直未与杨尉文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并且杨尉文也没有向富淞公司提出辞职。

  原审法院认为:富淞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因其系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根据富淞公司在失窃后的报案陈述而进行记录,并非认定其失窃内容等,仅能证明大阳沟派出所就富淞公司的报案作出接警,不能证明富淞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全部遗失的事实;富淞公司证人×××的证言,与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记载的报案信息不一致,且其内容本身也前后矛盾,故证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富淞公司未与杨尉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杨尉文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杨尉文在劳动仲裁阶段仅请求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富淞公司应当向杨尉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7元(即1665元+1620元+1450元+1640元+1950元+2000元+2130元+1843元+2023元+2343元+2243元)。

  综上所述,富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杨尉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二、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杨尉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富淞公司负担。

  宣判后,富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尉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根据败诉比例承担。其理由是:杨尉文于2012年4月1日到富淞公司工作,同年10月转正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富淞公司因失窃,公司的数台电脑、相关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一并被盗,公司当即向派出所报案登记。2013年3月杨尉文提出辞职并于同月1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富淞公司与杨尉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杨尉文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杨尉文答辩称:其进入富淞公司工作后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公司向派出所报案登记中关于劳动合同一并失窃的报案情况是2013年7月才手写添加,且在仲裁开庭举证时该报案登记为复印件,手写添加处也未加盖公章,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原件并在手写处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也不是杨尉文提出辞职,而是公司无理由令其不用再来上班,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富淞公司辩称与杨尉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连同公司财物一起被盗,但其一审中举示的派出所报案记录仅为富淞公司的陈述,并非经公安局调查后确认的失窃财物;而富淞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富淞公司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公司与杨尉文签订的劳动合同失窃的证言与公安局登记的报案信息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富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富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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