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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德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9

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雷德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珏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德成。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忠县复兴镇天子村汪高居民点住宅楼3标段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每天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5日,原告在前述工地工作时,被塔吊吊桶撞下三楼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入忠县新生中心卫生院治疗76天。2012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3月25日,经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其2处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14000元左右。原告垫支医药费777.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元。2013年6月3日,经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6076.8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对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综合认定:

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生活津贴。原告主张医药费7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30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虽然未提供护理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请人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96元(45392元÷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392元(45392元÷12月×12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工资标准100元/天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每月30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月天数应当按21.75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100元/天×21.75天×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100元/天×21.75天×6月)。

5、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

综合前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777.08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共计118408.0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408.08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从2013年4月25日起解除原告雷德成与被告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德成医疗费777.08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3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共计118408.0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三、驳回原告雷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工伤原因系本人不小心摔倒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被上诉人工伤原因进行改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德成在上诉人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受伤,其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及一审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劳动者对形成工伤有无过错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无影响,故劳动者的工伤原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长城

审判员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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