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春友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春友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28129号
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峰。
委托代理人孔维萌。
被告王春友。
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春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辛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我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我公司支付工资,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等费用。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586.21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14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元;4、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有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原告未支付我部分工资,也应当支付。另,原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曹慧慧,现法定代表人为马明洋。
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每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其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从未向其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份工资领取表,欲证明原告的员工中没有被告以及原告员工的工资标准。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中也没有被告的名字。原告还提交了员工黄江、王丽霞、罗亚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黄江、王丽霞、罗亚萍签订的协议和收据,欲证明原告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是有合法手续的,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欲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实际情况,并称这份证据上手写的“厨师长”、“高经理”的字,在仲裁时原告也认可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曹慧慧所书写。原告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还提交了通知、证明、应聘人员情况表、考勤表,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对通知的真实性不清楚,公章是否为原告的印章亦不清楚;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章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刻过这样的印章;对应聘人员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没有这样的表格;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这不是其公司的考勤表。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就被告提供的通知等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并表示原法定代表人曹慧慧无法到庭,黄江、王丽霞、罗亚萍因已经离职故也无法到庭。原告称2013年2月之前原告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也没有员工花名册和入职登记表。
另,被告主张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0日起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另查,2013年2月25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2013年5月24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3]第042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586.2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工资14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4288号裁决书、工资领取表、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收据、工资发放表、通知、证明、应聘人员情况表、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通知、证明、应聘人员情况表、考勤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法庭查明的其他情况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职员的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其提供的工资领取表、身份证复印件、协议、收据,因黄江、王丽霞、罗亚萍等人无法到庭,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以及考勤记录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以及最后的工作时间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一节,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综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以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宜,而不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据此,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友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春友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三、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春友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工资一千四百三十元;
四、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春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
五、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春友支付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工资差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百五十七元;
六、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春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千四百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爆爆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震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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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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