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郑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郑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颖。
上诉人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明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清源明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颖原系我公司员工,郑颖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与郑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郑颖在离职时并未将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交回公司。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郑颖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 000元;2、诉讼费用由郑颖承担。
郑颖辩称:我在清源明德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并不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在清源明德公司工作期间,清源明德公司并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清源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清源明德公司为证明其已与郑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社保缴费对账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查询表》、《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工作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郑颖的职务及工作内容,且上述证据之间并未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对清源明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清源明德公司要求不支付郑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颖二〇一一年十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清源明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郑颖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颖在离职时未将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交回我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郑颖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 000元。郑颖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清源明德公司、郑颖双方一致认可郑颖与清源明德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双方亦认可郑颖在清源明德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
诉讼中,清源明德公司为证明其已与郑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社保缴费对账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查询表》、《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工作交接清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郑颖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另查,郑颖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清源明德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
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裁决清源明德公司支付郑颖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 000元,驳回郑颖的其他申请请求。清源明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名称变更为本案清源明德公司,但清源明德公司未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原审法院。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要求,清源明德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后经本院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调查核实了清源明德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颖与清源明德公司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颖月工资为2500元。郑颖主张清源明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清源明德公司则主张已与郑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颖离职时未将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交回其公司,但清源明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郑颖负责保管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郑颖的主张,依据郑颖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具体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清源明德公司支付郑颖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清源明德公司于原审审理期间变更名称,但未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原审法院,导致原审法院依据其原名称即北京怀远博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相应判决,后经本院要求清源明德公司仍未提交其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本院在此对清源明德公司不诚信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原审法院判决实体内容正确,当事人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83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颖二〇一一年十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清源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代理审判员 宋鹏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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