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关雷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关雷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雷蕊。
委托代理人肖桂莲,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湜舍健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湜舍健身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关雷蕊2011年9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关雷蕊2012年5月工资差额25.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2元;3、我公司不支付关雷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45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元;4、我公司不支付关雷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919.54元;5、我公司不支付医疗费用。
关雷蕊辩称:湜舍健身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新增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现不同意湜舍健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该合同及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湜舍健身公司应当支付关雷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919.54元。在双方认可的《自动放弃社保协议》中,显示关雷蕊的月工资2000元,故法院对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关雷蕊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雷蕊称湜舍健身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现关雷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湜舍健身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费用报销单关雷蕊不认可且无关雷蕊本人签字,故法院对关雷蕊工作至2012年6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2012年5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湜舍健身公司应将2012年5月工资差额25.27元(2000/21.75*5-434.5)、2012年6月工资差额459.77元(2000/21.75*5)支付关雷蕊。湜舍健身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湜舍健身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一、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关雷蕊的劳动关系;二、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雷蕊二○一二年五月工资差额二十五元二角七分、六月工资差额四百五十九元七角七分;三、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雷蕊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四、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持关雷蕊的医疗收费收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三日内支付给关雷蕊;五、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关雷蕊的二○一二年五月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六元三角二分、二○一二年六月份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一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六、驳回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湜舍健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关雷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关雷蕊利用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的便利藏匿了劳动合同;关雷蕊坚持要求签订《自动要求放弃社保协议》,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关雷蕊的过错,我公司已经每月向其支付了500元社保费用;关雷蕊2012年5月7日连续旷工至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亦不提供休假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关雷蕊2012年5月、6月工资差额、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用。关雷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关雷蕊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湜舍健身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关雷蕊在湜舍健身公司工作期间,湜舍健身公司未为关雷蕊缴纳社会保险。关雷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关雷蕊负责保管合同,其将合同取走,故无法提供。关雷蕊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湜舍健身公司则主张关雷蕊月工资2000元,另有保险补助500元。湜舍健身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自动放弃社保协议》中显示关雷蕊自愿放弃办理社保,由湜舍健身公司将交纳的社保金额每月500元在发放工资时给付关雷蕊。关雷蕊认可该协议,但主张协议内容违法而无效。湜舍健身公司另提交工资单以证明关雷蕊月工资为2000元,且其公司2012年5月已支付关雷蕊工资2000元,关雷蕊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根据湜舍健身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工资单显示,关雷蕊2012年5月实际出勤5天,应发工资434.5元,实发工资2000元,并注明:6月份怀孕离职,5月实际出勤5天,补偿工资1565.5元。关雷蕊主张2012年5月出勤5天,2012年6月出勤5天。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关雷蕊工作至2012年5月9日,之后未再去其公司上班,2012年6月到公司领取了5月的工资,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关雷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因关雷蕊2012年5月9日起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关雷蕊主张其因怀孕于2012年5月出勤5天后向公司请假,2012年6月出勤5天后,又向公司请假,公司不同意就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关雷蕊于2012年 12月13日产下一子。
二审审理中,根据关雷蕊提交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医疗收费收据,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经核算关雷蕊的相关医疗费用为12 165.69元,双方对核算结果均无异议。湜舍健身公司主张因关雷蕊表示其另外有社会保险,故没有为关雷蕊缴纳社会保险,系关雷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关雷蕊主张在湜舍健身公司工作期间其仅自行缴纳过1个月医疗保险,2个月的失业和养老保险,未缴纳生育保险,并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予以佐证。湜舍健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2年6月18日,关雷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87号裁决书,裁决:1、湜舍健身公司继续履行与关雷蕊的劳动关系;2、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2012年5月工资差额25.2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2元;3、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459.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4.94元;4、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 919.54元;5、湜舍健身公司持关雷蕊的医疗收费收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并依照核准后的数额三日内支付给关雷蕊;6、驳回关雷蕊的其他仲裁请求。湜舍健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自动放弃社保协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雷蕊主张工作期间湜舍健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湜舍健身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因关雷蕊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取走,故其公司无法提供。现湜舍健身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由此采信关雷蕊的主张,判决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相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湜舍健身公司主张系因关雷蕊2012年5月9日起旷工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但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关雷蕊2012年5月已怀孕以及湜舍健身公司认可关雷蕊2012年6月到其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故对关雷蕊关于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提交证据,现关雷蕊要求湜舍健身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关雷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湜舍健身公司则主张关雷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根据湜舍健身公司与关雷蕊签订的《自动放系社保协议》内容显示,湜舍健身公司将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每月500元在发工资时给付给关雷蕊。上述协议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却可以证明关雷蕊的月工资标准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湜舍健身公司关于关雷蕊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正确。
对于工资支付问题,关雷蕊2012年5月出勤5天,根据关雷蕊的出勤情况,湜舍健身公司仅支付关雷蕊2012年5月5天出勤的工资434.5元,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相应2012年5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雷蕊2012年6月出勤5天,湜舍健身公司未支付关雷蕊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关雷蕊2012年6月相应工资,亦无不当。
关雷蕊在湜舍健身公司工作期间,湜舍健身公司未为关雷蕊缴纳社会保险,现关雷蕊要求湜舍健身公司支付其相应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二审审理中,经医保经办机构核算,本院对湜舍健身公司应支付关雷蕊的相关医疗费用予以明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关雷蕊医药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
四、驳回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湜舍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代理审判员 宋鹏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