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平诉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曹建平诉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0362号
原告曹建平。
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奇,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被告北京盛百味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奇,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兮,北京市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平与被告北京盛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味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曹建平申请追加被告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百味公司)、被告北京盛百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味餐饮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进行追加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春,被告盛百味管理公司、盛世百味公司、盛百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岗位是前厅楼面经理,月工资为4050元。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让原告长时间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2013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给予补偿。因三被告为关联企业,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 150元;2、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8 86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5元;4、被告盛世百味公司与盛百味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百味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到,我公司的经营项目不含餐饮服务,而是餐饮公司的管理公司,我公司是不独立开设餐馆的。原告是餐厅的店面经理,我公司不设置这个职位,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盛世百味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根据劳动法雇佣原告并支付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如果有加班情况,都已经支付加班费了。
被告盛百味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所称工作期间不符。原告称其工作期间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当时我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盛世百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盛百味管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盛世百味公司的股东均为盛百味管理公司的股东。盛百味餐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
曹建平称其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盛百味管理公司,岗位为前厅楼面经理,月工资4000元及50元全勤奖,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于2013年3月1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主张,曹建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百味饺子城”字样的胸牌。三被告认可该胸牌的真实性,称盛百味饺子城系盛世百味公司开设。2、与周明建、梁激光参加起点训练营的照片,荆鹏祥工作时的照片,以及荆鹏祥的服务卡的照片(其上有“盛百味”字样),曹建平称其与周明建、梁激光、荆鹏祥为同事关系。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周明建、荆鹏祥、梁激光与盛世百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照片中显示的“盛百味”系盛世百味公司的商标。3、《荣誉证书》,内容为:“兹梁激光已圆满完成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的学业。特颁发此证书!2012年11月23日。”日期落款处有“郭奇”字样签字,并盖有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印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证据系盛百味管理公司系为盛世百味公司提供员工培训服务所产生,故下面盖有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印章,因此正好证明梁激光为盛世百味公司的员工。4、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为郭奇,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餐饮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5、盛世百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普通货运,章程显示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风雅园二区3号楼中段商业楼。6、盛百味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设立登记审核表显示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5号楼105号1至3层,法定代表人为郭奇,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章程显示盛百味管理公司为盛百味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被告对证据4、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盛百味管理公司与盛百味餐饮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且盛百味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服务。7、录音、视频资料,包括:2012年11月4日扫雪视频,场景中有“盛百味”字样的红色条幅;题为“盛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的视频中第4分15秒、26分40秒等处均出现红色横幅显示“盛世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曹建平称其与郭奇的电话录音,其文字整理资料中未显示有双方谈到劳动关系或郭奇承认与曹建平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三被告认为曹建平对录音及视频资料进行了剪辑,不予质证。8、陈迢与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盛百味管理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可其做过题为“盛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的视频中所显示的相关培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9、李芳娟与盛百味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显示李芳娟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与曹建平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裁决结果为盛百味管理公司与李芳娟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李芳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元。曹建平称其与李芳娟为同事,盛百味管理公司对该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故应视为盛百味管理公司认可与李芳娟存在劳动关系,同理曹建平应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数额较小,盛百味管理公司仅仅是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才决定不予起诉。10、李芳艳在“盛百味”字样前厅的照片。三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建平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并不经营餐饮,没有餐厅。
盛百味管理公司、盛百味餐饮公司主张其均与曹建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盛世百味公司称曹建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平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2013年3月12日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盛世百味公司与周明建、荆鑫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周明建、荆鑫鑫与盛世百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龙园派出所出具的《接报警经过》,内容主要为张美丽报警称2013年5月24日盛世百味公司办公室内丢失该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其中包括曹建平、荆鹏祥、梁激光等。3、盛世百味公司的《盛世百味12月前厅花名册》,其上显示包括曹建平、周明建、李芳娟、梁激光、荆祥鹏、荆鑫鑫、李芳艳。曹建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盛世百味职工薪资表,其上有曹建平签字。曹建平对其签字予以认可。5、商标注册证,其上显示“盛百味”商标的注册人为盛世百味公司。曹建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盛百味”也系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字号。6、证明,内容为:以下员工劳动合同已丢失,证明人处有“荆鹏祥、梁激光”字样签字并摁指印。曹建平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仅能证明系报警人张美丽报警所称内容,并非警察查明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张美丽与盛百味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用以反驳证据2并证明三被告管理混乱。张美丽与盛百味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张美丽于2013年5月自盛百味管理公司离职至盛世百味公司工作。
2013年4月2日,曹建平以盛百味管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盛百味管理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150元;2、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8 868元;3、支付半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32号裁决,裁决驳回曹建平的仲裁申请。曹建平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盛百味管理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32号裁决书、胸牌、照片、《荣誉证书》、工商登记材料、录音视频资料、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2号裁决书、庭审笔录、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22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接报警经过》、《盛世百味12月前厅花名册》、盛世百味职工薪资表、商标注册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建平与盛百味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来看,曹建平提交的“盛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的视频中横幅显示“盛世百味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荣誉证书》的内容也显示该培训为“北京盛世百味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起点超越力训练营’”,曹建平签字的薪资表亦显示为“盛世百味职工薪资表”;虽然曹建平提交的胸牌、照片中荆鹏祥的服务卡上、李芳艳的照片上显示有“盛百味”字样,但盛世百味公司所有的商标也系“盛百味”;曹建平所称与郭奇的电话录音中也未能体现其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百味管理公司称其未对李芳娟案提起诉讼系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曹建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曹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百味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曹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曹建平与盛世百味公司或盛百味餐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处理,曹建平可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曹建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徐娟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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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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