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近裕与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邓近裕与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近裕。
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妙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近裕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近裕于2011年8月23日入职尚东公司,负责废纸打包工作。尚东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为邓近裕参加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止。2012年8月26日,尚东公司与邓近裕签订了发外承包协议,尚东公司将废纸打包任务交给邓近裕承包完成,承包协议约定,邓近裕确认其并非尚东公司的员工,与尚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邓近裕以自雇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全部社保费用由邓近裕自行承担。承包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承包价格是每打包一吨废纸40元,承包费按实际打包重量计算,每月保底费为2000元,因尚东公司废纸不足导致承包费用低于保底费的,按保底费计算。邓近裕可自行安排作息时间,但前提是尚东公司工作日有人开工,邓近裕不开工必须提前告知尚东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且邓近裕必须遵纪守法,不得随意离开打包区域,邓近裕应对尚东公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保养,违章操作致使机械设备损坏的,维修费及损失由邓近裕负责。如邓近裕有违反合同约定或其他损害尚东公司利益的行为,尚东公司有权予以罚款处理或责令邓近裕赔偿损失,处罚或赔偿款在承包款中扣除。
2013年3月30日,尚东公司以邓近裕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割卷纸打废纸包,无视公司财产和规章制度为由,按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对邓近裕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理。邓近裕不同意该处理结果,双方交涉无果,2013年4月6日起邓近裕没有回尚东公司工作。
邓近裕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尚东公司与邓近裕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82元、2013年1月份工资3250元、2月份工资2651.6元、3月份工资3933.6元、4月1日至8日工资338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388元、2012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999元;3.尚东公司返还克扣邓近裕的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3587.82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062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尚东公司与邓近裕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2013年1月至4月6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1941.2元(其中1月3250元、2月2651.6元、3月3933.6元、4月1日至6日2106元);3.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9012元;4.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63.88元;5.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6.尚东公司向邓近裕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1元。以上六项合计50550.99元;7.驳回邓近裕的其他仲裁请求。尚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尚东公司无需向邓近裕支付2013年1月至4月6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未休年假工资共5055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近裕承担。
另查明,尚东公司未支付邓近裕2013年1月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务承包费,其中2013年1月为3250元、2月为2651.6元、3月为3933.6元、4月为21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尚东公司与邓近裕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发外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尚东公司与邓近裕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合同中亦约定,由邓近裕自行安排作息时间、自行购买社保等内容,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邓近裕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尚东公司与邓近裕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邓近裕要求尚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尚东公司请求不需支付邓近裕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近裕2013年1月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务承包费的问题。双方对2013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没有异议,尚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4月的承包费为2160元没有异议,邓近裕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服裁,因此尚东公司应向邓近裕支付的劳务承包费是11941.2元(其中1月3250元、2月2651.6元、3月3933.6元、4月1日至6日2106元)。尚东公司主张邓近裕在工作中出现失误,给尚东公司带来损失,要求扣减劳务承包费5000元,但尚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近裕的工作存在失误,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是5000元,故尚东公司请求扣减承包费5000元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近裕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近裕支付2013年1月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务承包费11941.2元(其中1月3250元、2月2651.6元、3月3933.6元、4月1日至6日2106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邓近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尚东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邓近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双方为劳务承揽合同关系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后半段,并改判确认尚东公司与邓近裕从2011年8月23日到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尚东公司立即支付邓近裕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份29012元、尚东公司人支付邓近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663.88、2012年6-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83.91元。理由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其地位并不是平等。本案双方签署《发外承包合同》的内容完全是尚东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且尚东公司当时以不签署就不发放2012年7月工资为由威逼邓近裕,因此该合同内容并不是邓近裕真实意思表示;
2.合同中虽约定了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邓近裕是以自雇形式和用人单位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但邓近裕作为一个劳动者,其并不理解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3.双方虽签署有《发外承包合同》,但邓近裕日常管理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邓近裕仍不能自行决定休息时间,邓近裕仍需要遵守尚东公司的规章制度,仍需要考勤、接受尚东公司的管理,因此邓近裕仍被尚东公司控制、支配,双方属于从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4.邓近裕的工作场所由尚东公司指定、所有的生产工具及设备由尚东公司提供,邓近裕只是提供劳动力,邓近裕从事的废纸打包工作也没有技术性。而劳务承包一般应是承包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为发包人完成特定工作;
5.尚东公司是每月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这与劳务关系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也存在明显差别,此外,尚东公司每月还设定了2000元的保底工资,还享受尚东公司提供的免费膳食的权利,这实际为劳动关系中最低工资及福利。而劳务承揽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是根据提供劳务的数量、质量计算报酬,并不存在保底之说,更不存在享受发包单位福利之说;
6.邓近裕长期提供劳动,这与劳务承揽关系一般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也存在差别;
7.废纸打包处理是尚东公司经营印刷业务必然会产生的工作,邓近裕从事的工作是尚东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邓近裕只是单纯提供了劳动,邓近裕提供劳动的行为并不是其独立的业务,更不是自己的经营活动;
8.邓近裕与尚东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要件;
9.邓近裕每天的工作内容就是将废纸打包,然后放置在一边,其对废纸并没有处理权,故邓近裕只是以提供劳动力为目的,而承揽关系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是实现工作成果的手段;
10.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别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双方书面约定就确定其类型;
11.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有借签订承包(承揽)合同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的冲动,在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之下,如只要劳资双方签订了类似承包、承揽合同,就认定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照此逻辑,用人单位的任何一项业务、经营活动都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承包、承揽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没有一个劳动者。
综上,原审对邓近裕部分工作时间段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并依此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邓近裕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尚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近裕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在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了“发外承包协议”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在“发外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邓近裕以自雇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约定邓近裕可自行安排作息时间,尚东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在其工作日邓近裕一方有人开工,也是为了保证其正常生产的需要,并不能以此为由确定邓近裕要接受尚东公司的用工管理。劳动者挂靠在某个单位名下购买社保而不属于该单位的员工,在现实生活中亦大量存在,并不能以此为由就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邓近裕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在提到错误将卷纸当废纸打包及扣款问题时,邓近裕有“这个真的不是我自己拉来的,这是你们自己厂里搞到我这边来的”以及“你们自己厂里搞到我这个打包机边,你们自己厂里这样搞呢,你们自己的人就罚这么100块钱,我就罚5000块钱,你觉得合理吗”的表述,从表述的内容分析,邓近裕本人也认可其是独立于尚东公司而存在的一方,从表述内容难以看出邓近裕与尚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属性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录音中,当邓近裕提到尚东公司辞退他的问题时,尚东公司负责人明确声明邓近裕只是承包人,并不是其员工。
综上,双方在“发外承包协议”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正确。邓近裕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双方所构成的并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述请求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邓近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近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 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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