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心行与东莞市建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丁心行与东莞市建森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心行。
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森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岗、邓伟宋,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丁心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森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心行进入建森公司工作,任打线员。2011年6月4日,丁心行左食指被电锯锯伤,诊断为左食指末端开放性骨折。丁心行于2011年9月16日被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丁心行于2011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丁心行的工伤认定申请。丁心行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森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4.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24日工资差额600元;5.经济补偿金288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庭案字(20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丁心行的全部请求。其后丁心行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庭审中,建森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证明丁心行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7日。丁心行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丁心行提供证明,证明丁心行于2004年4月份入职。建森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建森公司提供离职人员申请表,证明丁心行是主动辞职的,离职人员申请表中显示丁心行的离职原因是“回家”。丁心行对离职人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丁心行当时是有填写过该表,但没有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证明丁心行并非主动辞职,丁心行主张是因建森公司没有按丁心行的工资标准为丁心行足额购买社保而被迫离职。丁心行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心行所受伤残为十级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人系建森公司,并在申请人处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盖有建森公司的公章。建森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该申请表的公章是建森公司的公章;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丁心行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份工资表,证明丁心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该工资表显示丁心行该时间段工资分别为3452元、2200元、1406元(工作16天)、3810元、3300元、3420元。建森公司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丁心行与建森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丁心行的离职原因;二、建森公司应否向丁心行支付工伤待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丁心行对建森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申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申请表可知,丁心行辞职的原因是回家,并非丁心行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建森公司没有足额购买社保。故丁心行不属于被迫辞职,建森公司无须向丁心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丁心行在2011年6月4日的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已超过一年申请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因此丁心行的受伤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且建森公司亦不确认丁心行的伤害属于工伤,故对丁心行的工伤待遇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心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丁心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心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丁心行工伤待遇问题不予处理错误。丁心行的手于6月4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被电锯锯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建森公司对丁心行受伤为工伤没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建森公司带丁心行去做的,对于十级的评定建森公司也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书》只是认定工伤的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建森公司仲裁和一审中均否认工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申请认定工伤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建森公司未按规定为丁心行申请工伤认定,造成社保部门不予受理,建森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有关的工伤待遇费用应由建森公司承担。否则就成了建森公司通过违法行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那是严重亵渎法律。如果通过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标准严格于工伤残疾标准,丁心行的受伤很大可能不构成人身损害伤残的等级,其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严重有损丁心行的权利。二、丁心行的离职属于被迫离职。由于建森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保、未支付2011年6月5日至6月24日工伤期间工资600元,丁心行被迫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建森公司提供的离职人员申请表申请人确认签名一栏没有丁心行的签名,表明丁心行并没有认同离职申请表。一审忽略了丁心行未在申请表确认签名一栏中签名的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认定。丁心行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森公司支付丁心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2011年6月5日至24日工资差额600元、经济补偿金2880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丁心行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建森公司应否支付丁心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丁心行以“回家”为由申请辞职,其主张建森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工资被迫离职,缺乏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因丁心行主动辞职而解除,建森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丁心行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建森公司应否支付丁心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丁心行2011年6月4日事故伤害尚未依法认定工伤程序,其主张的工伤法律关系并不确定,丁心行请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心行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心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陈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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