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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罗彦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4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罗彦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彦波。

上诉人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彦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罗彦波入职华发公司任运输部货车司机一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罗彦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70元/月,华发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华发公司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为罗彦波参加了工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

罗彦波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凭据、业务提成显示,罗彦波工资构成为:工资+加班工资(包括全勤)+业务提成。罗彦波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领取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558元、2108元、2982元、2618元、1619元、2147元、2792元、2738元、2467元、2096元、2518元、2620元、1829元、3022元、2664元、2456元、2731元、2225元、3772元、5135元、4066元、4804元;其中2011年1月被代扣社保费288元、私人话费9元,2011年2月被代扣社保费288元、私人话费5元,2011年3月被代扣社保费576元、私人话费5元,2011年4月、5月、6月均被代扣社保费28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均被代扣社保费339元,2012年7月被代扣社保费357元,2012年8月、9月、10月均被代扣社保费380元。罗彦波于2011年2月领取了2010年有薪假期工资600元。在华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据和业务提成上有铅笔书写“-数额”的痕迹。华发公司确认根据罗彦波的出车时间计算业务提成。罗彦波确认其月平均工资是3471元。

罗彦波于2011年1月5日至1月6日请假2天、于2011年1月25日至1月30日请假6天、于2011年5月15日请假0.5天、于2011年5月23日至6月6日请假15天、于2011年6月4日至6月5日请假2天、于2011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请假2天、于20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请假3日、于2011年12月7日至12月9日请假2天零3小时,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8日请假2天,于2012年8月29日请假1天、于2012年12月10日至19日请假10天。华发公司提供了有罗彦波签名的2011年、2012年的运输部出勤表,罗彦波确认该出勤表的真实性,但主张华发公司只是提交了部分出勤表,没有提交车辆出车记录及当日出勤表。

2011年10月29日,罗彦波驾驶华发公司的大货车从佛山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罗彦波对于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华发公司主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8230元,并要求罗彦波承担20%的责任即在罗彦波的工资中扣除惩罚金4000元,且罗彦波当时无异议。罗彦波确认华发公司在其工资中共扣除了4000元作为惩罚金,但主张扣除工资4000元作为惩罚金毫无依据,且因华发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过长,导致罗彦波疲劳驾驶造成该事故,作为一名劳动者不应该也承担不起该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0日,华发公司出具关于罗彦波违规处理的通告,其中载明:罗彦波连续几个月油耗超标严重,违反公司用油标准,直接损害公司经济利益,按运输部管理守则对罗彦波进行扣罚处理,罗彦波对扣罚处理产生怨气,于2012年12月20日9时30分左右找副总经理,情绪激动,拿起身边的椅子意图砸副总经理,当时营销部总监及运输部主管及时拦住,后罗彦波被拉到营销办公室外时,其再次拿起椅子要砸副总经理,所幸被再次拦住才未造成伤害事件……现给予罗彦波记大过及即时停工待岗处理……华发公司还提供签有莫正良、胡庆勤、郭婷婷、陈宜涛、蒋荣新、袁强、刘娟、刘东平等名字的书面经过证明材料对此予以证明。

2012年12月20日后,华发公司没有安排罗彦波工作。2012年12月31日,罗彦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华发公司支付罗彦波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118000元、2006年6月至今的加班费313575元、2012年11月工资5898元、2012年12月工资2405元、2012年10月克扣工资1000元、2012年11月克扣工资2368元、押金5000元、惩罚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华发公司为罗彦波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8日,罗彦波离开华发公司处,没有领取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3月8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发公司支付罗彦波2012年10月被扣工资1000元、2012年11月工资5898元、2012年12月工资2409元、押金5000元、惩罚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17355元;三、驳回罗彦波的其他请求。华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双方确认华发公司收取了罗彦波押金共5000元,华发公司同意退还该款项给罗彦波。罗彦波主张华发公司扣除了其2012年10月工资并提供了提成表,即罗彦波于2012年10月的工资为底薪1800元+业务提成4081元=5881元,但华发公司只支付了4804元,罗彦波只要求补回扣除的1000元。罗彦波主张2012年11月工资是底薪1800元+业务提成4098元=5898元、2012年12月工资是底薪1800元+业务提成1209元-600元(请假10天)=2409元;华发公司则主张罗彦波2012年11月工资是3486元(基本工资1100元+全勤80元+加班工资737元+社保256元-社保费380元+补助费1693元)、2012年12月工资是1105元(基本工资861元+加班工资368元+社保256元-社保费3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出勤表、凭据、业务提成、请假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拯救凭条、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工作记录及报销凭证、运输费用提成标准、个人社保查询单、工资签收表、通告,以及原审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公司、罗彦波之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罗彦波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华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罗彦波亦已离开华发公司,未再为华发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解除。

华发公司收取了罗彦波的押金5000元,现同意该退还给押金给罗彦波,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从此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罗彦波的工资收入由凭据和业务提成所载明的金额构成,且华发公司亦确认根据罗彦波的出车时间计算业务提成,但华发公司并没有提供该两月的业务提成计算情况或罗彦波的出车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罗彦波关于该两月业务提成的金额的主张。对于业务提成外的工资数额,由于存在代扣社保380元的情况,华发公司提供的该两月凭据上所载明数额与罗彦波主张的底薪基本相吻合,且该两月凭据亦与此前的凭据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纳华发公司提供的该两月的凭据。综上,华发公司应支付罗彦波2012年11月工资4098元+1793元=5891元、2012年12月工资1209元+1105元=2314元。对于2012年10月的被扣工资,同理,华发公司并没有提供该月的业务提成计算情况或罗彦波的出车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华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据和业务提成上有铅笔书写“-数额”的痕迹,结合华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出的通告中载明对罗彦波进行扣罚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采纳罗彦波的主张,认定华发公司在该月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华发公司应支付该被扣的工资1000元给罗彦波。

对于惩罚金,罗彦波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给华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但华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经保险理赔后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823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公司对罗彦波作出扣4000元工资作为处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即华发公司应返还罗彦波被扣的惩罚金4000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论述,华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罗彦波劳动报酬的情况,罗彦波可以解除与华发公司劳动关系,且华发公司应支付罗彦波经济补偿金。计算罗彦波的月平均工资应根据罗彦波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结合罗彦波的工作年限及罗彦波服从仲裁裁决的情况,原审法院采纳以月平均工资3471元及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具体为3471元×5个月=1735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发公司与罗彦波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发公司向罗彦波支付押金5000元、惩罚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17355元、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2年11月工资5891元、2012年12月工资2314元;三、驳回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华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罗彦波到华发公司任运输部货车司机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华发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制作工资表,由罗彦波确认。2012年10月工资表显示该月工资已足额支付给罗彦波,不存在扣发工资。华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表明2012年11月工资为3486元,12月工资为1105元,因此罗彦波的工资应该以华发公司统计的为准。关于惩罚金4000元,华发公司认为罗彦波在2011年11月8日驾驶车辆发生由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8230元。华发公司仅要求罗彦波承担4000元赔偿,完全合法合理。华发公司从未主动提出与罗彦波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而罗彦波单方无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发公司无需支付罗彦波经济补偿金17355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判决由罗彦波承担一审与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彦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华发公司收取了罗彦波的押金5000元,现同意该退还给押金给罗彦波,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华发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华发公司应支付罗彦波2012年10月、11月以及12月工资数额;二、华发公司是否应向罗彦波支付惩罚金4000元;三、华发公司是否应向罗彦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发公司确实未支付罗彦波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而罗彦波对华发公司计算的该两月的工资数额存有异议。而从此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来看,罗彦波的工资收入由凭据和业务提成所载明的金额构成,且华发公司亦确认根据罗彦波的出车时间计算业务提成,但华发公司并没有提供该两月的业务提成计算情况或罗彦波的出车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罗彦波关于该两月业务提成的金额的主张。并结合华发公司提供的该两月凭据上所载明数额与罗彦波主张的底薪基本一致,计算华发公司应支付罗彦波2012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罗彦波主张华发公司扣除了其2012年10月工资1000元,因华发公司并没有提供该月的业务提成计算情况或罗彦波的出车情况,且在华发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据和业务提成上有铅笔书写“-数额”的痕迹,结合华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发出的通告中载明对罗彦波进行扣罚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采纳罗彦波的主张,认定华发公司在该月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并判令华发公司予以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彦波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给华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但华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经保险理赔后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8230元,故华发公司对罗彦波作出扣4000元工资作为处罚,依据不足,华发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前所述,华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罗彦波劳动报酬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罗彦波据此解除与华发公司劳动关系,华发公司应向罗彦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发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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