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陈铨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陈铨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铨文。
委托代理人:吴海涌、戴剑敏,均系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东莞长安厦边适意塑胶电子厂。
负责人:莫淦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适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周,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铨文、原审原告东莞长安厦边适意塑胶电子厂(以下简称适意厂)、原审原告适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双方确认适意厂转型变更为泉海公司,适意厂与泉海公司实际上属于同一管理人员的公司。陈铨文主张其2001年6月12日进入适意厂任职修理工,陈铨文提交了两张工作证、公安局暂住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第一张工作证显示陈铨文2008年6月1日进厂,第二张工作证显示陈铨文2012年3月1日进厂;公安局暂住证显示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住适意塑胶电子厂宿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泉海公司于2002年6月已为陈铨文参加社保。适意厂对于陈铨文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陈铨文两次入职其单位工作,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陈铨文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适意厂提交了履历表、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履历表显示2001年6月12日入职适意厂;职位申请表显示2012年2月29日申请三楼Q拉PE职位;劳动合同显示陈铨文于2012年4月5日与适意厂签订劳动合同。陈铨文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职位申请表并非入职申请表,该表是2012年2月29日,陈铨文从普通员工升任到3楼Q拉PE而填写的职位申请表,只反映了职务的变动情况,并不能代表陈铨文的实际入职时间。其实际入职时间应以2001年6月12日为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陈铨文与适意厂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约定PE工作岗位,约定计时工资7.18元,岗位津贴400元,勤工奖100元,未约定加班小时工资标准。
四、每月工资领取情况:陈铨文确认适意厂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陈铨文每月应发的工资分别约为(含养老保险个人扣款、本月尾数、还借款等工资项目,但剔除上月尾数):2012年4月2527元(含加班费620.7元)、5月3382元(含加班费43.1元)、6月2867元(含加班费853.4元)、7月2765元(含加班费0元)、8月3119元(含加班费258.6元)、9月3409元(含加班费1463.4元)、10月3343元(含加班费549.6元)、11月2049元(含加班费0元)、12月2198元(含加班费0元)、2013年1月2158元(含加班费0元)、2月2192元(含加班费86.2元)、3月3174元(含加班费614.2元),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每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91元。
五、每月的考勤记录:陈铨文确认适意厂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记录,其每月的考勤明细详见后附列表。
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泉海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陈铨文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陈铨文对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确认,并主张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4月10日才收到,且上班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陈铨文并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中是林小姐、吴泽干与陈铨文的对话,主要是关于经济补偿金及签收日问题,但各录音片段不完整。适意厂对于录音不予确认,并提交2013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陈铨文的上班时间,该考勤显示陈铨文4月份上班3天,正常工作时间32小时,工作日加班9小时,陈铨文对于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
七、年休假问题:适意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给予陈铨文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
八、未领取工资情况:适意厂提交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单显示,陈铨文2013年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380元。其中,3月份的工资陈铨文已确认并领取,但陈铨文主张其4月份的工资应为950元。
九、仲裁情况:陈铨文于2013年4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适意厂及泉海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雇赔偿金67200元;2.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加班费21600元;3.年休假工资1500元、高温补贴1500元;4.2013年3月、4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6月1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21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陈铨文与适意厂、适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给陈铨文2013年4月份工资380元;3.由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给陈铨文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4.由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给陈铨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856元;5.由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陈铨文加班费差额4946元;6.驳回陈铨文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18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及薪金通知单、薪金收据、员工离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厂牌、录音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适意厂转型变更为泉海公司,实际上适意厂与泉海公司属于同一管理人员的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泉海公司与陈铨文存在劳动关系。
适意厂、泉海公司及适意公司、陈铨文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及适意厂应支付陈铨文2013年4月份工资38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适意厂、泉海公司及适意公司与陈铨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适意厂、泉海公司及适意公司是否需要向陈铨文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费差额4946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适意厂主张陈铨文两次入职其单位工作,陈铨文的工作年限应从第二次入职的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但适意厂、泉海公司及适意公司提交的履历表显示陈铨文2001年6月12日入职适意厂,职位申请表显示2012年2月29日申请三楼Q拉PE职位,适意厂未能提交第一次离职的相关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铨文重新入职,且适意厂确认陈铨文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泉海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13年4月均为陈铨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未存在断保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铨文于2001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一直在适意厂、泉海公司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
泉海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陈铨文签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陈铨文确认已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陈铨文2001年6月12日入职适意厂,工作时间连续满十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泉海公司应与陈铨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泉海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适意厂、泉海公司应支付陈铨文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计算方式:66360元=2765元/月×12个月×2倍。因陈铨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应视为陈铨文服从仲裁裁决金额,故适意厂、泉海公司向陈铨文支付的赔偿金应以仲裁为限,为65856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编制包括工资和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支付台帐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支付台帐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保存二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帐作为其是否支付工资及具体支付数额的凭证。因此,原审法院推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加班费的年限最长为两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陈铨文于2013年4月25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日视为陈铨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对于陈铨文请求2011年4月26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陈铨文请求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费予以审理。
本案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没有一致的约定,故应视为陈铨文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适意厂、泉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陈铨文的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判断依据。若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适意厂、泉海公司已向陈铨文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适意厂、泉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后附列表,工资差额=[正常工作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小时×150%+周六、日工作小时×200%+法定节假日工作小时×300%]×6.32元/小时-实领工资金额。经折算,适意厂、泉海公司无需支付陈铨文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
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陈铨文2001年6月12日入职适意厂,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为10天,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陈铨文每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91元,因此,适意厂、泉海公司应当支付陈铨文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38元(计算方式:2391元÷21.75天×12天×200%)。由于陈铨文申诉请求适意厂、泉海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低于其实际应得的年休假工资,应视为陈铨文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适意厂、泉海公司应支付陈铨文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
因适意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适意公司作为外方开办方,应对适意厂、泉海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泉海公司、适意厂、适意公司与陈铨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泉海公司、适意厂、适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铨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856元;三、泉海公司、适意厂、适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铨文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四、泉海公司、适意厂、适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铨文2013年4月份工资380元;五、驳回适意厂、泉海公司、适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适意厂、泉海公司、适意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泉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事实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陈铨文并未向泉海公司提出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泉海公司于2013年4月4日向陈铨文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铨文收到上述通知书也并未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第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忽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一前提条件,认定泉海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根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泉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泉海公司支付陈铨文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3150.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铨文承担。
陈铨文、适意厂、适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泉海公司在上诉时将适意厂、适意公司列为上诉人,但适意厂、适意公司并未在上诉状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上诉状中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适意厂、适意公司并未在上诉状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上诉状中签名,本院认定适意厂、适意公司未提起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泉海公司应否向陈铨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陈铨文于2001年6月12日入职,2013年4月离职,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泉海公司却单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泉海公司应向陈铨文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泉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泉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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