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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刘福来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8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刘福来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

负责人: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联电器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来。

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吴琼麟,分别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上诉人刘福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系新联电器厂在东莞市塘厦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刘福来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工作,担任保安,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刘福来主张其每月签两份工资表,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其中刘福来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系银行转账部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确认刘福来每月签两份工资表,但主张并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对此主张,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举证了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为证;刘福来对工资发放报表予以确认,不确认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经审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举证的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有刘福来本人的签名确认;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显示刘福来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的补后多余工资均为0元,同为保安的胡道梅同期每月有金额不等的补后多余工资;工资发放报表显示的实发工资额与刘福来提交的储蓄对账单金额一致,显示刘福来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额分别为2369元、2019元、2112元、2168元、2274元、2145元、2114元、2207元、2218元、2439元、2116元合计24181元,期间的实发工资额分别为2255元、1842元、1998元、2054元、2160元、2031元、1998元、2080元、2091元、2312元、1989元合计22818元;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未有刘福来的签名,显示这两个月份的实发工资额合计3024元。

2013年1月18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发出一份《职工动态申请表》以刘福来存在两次替他人打卡为由辞退刘福来,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未能就刘福来存在替他人打卡的行为进行相应举证。刘福来于当日离职,离职前未领取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一审庭审中,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主张其辞退刘福来的原因还包括刘福来的真实姓名为“刘波”、冒用“刘福来”的名义入职,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刘福来也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审查,刘福来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刘福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也确认系刘福来与其发生劳动关系。另,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还主张其辞退刘福来的原因还包括刘福来私藏管制刀具,但对此主张,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也未能相应举证,刘福来也予以否认。

刘福来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支付刘福来:一、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5760元;二、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加班工资差额224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支付刘福来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0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4160元。二、驳回刘福来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雇员入职登记表、处罚书、通知、值班汇报表、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厂牌、《职工动态申请表》、储蓄对账单、信访回执、调解不成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笔录等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主张刘福来的真实姓名为“刘波”、冒用“刘福来”的名义入职,但对此主张,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刘福来的身份证显示其姓名为“刘福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也确认系刘福来与其发生劳动关系,故对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刘福来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福来应领取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辞退刘福来是否合法,应否支付刘福来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刘福来的工资发放情况。首先,双方确认刘福来每月签两份工资表,确认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举证的工资发放报表的真实性;其次,刘福来对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举证的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不予确认,但该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有刘福来本人的签名确认,且刘福来未能举证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处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工资表;最后,该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除了刘福来的签名外,还有其他保安的签名,虽然刘福来此期间的补后多余工资均为0元,但同为保安的胡道梅同期每月有金额不等的补后多余工资,这也印证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提出的并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采信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的主张,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举证的工资发放报表及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认定刘福来的工资发放情况。

已知工资发放报表及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显示刘福来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额总额为24181元,平均为2198.27元/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22818元,平均为2074.36元/月。刘福来离职前未签名领取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按照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2074.36元/月的标准,刘福来可领取到的此期间实发工资为3278.83元(2074.36元/月×(1+18÷31)个月],高于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统计的金额3024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为3278.83元。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于2013年1月18日发出《职工动态申请表》以刘福来存在两次替他人打卡为由辞退刘福来,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未能就刘福来存在替他人打卡的行为进行相应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主张其辞退刘福来的原因还包括刘福来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以及刘福来私藏管制刀具,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对此主张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刘福来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且该辞退理由并未在《职工动态申请表》中所载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辞退刘福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刘福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福来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至2013年1月18日离职时,工作年限为超过六年六个月不满七年,依法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应支付刘福来相当于7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二倍的经济补偿。已知刘福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98.27元/月,经计算,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应支付刘福来的赔偿金为30775.78元(2198.27元/月×7个月×2倍)。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系新联电器厂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与新联电器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3278.83元;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福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75.78元;三、驳回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刘福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刘福来在入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期间存在多次严重违规行为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刘福来在职期间在明知《新联电器厂员工守则》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屡次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已受到多次严重警告。2013年1月14日刘福来又因违规为他人打卡,经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通告给予行政警告处罚。但刘福来却不知悔改,于次日即15日再次违规为他人打卡上班,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再次通告刘福来对其严重警告。由于刘福来在短短的2日内,受处罚后依然再次违反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依法解除与刘福来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刘福来真实姓名为刘波,其是假冒刘福来名义进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工作的,刘福来在《新联电器厂雇员登记表》上面明确承诺如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其本人愿意承担包括被辞退的一切后果,因此,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是依法辞退刘福来。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无需支付刘福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775.78元;三、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均由刘福来承担。

刘福来上诉称:刘福来于2006年4月25日进入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担任保安,月平均工资2600元,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严重违法行为,2013年1月18日刘福来被辞退离职。一、原审判决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向刘福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775.78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福来月平均工资是2198.27元,并未包括刘福来加班费差额,事实上刘福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刘福来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一天,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主张扣除吃饭时间后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每月上班22天,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并未对此有效举证,因此,法院应认定刘福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另,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双方均确认刘福来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一份为现金,一份为银行转账。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工资总额刚好就是银行转账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认定刘福来月平均工资2198.27元错误,应为2600元。因此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向刘福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应该是36400元(2600元/月×7个月×2)。二、原审判决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支付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3278.83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刘福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应该是4160元(2600元+2600元/30天×18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向刘福来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工资41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400元,以上共计40560元。二、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支付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是否应向刘福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焦点一,对于刘福来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刘福来主张其每月签两份工资表,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其中刘福来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系银行转账部分。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确认刘福来每月签两份工资表,但主张并不是全部员工的工资都是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对此提供了工资发放报表、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予以证实。刘福来对工资发放报表予以确认,不确认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本院认为,因该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上有刘福来本人的签名,且刘福来未能举证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工资表,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工资发放报表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刘福来提交的储蓄对账单金额一致,而补后多余工资统计表记载的内容亦可与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的主张相印证,原审以此为依据计算刘福来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并据此计算刘福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以刘福来存在两次替他人打卡行为辞退刘福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福来存在替他人打卡的行为。同时,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主张其辞退刘福来的原因还包括刘福来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以及刘福来私藏管制刀具,但对此主张亦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刘福来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辞退刘福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刘福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焦点一所述,原审以其查明的刘福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应支付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以及刘福来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塘厦新联电器厂、新联电器厂与刘福来各负担10元(均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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