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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迅高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廖文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7

东莞迅高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廖文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迅高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炳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初。

  上诉人东莞迅高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文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廖文初入职迅高公司,任操作工。迅高公司以1380元/月的标准为廖文初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廖文初在单位压塑部车间操作机器吊模具时,由于模具卡板突然断裂,断裂的卡板掉落下来压伤廖文初左脚面。事后廖文初被送往石排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被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骨折”。2012年9月27日,廖文初于2012年9月19日发生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2日,廖文初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十级。2013年1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廖文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92元。廖文初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迅高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28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迅高公司须支付廖文初如下款项:1、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138.14元;2、2012年9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302.2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以上款项共29748.43元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迅高公司须支付给廖文初。二、驳回廖文初的其他请求。其后迅高公司、廖文初均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廖文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迅高公司已支付廖文初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资为1712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工资3880元,未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1929元。迅高公司提供考勤卡,证明廖文初2012年12月份的上班情况。廖文初对考勤卡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2012年12月份廖文初仍处于休息阶段,廖文初在2012年12月份无法正常上班。廖文初提供出院记录,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2年12月22日(即评残前)。该出院记录显示廖文初住院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2日,医嘱为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1次/月,如不适请随诊。迅高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迅高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新入职员工约定试用期合同、工资条、考勤卡,廖文初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出院记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廖文初的工伤待遇问题。首先,因迅高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出院记录,廖文初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而廖文初于2012年12月22日申请评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因迅高公司未按廖文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即2800元/月)足额为廖文初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向廖文初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因廖文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迅高公司应以该标准向廖文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具体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00元/月×7个月-9492(社保已支付部分)=1010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元/月×4个月=112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00元×(12/30+2+22/31)个月-3880元=4827.1元。至于廖文初2013年1月份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该月份廖文初的工资为1929元,该工资迅高公司应及时支付。

  关于拖欠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廖文初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迅高公司限期支付廖文初工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迅高公司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迅高公司的主张,迅高公司无须向廖文初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02.29元。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迅高公司已为廖文初办理工伤保险,廖文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先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领取才能计算出差额,故原审法院对廖文初该请求无法处理。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廖文初并未就上述请求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迅高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文初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差额675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合计28064.1元;二、迅高公司无须向廖文初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302.29元;三、驳回迅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廖文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迅高公司与廖文初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迅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文初正常上班时间是每月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按照每小时8.5元计算,对此廖文初也是确认的。因此廖文初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26天×8小时/天×8.5元/小时=1768元。迅高公司现支付给廖文初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也是按照1768元/月的标准支付的。所以迅高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廖文初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要求迅高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虽然廖文初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但是该2800元是正常工资和加班费组成的。而加班费是只有廖文初有加班情况下迅高公司才支付的。可是廖文初在工伤期间不存在加班,因此迅高公司依法不需支付加班费给廖文初。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迅高公司按照廖文初之前的工资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合法,原审要求迅高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依法改判迅高公司不应向廖文初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差额6756.1元,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08元,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四、判决由廖文初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文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迅高公司是否应向廖文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廖文初于2012年9月19日因工受伤住院,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且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2日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故廖文初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酌情以双方确认的廖文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迅高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迅高公司应向廖文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迅高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迅高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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