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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黄教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黄教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教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松岗联防队)因与被上诉人黄教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教津在松岗联防队工作,任治安员,上班时间需外出巡逻,于2012年5月10日从松岗联防队退休。2013年2月27日,黄教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松岗联防队支付黄教津2007年至2012年度高温津贴3750元、2008年至2012年度期间年休假工资3540元、2001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为黄教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万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2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松岗联防队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教津2012年度三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2元;二、驳回黄教津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教津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教津在2010年时工龄已达9年。黄教津在2010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40元/月,2011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松岗联防队未安排黄教津休2011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012年之前,松岗联防队未向黄教津发放过高温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黄教津、松岗联防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双方陈述、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确定黄教津与松岗联防队从2001年10月至2012年5月10日止共11年零8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黄教津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费问题。黄教津主张松岗联防队至从2007年6月份起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但在2001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松岗联防队没有按规定为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严重侵害其养老待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松岗联防队支付从2001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因松岗联防队没有为黄教津参保社会养老保险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款3万元。因黄教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教津请求的2007年至2011年度高温津贴问题。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又根据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2007年度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在每年的6-10月发放。而黄教津任职治安员,须上班时间外出巡逻,属于高温作业,故松岗联防队应按150元/月的标准向黄教津发放2007年至2011年度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3750元(150元/月×5个月×5)。此外,黄教津请求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因黄教津已于2012年5月10日从松岗联防队退休,故对其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黄教津于2013年2月2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教津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2011年2月27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松岗联防队未安排黄教津休2011年及2012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黄教津在2010年时工龄已达9年,黄教津在2011年的年休假为10天,,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809.20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100%)];黄教津在2012年的年休假为10天,但黄教津已于2012年5月10日从松岗联防队退休,故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04.60元(1100元/月÷21.75天/月×4天×(300%-100%)],以上合共1213.80元。黄教津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判决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教津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教津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松岗联防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松岗联防队支付2007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不当。(一)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经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黄教津的高温津贴是工资的辅助形式,属于工资范畴,松岗联防队已经在工资中足额支付予黄教津。(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需要向黄教津支付高温津贴,松岗联防队也只需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是工资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教津要求支付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故应依法改判松岗联防队只需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二、原审法院认定松岗联防队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天数有误。原审法院单凭黄教津提交的2010年1月、2月份工资表就采信黄教津的工龄为9年的主张是错误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工龄情况。松岗联防队与松岗城区治安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松岗联防队于2006年4月成立,截止2012年度,黄教津在松岗联防队工资仅满6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黄教津2011年的年休假均应为5天,2012年的年休假应为2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黄教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教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黄教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松岗联防队是否应向黄教津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2.松岗联防队应向黄教津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一、高温津贴

第一,松岗联防队在(2013)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371号案件的一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2012年以前因发放高温津贴并非强制性,故2012年以前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对其上诉称已在向黄教基发放工资时足额支付了高温津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松岗联防队认为黄教基要求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如上第一点所述,因松岗联防队已确认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故松岗联防队的自认免除了黄教基就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否收取过高温津贴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黄教基要求的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也不受用人单位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的限制。松岗联防队认为只须向黄教基支付2010年及2011年高温津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教津任职治安员,工作期间须在外巡逻,其属高温作业人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松岗联防队应向黄教津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合共3750元,原审法院核算正确,应予维持。

三、年休假工资

根据松岗联防队的上诉意见,其对原审判决认定松岗联防队应向黄教津支付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没有异议,仅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天数提出异议。黄教津认为2010年时其工龄已达9年,并提交了松岗联防队2010年1月及2月工资表(复印件)欲以证明;松岗联防队则认为其实际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黄教津在其处上班仅为6年,并称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工龄情况。黄教津提交的2010年1月及2月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工资台账应由用人单位制作并保存,松岗联防队应对其反驳意见提供2010年1月及2月工资表原件予以证实。但松岗联防队未能提供,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教津2010年工龄已达9年并无不当。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黄教津2011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而黄教津2012年5月10日退休,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0日终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教津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为4天。

综上分析,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松岗联防队应向黄教津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11.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404.60元。但因黄教津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故松岗联防队仍应按照原审法院核算的201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809.2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404.60元,合共1213.80元向黄教津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  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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