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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沈浩基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与沈浩基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99、1502号

上诉人[(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号原告、(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

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原告、(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号被告]沈浩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松岗联防队)因与被上诉人沈浩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浩基从1999年7月1日起在松岗联防队任治安队员,上班时间需外出巡逻。2012年9月4日,沈浩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松岗联防队为沈浩基补办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从1999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应由沈浩基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沈浩基补缴,但所需缴纳的滞纳金应由松岗联防队缴纳;松岗联防队应补发给沈浩基从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99元;松岗联防队应补发从2007年至2012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200元;松岗联防队违反劳动法剥夺沈浩基的带薪年休假共35天,应支付不少于两个月工资2800元的经济补偿予沈浩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5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松岗联防队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浩基2010年8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10月及2012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1650元;二、驳回沈浩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浩基早于2012年3月6日前已就本案诉求向有关信访部门进行反映。沈浩基在2010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40元/月,2011年、2012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松岗联防队未安排沈浩基休2010、2011年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012年之前,松岗联防队未向沈浩基发放过高温津贴。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861号仲裁裁决,裁决:沈浩基与松岗联防队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浩基、松岗联防队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双方陈述、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沈浩基有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及加倍支付问题。沈浩基于2012年9月4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1999年7月至200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以及在本案中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从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浩基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2010年9月4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沈浩基请求的平时加班工资以及加倍支付,因沈浩基并未在仲裁时提出,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沈浩基请求的2007年至2011年度高温津贴问题。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又根据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于2007年度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在每年的6-10月发放。而沈浩基任职治安员,须上班时间外出巡逻,属于高温作业,故松岗联防队应按150元/月的标准向沈浩基发放2007年至2011年度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3750元(150元/月×5个月×5)。

关于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沈浩基请求的年休假补偿费实为年休假工资,沈浩基于2012年9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2008-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浩基要求松岗联防队支付2010年9月4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松岗联防队未安排沈浩基休2010年及2012年度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沈浩基在1999年7月1日起与松岗联防队建立劳动关系,故沈浩基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59.31元[940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11.5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11.5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00%)],以上合共2282.31元。沈浩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判决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浩基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浩基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2282.31元;三、驳回原告沈浩基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63号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71案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松岗联防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松岗联防队支付2007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不当。(一)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即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经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沈浩基的高温津贴是工资的辅助形式,属于工资范畴,松岗联防队已经在工资中足额支付予沈浩基。(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需要向沈浩基支付高温津贴,松岗联防队也只需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是工资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浩基要求支付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故应依法改判松岗联防队只需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二、原审法院认定松岗联防队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天数有误。原审法院单凭沈浩基提交的2010年1月、2月份工资表就采信沈浩基的工龄为11年的主张是错误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工龄情况。松岗联防队与松岗城区治安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松岗联防队于2006年4月成立,截止2012年度,沈浩基在松岗联防队工资仅满6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沈浩基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均应为5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沈浩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浩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沈浩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松岗联防队是否应向沈浩基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2.松岗联防队应向沈浩基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一、高温津贴

第一,因松岗联防队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其2007年至2011年期间未向沈浩基发放过高温津贴,对其上诉称已在向沈浩基发放工资时足额支付了高温津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松岗联防队认为沈浩基要求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如上第一点所述,因松岗联防队已确认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从未向沈浩基发放过高温津贴,故松岗联防队的自认免除了沈浩基就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否收取过高温津贴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沈浩基要求的2007年至2009年度高温津贴也不受用人单位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限的限制。松岗联防队认为只须向沈浩基支付2010年及2011年高温津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浩基任职治安员,工作期间须在外巡逻,其属高温作业人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松岗联防队应向沈浩基支付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合共3750元,原审法院核算正确,应予维持。

三、年休假工资

根据松岗联防队的上诉意见,其对原审判决认定松岗联防队应向沈浩基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支付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没有异议,但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天数提出异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861号仲裁裁决,裁决沈浩基与松岗联防队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沈浩基与松岗联防队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松岗联防队上诉称双方自2006年4月始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浩基2011年工龄已达12年并无不当。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沈浩基2011、2012年均应享受10天年休假。经核算,松岗联防队应向沈浩基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11.5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011.50元。原审判决核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  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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