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锡军与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龚锡军与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锡军。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
委托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锡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锡军于2010年8月入职雅琦公司从事底油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约定每月工资按件计酬,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都有签收工资单据。2012年9月15日,雅琦公司以龚锡军无视规章制度,将张贴的通告撕毁并砸烂玻璃,且平时多次旷工并煽动工人一同旷工为由将龚锡军辞退。2012年9月15日,龚锡军离开雅琦公司,收取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龚锡军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61元。
龚锡军因与雅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雅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615元,退回2012年7月-9月的罚款1543元。2013年1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雅琦公司向龚锡军退还克扣的工资800元;二、由雅琦公司向龚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05元;三、驳回龚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雅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1.关于雅琦公司是否应当退回克扣800元工资的问题。根据龚锡军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处罚通告,说明确实存在因龚锡军耽误工期造成了雅琦公司的损失800元这一事实,龚锡军称就该问题与雅琦公司进行沟通,但是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存在耽误工期,所以龚锡军应当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800元,雅琦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2.关于雅琦公司应否向龚锡军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雅琦公司称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将龚锡军予以开除。雅琦公司按照《员工手册》4.7.1A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龚锡军上班期间无故迟到旷工,特别是下午上班时间大量未打卡记录,就是说经常下午迟到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经公司批评教育仍未改正。);4.7.1G鼓动、煽动总工罢工、怠工的,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与龚锡军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龚锡军提供的证据5,协议书1份,该份证据系2012年9月19日双方达成龚锡军离职的协议书,对龚锡军2012年7-9月份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该份协议书中记载龚锡军旷工罚款2次,乐捐处罚2次,质量问题罚款1次。龚锡军对上述罚款不予承认,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认为,龚锡军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其已确认协议书上的内容。根据上述内容以及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15日的通告,可以反映,龚锡军职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2012年9月15日时,龚锡军因一时气愤将公司的公告栏玻璃予以砸坏。龚锡军如对雅琦公司的处罚不满,可通告与雅琦公司协商、向雅琦公司申诉、向劳动部门投诉等多种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但是龚锡军却以暴力方式砸坏了公司财物,其行为明显已超出必要限度,雅琦公司如果对该行为不能做出必要的处理,则雅琦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将形同虚设。根据《员工手册》4.7.1A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雅琦公司有权对龚锡军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雅琦公司辞退龚锡军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龚锡军支付延期交货造成的赔偿金人民币80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龚锡军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5305元。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锡军负担。”
上诉人龚锡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处罚通告,说明确实存在因被告耽误工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800元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800元”。雅琦公司从来没有向龚锡军、向法院证明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更没有证明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龚锡军一直对该处罚持有异议,龚锡军提供这份证据并非表明了其接受这一事实,而是用于证明雅琦公司对龚锡军违法克扣工资800元的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因龚锡军的原因致雅琦公司延误工期,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可以因此处罚劳动者,就算要赔偿(处罚),也总要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金额。
二、原审判决对关于雅琦公司应否向龚锡军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情理,没有法律依据。
(一)雅琦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审判决错写为龚锡军的证据5),虽然抬头标为“协议书”,但其实质并非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龚锡军的工资结算单。这份工资结算单只是雅琦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存在协商协议的过程;协议应当双方签名确认,但这份工资结算单只有龚锡军签名,而且,龚锡军的签名只是作证明其为收款人,龚锡军不签名就不能收取款项。原审判决把雅琦公司单方面编制的工资结算单视为双方的协议书是错误的。
(二)工资结算单上仅记录了龚锡军旷工仅一次(半天),罚款123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龚锡军旷工罚款2次,也不存在多次旷工、屡教不改的情形。
(三)工资结算单上记录了对龚锡军8月份乐捐处罚290元、扣质量问题乐捐279元、返修扣100元,也就是说是罚款一次、扣款2次,但原审判决却写成乐捐处罚2次,质量问题罚款1次。龚锡军认为罚、扣款的事因是否成立,雅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使罚、扣款的事因成立,雅琦公司也未证实其罚、扣款的依据及其罚、扣款的金额是否合理。结合罚、扣款的金额以及雅琦公司随意处罚的情形看,即使因龚锡军工作的过失导致了雅琦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远没有达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因此,即使因龚锡军工作的过失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也并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构成雅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审判决以工资结算单上记录的罚、扣款支持雅琦公司解除龚锡军的劳动合同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四)劳动者旷工属于劳动纪律的问题,但劳动者工作过失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劳动纪律的范畴,两者适用的法律也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原审判决把两者混为一谈是逻辑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2012年9月15日龚锡军砸坏雅琦公司公告栏橱窗玻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雅琦公司如果对该行为不能做出必要的处理,则雅琦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将形同虚设。原审这样的分析判断是错误的。要对事件发生的因由、过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综合、正确的判断。当日早上,龚锡军发现雅琦公司在公告栏发出公告,要对龚锡军处罚10000多元。龚锡军看到后,非常气愤,拿起一块砖头砸烂了橱窗玻璃。事后,雅琦公司报了警,经警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龚锡军一次性赔偿雅琦公司的损失300元。雅琦公司对处罚10000元的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贴出该公告只是为了警告一下龚锡军的行为。龚锡军认为:1.法律没有授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处罚权。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经常规定违反劳动纪律(如迟到、旷工等)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罚,从企业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通常这样的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但是,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不能以处罚的方式进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劳动者其他情形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按司法实践通说,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而且应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综合考量。因此,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只能通过仲裁、诉讼的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不能强行以公告处罚的方式罚款、扣款。否则,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动地位的劳动者将无可申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容易受到侵犯。2.雅琦公司在2012年7月份已经以这样的方式处罚龚锡军800元,这一次更是要罚款10000多元,雅琦公司屡屡强行罚款,屡屡侵犯作为劳动者的龚锡军的权益。龚锡军过激的行为确实不妥,但是,雅琦公司肆意违法处罚龚锡军、肆意侵害龚锡军的权益的行为也更为不当。而且,龚锡军也为自己的过当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3.原审法院只指出龚锡军砸烂雅琦公司公告栏玻璃的表象,只指出龚锡军的过错,没有分析龚锡军行为的因由,没有指出雅琦公司的过错。
综上,龚锡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雅琦公司向龚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05元及退还克扣龚锡军的工资800元。
被上诉人雅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龚锡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雅琦公司是否应向龚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雅琦公司是否应向龚锡军返还扣款800元。
一、赔偿金问题
雅琦公司2012年9月15日以龚锡军无视雅琦公司的管理制度,撕毁公司通告并将玻璃橱窗砸毁、平时多次旷工并煽动同部门人员一同旷工及消极怠工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也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雅琦公司提出的,故首先应分析雅琦公司开除龚锡军的以上理由是否合法。第一,雅琦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龚锡军存在多次旷工的情形;龚锡军则辩称考勤记录反映的不是事实,其有在雅琦公司上班,只是由于工作原因手指沾了油漆无法打卡。经查,雅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2012年5月龚锡军完全没有打卡的有1日、20日,共2天,打卡记录超过1次的有24天,打卡记录只有1次的有6日、10日、14日、25日及29日,共5天,该考勤记录反映的出勤天数与其提供的2012年5月的工资条反映的龚锡军出勤天数一致,也即龚锡军2012年5月上班28.5天,休息2.5天;2012年6月龚锡军完全没有打卡的有3日、17日、23日、30日,共4天,打卡记录超过1次的有22天,打卡记录只有1次的有16日、18日,共2天,该考勤记录反映的出勤天数与雅琦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份工资条反映的龚锡军出勤天数一致,也即龚锡军2012年6月上班26天、休息4天。再者,雅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内容反映,雅琦公司从未曾因龚锡军旷工而对其进行过处罚。据此,雅琦公司称龚锡军多次旷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雅琦公司称龚锡军煽动同部门人员一同旷工及消极怠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双方均确认龚锡军存在砸毁玻璃并撕毁通告的行为,龚锡军看到公司的处罚通告,未能正确处理,在一时冲动之下实施了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但另一方面,雅琦公司未能做好与员工的沟通、解释工作,在管理上采取简单的“以罚代管”的方法,将公司的损失全部转由劳动者承担,对于事件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以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龚锡军一次性赔偿公司宣传栏修复费用300元。综合本次事件来看,龚锡军的行为虽然不当,但给雅琦公司造成损失较小,且龚锡军已予以赔偿,加之公司自身管理上也有不当之处,因此龚锡军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雅琦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违反劳纪律、屡教不改”的情形,雅琦公司以此为由作出开除决定,违反我国劳动法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龚锡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61元,龚锡军在雅琦公司工作逾2年1个月15天,雅琦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龚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305元(7061元×2.5×2倍)。龚锡军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克扣工资问题
雅琦公司2012年7月11日以底油工序耽误时间,底油做错导致公司兑现不了对客户的承诺为由,以通告形式通知龚锡军,公司将在其7月份工资中扣除800元作为赔偿。由于雅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耽误货期的责任仅在于龚锡军且未能反映实际的经济损失数额,也未能说明确定扣除800元的计算依据,扣款依据不足,因此雅琦公司应向龚锡军退还克扣的工资8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锡军退还已扣除的2012年7月份工资800元;
三、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锡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3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雅琦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 川
代理审判员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周 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 员 伍倩桃
彭梅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