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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龙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关龙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03、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龙。

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

投资人梁达荣。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关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以下简称彩虹食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的年薪余额4643.68元予被告关龙;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关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2012)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3号案受理费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已预交),(2012)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4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合共10元,均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负担,其中未缴纳的(2012)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4号案受理费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关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根据协议书约定,只要关龙提供给彩虹食品厂5个胶基产品,彩虹食品厂就应当向关龙支付15万元。协议虽然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分三期支付,但这并不否认以提供了5个胶基产品为支付15万元前提条件这一约定,而且关龙起诉时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彩虹食品厂应当向关龙支付5万元。另外,根据已生效的(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彩虹食品厂向关龙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关龙工作至2012年5月15日。即关龙已经按照协议期限大部分履行,但因彩虹食品厂单方违约而导致未能履行完毕。即使支付第三期5万元以劳动关系履行至协议期满为条件,那本案也是彩虹食品厂为了自己不正当的利益使双方劳动关系不能履行至协议期满,责任在于彩虹食品厂,其仍负有支付5万元的义务。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彩虹食品厂向关龙支付报酬5万元;二、彩虹食品厂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被上诉人彩虹食品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关龙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彩虹食品厂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关龙已提供5个胶基产品,但属不合格产品,无法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彩虹食品厂应否向关龙支付报酬5万元。经查,彩虹食品厂与关龙协议约定:彩虹食品厂为用人单位、关龙为劳动者;协议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关龙提供给彩虹食品厂5个胶基产品,彩虹食品厂须付给关龙15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个产品成功后两个月,彩虹食品厂按时付给关龙第一期款5万元;第二期款5万元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款支付日一周年同一日期;第三期款5万元协议期满彩虹食品厂立即向关龙支付;彩虹食品厂支付给关龙年薪12万元等。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第三期款伍万元人民币协议期满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仅是对第三期款支付时间为协议期满的约定,并非约定以协议履行完毕为前提。而且,协议还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龙的12万元年薪及支付方式另行作出了约定。更说明彩虹食品厂须向关龙支付15万元的前提只是关龙向彩虹食品厂提供5个胶基产品,而不是同时具备关龙向彩虹食品厂提供5个胶基产品和双方协议履行完毕两个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关系已在协议期满之前解除为由判决彩虹食品厂无须向关龙支付第三期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彩虹食品厂确认关龙已提供5个胶基产品,但称上述产品不合格,无法销售。(一)彩虹食品厂并未举证证明关龙提供的5个胶基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二)彩虹食品厂已按协议在2010年6月24日支付第一期款项56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第二期款项7万元。就常理而言,如果关龙提供的胶基产品不合格,彩虹食品厂不可能在支付第一期款项一年多后还向关龙支付第二期款项。(三)虽然彩虹食品厂辩称上述两笔款项为产品预支款,还包括关龙的工资,并非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一、二期款项,但是彩虹食品厂并未对两笔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而且,从双方协议来看,并未反映出关龙研发5个胶基产品需自备材料、设备而需要大笔预支研发款项,协议中也没有关龙可以预支大笔款项的约定,更没有款项约定预支款项的条件和预支款项后的保障。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这两笔款项也不是关龙的工资。因此,彩虹食品厂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彩虹食品厂与关龙的协议中约定彩虹食品厂应视胶基实际生产情况酌情给予关龙奖励,彩虹食品厂在前两期款项中超出5万元的部分应视为奖励。综上所述,彩虹食品厂与关龙的协议已于2013年3月4日期满,彩虹食品厂应向关龙支付提供5个胶基产品的第三期款项5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迳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3、294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93、294号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龙支付第三期报酬款5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彩虹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 判 员林义学

审 判 员周 芹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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