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与杨光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与杨光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陈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全,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华。
委托代理人姜萍。
上诉人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光华于2004年6月入职精进公司,2007年2月辞职回家过春节,2007年3月15日重新入职精进公司任职钳工。精进公司、杨光华于2007年3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2011年4月,精进公司要求与杨光华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光华以合同条款不公平为由,拒绝签名。此后,杨光华继续在精进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日,精进公司通知杨光华于2012年12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光华以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拒签。2013年1月8日起,精进公司以杨光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准杨光华上班。
杨光华于2013年1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精进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法定休假期工资8258元、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加班费25882元、经济补偿金56031元、2012年12月工资2800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工资1400元。仲裁过程中,精进公司提供了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杨光华拒签劳动合同,但杨光华否认劳动合同中杨光华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佛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杨光华”字样与杨光华的笔迹不一致。杨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精进公司支付给杨光华司法鉴定费3000元;二、精进公司支付给杨光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56元;三、精进公司支付给杨光华2012年12月工资2569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1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光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1月份3340元、2月份3068元,3月份3168元、4月份3293元、5月份2284元、6月份3879元、7月份1902元、8月份3197元、9月3659元、10月3069元、11月份3006元、12月份2800元。杨光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55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精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精进公司、杨光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动合同中“杨光华”字样并非杨光华本人的签名,司法鉴定的结论支持杨光华的主张,因此精进公司应承担支付鉴定费用的民事责任,向杨光华返还已垫支的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精进公司、杨光华双方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精进公司、杨光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精进公司提供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中杨光华的签名被鉴定为非杨光华本人的签名,因此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杨光华的主张,认定精进公司、杨光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到期。劳动到期后,精进公司、杨光华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光华继续在精进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7日,应视为精进公司、杨光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精进公司以合同期满杨光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成立。精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没收杨光华的厂牌,导致杨光华无法回精进公司上班,精进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杨光华的劳动关系,精进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给杨光华。杨光华在职期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7日,共5年10个月,精进公司应支付杨光华6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赔偿金,共36660元(3055元/月×6个月×2)。
仲裁裁决精进公司支付杨光华2012年12月工资2569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170元,精进公司、杨光华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精进公司仍应按仲裁裁决向杨光华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569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170元。
杨光华在仲裁阶段要求精进公司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法定休假期工资8258元、2007年12月至2012年8月加班费25882元,仲裁裁决对杨光华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杨光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法院对杨光华的上述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光华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60元;三、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光华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569元、2013年1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117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精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进公司与杨光华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杨光华知道并且一直认可劳动合同的内容。杨光华明知该份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故意隐瞒,并递交给精进公司行政部门盖章保管,杨光华应当因其隐瞒事实的行为而承担笔迹司法鉴定费用。二、杨光华的仲裁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审判决确认精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超出杨光华的诉请,应予纠正。三、精进公司没有收缴杨光华的厂牌。杨光华于2012年12月1日就已经知道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但杨光华拒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1月8日请假后一直未上班,精进公司视其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精进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附则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审法院自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精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精进公司无需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二、精进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杨光华承担。
被上诉人杨光华答辩称:精进公司上诉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精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光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杨光华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本,拟证明2012年7月杨光华的工资分两笔即2012年8月23日发放1421元、29日发放1270元,合计2691元。二、2013年1月2日至5日的精进公司工程部班次及加班安排的复印件及仪器/机器设备维修通知单,拟证明杨光华实际上班至2013年1月7日,精进公司从2013年1月8日起不再让杨光华进厂上班。上诉人精进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折显示的杨光华工资收入与与精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金额上是吻合的,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杨光华的平均工资为2793元/月;杨光华2012年7月工资为1421元。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杨光华存折记录显示2012年8月23日转入的1421元摘要栏明确为“APC工资”,而2012年8月29日存入的1270元摘要栏显示为“TRECARD”而非“APC工资”,存折中摘要栏为“APC工资”的记录与精进公司提交的杨光华2012年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工资实付金额相互吻合,且杨光华在仲裁庭审对精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质证时明确表示工资表内的工资总额、工时是真实的,故本院对杨光华关于2012年8月29日存入的1270元属于2012年7月部分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杨光华在精进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7日,故本院对拟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二无须审查。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虽然被上诉人杨光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裁决、原审判决裁判有误,但因为杨光华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亦未就原审判决上诉,故本院对杨光华上述异议不予审查。而上诉人精进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迳行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司法鉴定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精进公司是否应向杨光华返还垫支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问题。精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声称是与杨光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杨光华对此予以否认并因此垫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劳动合同中“杨光华”字样并非杨光华本人的签名,即司法鉴定结论支持杨光华的主张;且精进公司称杨光华隐瞒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精进公司关于无须负担司法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进公司是否应向杨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一)精进公司主张与杨光华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通知杨光华续订劳动合同而杨光华拒不签订,精进公司曾称让杨光华自2013年1月8日起休假至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协商完毕再上班,后又称杨光华请假后不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由于精进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并非杨光华本人签订,故本院对精进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的主张不予认可,亦对精进公司关于杨光华自动离职的陈述不予采信。杨光华称并未于2008年1月25日与精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期满后再未续订,故杨光华对精进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需续订及劳动合同条款提出异议,精进公司遂自2013年1月8日起不再允许杨光华回厂上班。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对2008年1月25日所签劳动合同的司法鉴定结论,精进公司与杨光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持续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杨光华对精进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需续订提出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进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后杨光华拒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未让杨光华继续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精进公司依法应向杨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属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范畴,且杨光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经济补偿的事由亦是精进公司拦阻其上班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仲裁裁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39456元未超出杨光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56031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未超出仲裁裁决的数额,均不属于裁判超出当事人诉请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精进公司认为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年限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精进公司认为应根据存折所反映的实发工资记录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杨光华的平均工资为2793元,但从精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杨光华每月实收工资是在扣除了社保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工资,故本院对精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依照扣除上述费用前杨光华的每月应收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处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精进公司向杨光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60元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