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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巫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霞。

委托代理人李芷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均。

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恒宇。

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巫均与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巫均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806.92元、4月份工资2793.9元;三、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巫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938.06元;四、驳回原告巫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准予免交。”

新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对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即工资核算方式的认定有失偏颇。巫均是以计件工资收取薪酬,而不是以计时工资收取薪酬,工资核算方案因涉及众多公司高级机密,任何公司都不会将公司财务分配的具体方案通过民主程序公示。巫均与新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年度综合计时制,但综合计时制与工资计时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计时制解决的是企业订单量繁忙季节员工在此期间长期加班工作后的休息问题,旨在保障员工的合法休息权,与工资实行计时制或计件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新宝公司与巫均的劳动合同中也有专门的条款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原则,以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可见,实行工资计件制的情形下,也存在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形。巫均在原审提供的工资单上虽然未注明有计件工资,但工资条上明确注明有计时工资栏目,但此栏目全部为空白。若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是计时工资,则按照工资条上计算出的每日平均加班时间,此工作时间长度远远超出人体的正常负荷。原审对新宝公司提交的巫均2013年3月、4月的打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此打卡记录,巫均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加班时间,故也不存在加班工资,新宝公司至多只应支付2200元,但原审按照以往巫均有加班工资的工资条计算其2013年的3月、4月的报酬,明显有失偏颇。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巫均属于计件工人,新宝公司在巫均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不予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须向巫均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撤销(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驳回巫均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新宝公司的上诉,巫均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新宝公司、巫均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巫均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上诉。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新宝公司是否应向巫均支付2013年3月、4月份工资的问题。巫均主张自己是计时工资,2013年3月、4月份有上班但新宝公司未支付工资。新宝公司主张巫均是计件工资,其该两个月未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但新宝公司对于巫均实施计件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新宝公司与巫均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巫均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新宝公司亦未能提交巫均在职期间关于计件工资的计件单价、总量、核算方式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资计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采信巫均的主张,确认巫均实施计时工资制。在新宝公司未能对巫均2013年3月、4月份工资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参照巫均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认定新宝公司应向巫均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806.92元、4月份工资2793.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宝公司认为无须向巫均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新宝公司是否需要向巫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新宝公司与巫均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每月30日向巫均发放上月工资,但新宝公司未依约向巫均发放2013年3月、4月工资,构成拖欠工资,巫均申请仲裁,请求因新宝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宝公司应向巫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巫均与新宝公司对巫均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宝公司应向巫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938.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宝公司认为无须向巫均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黄春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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