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廷等与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郭金廷等与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廷。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兰。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英。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永。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会平。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慧慧。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申请再审称:1、案外人李敬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实际是为鑫磊公司雇人看场,其与鑫磊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2、郭卫华被李敬然安排在工地从事巡班工作,为鑫磊公司提供劳动,其与鑫磊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李敬然向郭卫华发放生活费、劳动报酬的行为系代表鑫磊公司。3、即使郭卫华与李敬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李敬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鑫磊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磊公司提交意见称,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鑫磊公司与郭卫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郭卫华在鑫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为鑫磊公司提供劳动,且鑫磊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敬然向郭卫华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郭卫华与鑫磊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郭卫华在鑫磊公司工地上工作系受李敬然安排,且由李敬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申请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敬然系鑫磊公司的员工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其主张李敬然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系代表鑫磊公司,依据不足。申请人主张,即使李敬然与郭卫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鑫磊公司也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该条规定旨在避免建筑施工等企业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导致上述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权益在从事高风险工作受到损害时,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主张郭卫华与鑫磊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金廷、李桂兰、李继英、郭志永、郭慧慧、郭会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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