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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万佩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6

海门市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万佩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宏仁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王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佩华。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

上诉人海门市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佩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梅、王琨,被上诉人万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起,万佩华与宏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逐年订立“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万佩华从事宏仁公司生产车间“空分”岗位的工作,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为宏仁公司每月支付万佩华工资1900元,其中属万佩华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宏仁公司在万佩华的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宏仁公司对每月支付给万佩华的工资1900元,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400元,另加工龄补贴110元,合计月工资为2010元(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

2013年2月份,因宏仁公司生产车间部分岗位停工,万佩华与同岗位的另外两名职工被放假休息后,当月工资相应扣减。其中,万佩华2月份被扣后应发工资493元(含基本工资475元,工龄补贴18元),扣除个人应缴养老金204元及大病医保80元,实发工资209元。对此,万佩华等提出异议并拒领工资,引起争议。5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万佩华等在结清2月至5月的工资后离岗。之后,宏仁公司在未通知万佩华上班且万佩华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5月13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递交“江苏省海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以万佩华等三人“辞职”为由从5月起不再为万佩华等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月27日,万佩华以要求宏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0150元、补发被克扣的2013年2月份工资1517元、为其缴纳2013年5月份养老保险及医保金500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7月25日,宏仁公司书面通知万佩华上班。同月31日,万佩华以“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纠纷已由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待处理结果后再商议”为由函复宏仁公司。8月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等为由作出了“对本案终结审理”的决定书。8月8日,万佩华诉至法院。

另查明,万佩华在宏仁公司连续工作7年2个月,其离岗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1987元。万佩华的经济补偿标准,按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平均工资、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14902.50元。对万佩华主张的2013年2月份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万佩华2月份工资差额为15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佩华、宏仁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宏仁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万佩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争议是因万佩华2013年2月份工资被扣减引起,而万佩华2013年2月份未正常上班是因宏仁公司停工、未安排工作造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的规定,万佩华2013年2月份非因自身原因休息应当视同其已提供正常劳动,宏仁公司应依法按约足额支付其工资。现宏仁公司因此而扣减万佩华工资,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在万佩华离岗后未明确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宏仁公司即以万佩华“辞职”为由停止缴纳其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万佩华支付赔偿金。故万佩华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宏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仁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万佩华要求宏仁公司支付其5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万佩华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万佩华与宏仁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宏仁公司支付万佩华赔偿金人民币29805元。三、宏仁公司支付万佩华2013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517元。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万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宏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2013年2月份,因宏仁公司生产车间部分岗位停工,万佩华与同岗位的另外两名职工被放假休息后,当月工资相应扣减”不是事实。2013年2月份,宏仁公司除春节放假全体员工均到公司上班,万佩华是旷工,万佩华亦承认其2013年3月份才到公司上班。故原审认定宏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佩华辩称,其从未旷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宏仁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3年1-2月及4-5考勤表两张,以证实万佩华2013年2月份旷工。万佩华对该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不能达到宏仁公司的证明目的,2月份是公司安排放假,且适逢春节假期,同时考勤表上另有三人同样也是因公司放假而未上班。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9月至2013年2月15日为法定的春节假期。

还查明,2013年2月9月至2013年2月15日宏仁公司的考勤记载万佩华为事假。且在春节假期之后宏仁公司有多人多天被记载为事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宏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佩华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是否支付万佩华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宏仁公司与万佩华就2013年2月份是公司安排放假还是万佩华旷工双方争执不一,然结合宏仁公司的考勤记录,在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及春节之后的时间,万佩华的情况与其他多人一致,均被记载为事假,宏仁公司关于万佩华在2月份旷工的说法亦得不到该考勤表的佐证,故本院对万佩华主张的在2013年2月份是公司安排放假的说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万佩华非因自身原因休息应当视同其已提供正常劳动,宏仁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审据此判令宏仁公司支付万佩华2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宏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佩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万佩华主张2013年5月6日被宏仁公司口头辞退,宏仁公司则以万佩华辞职为由停交其5月份的社会保险,对此,宏仁公司应就万佩华辞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该公司不能举证。宏仁公司在万佩华申请仲裁后直至2013年7月25日才通知万佩华到公司上班,显然不足以证明万佩华未被宏仁公司辞退的事实。据此,应认定万佩华被宏仁公司口头辞退。宏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辞退万佩华,故应认定该公司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当依法向万佩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宏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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