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德桂与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韩德桂与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桂(曾用名韩建军)。
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丽春,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英麟。
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德桂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鞋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德桂于2008年2月1日入职郭英麟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白云石井星泰鞋厂(以下简称星泰鞋厂),任生产经理。后郭英麟开办星泰公司取代星泰鞋厂,继续任用韩德桂等人,但未与韩德桂签订劳动合同,发给韩德桂每月工资约20000元。2012年星泰公司因订单少、经营困难而陆续裁员,2013年3月7日对韩德桂作裁员处理。韩德桂要求补偿未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星泰鞋业公司支付2013年1至3月份工资共27802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230.08元(上一年工资总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3710.87元、代通知金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29.35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星泰鞋业公司向韩德桂支付2013年1至3月份工资共27802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29.35元,驳回韩德桂其他仲裁请求。韩德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经统计,韩德桂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19.17元。
原审法院认为:星泰鞋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对韩德桂作裁员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向韩德桂支付经济补偿金。韩德桂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星泰鞋业公司接替星泰鞋厂继续录用韩德桂工作,韩德桂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入职星泰鞋厂开始连续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超过5年但未够5年半。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星泰鞋业公司应向韩德桂支付5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韩德桂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55918.5元(3389×3×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星泰鞋业公司(包括其前身星泰鞋厂)应当在招用韩德桂一个月内与韩德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与韩德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德桂主张星泰鞋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则不能再支持。韩德桂主张的未发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由星泰鞋业公司支付,星泰鞋业公司没有异议,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德桂支付2013年1至3月份工资共2780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18.5元、年休假工资4129.35元;二、驳回原告韩德桂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韩德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韩德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错误。韩德桂自2008年2月1日入职星泰鞋业公司任经理一职,期间多次要求与星泰鞋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星泰鞋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从未与韩德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韩德桂与星泰鞋业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起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星泰鞋业公司应当立即与韩德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星泰鞋业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因此,星泰鞋业公司应自2009年1月31日起向韩德桂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韩德桂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原审判决认定星泰鞋业公司因经营严重困难对韩德桂作裁员处理,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韩德桂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表明星泰鞋业公司2012年、2013年均办理了年检,为正常经营状态。(二)星泰鞋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任何关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公司重整的证明材料。(三)星泰鞋业公司直接辞退韩德桂,事先并未通知,未经合法的经济裁员程序,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韩德桂支付赔偿金。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星泰鞋业公司应向韩德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1837元。综上所述,韩德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星泰鞋业公司:一、支付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工资合计27802元;二、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230.08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1837元;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29.35元;五、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星泰鞋业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星泰鞋业公司向韩德桂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判决超出韩德桂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韩德桂起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原审法院却在明确认定星泰鞋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情况下,超出韩德桂的诉讼请求,判决星泰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的惩罚性手段,适用的情形是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慰籍性质的补偿,适用情形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超出了韩德桂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郭英麟开办星泰鞋业公司取代星泰鞋厂并继续任用韩德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韩德桂提供了星泰鞋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星泰鞋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从这两份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这两个企业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之间无任何联系,韩德桂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前后承继的关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星泰鞋厂工作过并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星泰鞋业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在韩德桂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韩德桂单方陈述而认定郭英麟开办的星泰鞋业公司取代星泰鞋厂并继续任用韩德桂,纯属主观臆断,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星泰鞋业公司对韩德桂作出裁员处理没有任何依据。星泰鞋业公司从未有过辞退韩德桂的意思,只是星泰鞋业公司的股东之间内部会议协商讨论拟将韩德桂的岗位进行调整,而该计划还根本没有对外公布更没有实施。韩德桂通过不正当途径得知该消息后便于2013年3月6日辞职(有星泰鞋业公司提供的离职单及韩德桂提供的支付证明为证)并要求星泰鞋业公司立即批准辞职、支付所有工资并一次性给予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星泰鞋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因要将韩德桂工资支付事宜写成支付证明单并在得到公司主管人员签名后方能将工资支付给韩德桂,所以未能在韩德桂提出辞职时立即将工资支付给韩德桂。过了几天,工资支付证明单原件被韩德桂拿走,导致星泰鞋业公司无法支付工资给韩德桂。星泰鞋业公司不同意给予韩德桂巨额的无任何理由的经济补偿,双方之间无法就经济补偿事宜协商一致,于是产生了本案的诉讼。由此可见,星泰鞋业公司从未有过辞退韩德桂的意思和行为,是韩德桂自己提出辞职。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凭主观想象认定韩德桂在星泰鞋业公司工作超过5年但未达到5年半,星泰鞋业公司对韩德桂作出裁员处理而判决星泰鞋业公司应当支付韩德桂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是完全错误的。从第一、二点的理由可知星泰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星泰鞋厂不存在任何联系,星泰公司在2010年6月9日才成立,不可能在2008年2月1日就录用了韩德桂。再者是韩德桂自己向星泰鞋业公司提出辞职,不存在星泰鞋业公司对韩德桂作裁员处理的情形,星泰鞋业公司无需向韩德桂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星泰鞋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星泰鞋业公司无需向韩德桂支付经济补偿金55918.5元及年休假工资4129.35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德桂负担。
上诉人韩德桂、上诉人星泰鞋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2012年星泰公司因订单少、经营困难而陆续裁员,2013年3月7日对韩德桂作裁员处理。”之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上诉人韩德桂、上诉人星泰鞋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韩德桂在星泰鞋业公司的工作年限
韩德桂称其于2008年2月1日入职星泰鞋厂,后该厂经营者郭英麟开办了星泰鞋业公司,星泰鞋厂的人员和设备等陆续迁往星泰鞋业公司,其本人亦转至星泰鞋业公司工作。星泰鞋业公司则主张韩德桂于2010年6月9日星泰鞋业公司成立后入职。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星泰鞋厂是郭英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于2009年6月1日注销,经营范围是加工、零售鞋;星泰鞋业公司是郭英麟、郭英梅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9日。郭英麟均是星泰鞋厂、星泰鞋业公司的经营者,二者的经营范围相同。其次,韩德桂提交了星泰鞋业公司人事部盖章的工作证,该证载明韩德桂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与韩德桂所述入职星泰鞋厂的时间一致。第三,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上载明韩德桂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虽然星泰鞋业公司主张韩德桂提供的离职单是韩德桂自行填写且经过涂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星泰鞋业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是韩德桂填写了进厂日期等栏目后再依次交给人事部门张星素、部门主管徐周平审批,即使星泰鞋业公司称因徐周平不清楚韩德桂的入职时间而采用了韩德桂自己填写的进厂日期,但人事部门的张星素应当知道或者掌握韩德桂的员工档案也理应对星泰鞋业公司的历史沿革更为了解,而张星素审批时亦未对韩德桂填写的进厂日期进行纠正。张星素、徐周平对离职单的审批应视为对离职单所载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星泰鞋厂是星泰鞋业公司的前身,韩德桂在星泰鞋厂、星泰鞋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共5年又1月有余,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韩德桂于2008年2月1日入职星泰鞋业公司的前身星泰鞋厂,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星泰鞋业公司应在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向韩德桂支付二倍工资,而在2009年2月1日起视为星泰鞋业公司与韩德桂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韩德桂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韩德桂至2013年3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韩德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韩德桂、星泰鞋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韩德桂主张是星泰鞋业公司将其解雇,星泰鞋业公司则称韩德桂主动辞职。韩德桂、星泰鞋业公司各提交了一份离职单。星泰鞋业公司陈述称: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是韩德桂于2013年3月5日自行填写的,韩德桂先是勾选了“开除”选项,又删划后勾选了“解雇”选项,人事部门张星素审批后交给部门主管徐周平审批,徐周平审批时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无法在2013年3月5日当天办理完毕,遂将预定离职时间由原来填写的2013年3月5日修改为2013年3月7日,后韩德桂到财务人员刘金红处结算工资,刘金红分别在2013年3月6日、7日就韩德桂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开具了两张支付证明单并在2013年3月7日的支付证明单上备注了“付辞工3月份工资”,由于未经审批而无法立即支付,韩德桂取走了两张支付证明单并自行添加了“被辞退”字样,后张星素向法定代表人郭英麟汇报韩德桂离职及离职单上的离职原因选项曾被涂改,郭英麟要求重新填写、审批一份离职单,于是张星素重新制作了一份离职单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由星泰鞋业公司上述陈述可见,星泰鞋业公司提交的勾选了“辞职”选项的离职单是星泰鞋业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韩德桂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虽然在离职原因选项由“开除”改为“解雇”,但是在修改后再交由张星素、徐周平依次审批的。也就是说,在张星素、徐周平依次审批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时,已知道韩德桂勾选了“解雇”选项,张星素、徐周平作为审批人之一,如认为离职单内容与事实不符,理应予以纠正或在签名审批时加以备注,如同徐周平审批时认为无法在当天将手续办理完毕而将预定离职日期变更一样,张星素、徐周平如认为韩德桂勾选的“解雇”选项与事实不符,应当也完全可以在签名审批时备注实际情况为韩德桂自行辞职,但张星素、徐周平并未修正韩德桂勾选的离职原因,应视为二人星泰鞋业公司审批人员之一对韩德桂勾选的“解雇”选项予以确认。至于财务人员刘金红在2013年3月7日支付证明单备注的“辞工3月份工资”,该支付证明单制作时间在韩德桂提交的离职单经张星素、徐周平审批之后,而且财务人员并不承担离职审批的职责,因此就离职原因而言,刘金红的备注的证明效力小于张星素、徐周平审批离职单确认离职原因的证明效力,而且韩德桂已在该支付证明单加注“被辞退”明确对刘金红备注内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采信韩德桂关于被星泰鞋业公司无故辞退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韩德桂的平均工资为18519.17元/月均无异议,因韩德桂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星泰鞋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韩德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837元(3389元/月×3倍×5.5个月×2倍)。
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41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星泰鞋业公司向韩德桂支付年休假工资4129.35元,星泰鞋业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现星泰鞋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须向韩德桂支付年休假工资4129.35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星泰鞋业公司向韩德桂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共27802元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德桂支付2013年1至3月份工资2780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837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29.35元;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星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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