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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刘化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刘化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奋华。

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黄新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林。

上诉人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化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刘化林进入凯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2012年6月6日,凯萨公司向劳动部门填写申报了《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信息登记表》,其中附件中的员工花名册载明刘化林系该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凯萨公司未与刘化林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化林缴纳社会保险。刘化林每月休息日加班四天,其中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6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凯萨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2013年2月28日后,刘化林未再至凯萨公司工作。2013年4月27日刘化林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后该委裁决要求凯萨公司支付刘化林双倍工资19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并要求凯萨公司为刘化林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刘化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凯萨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凯萨公司1.无须支付刘化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8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2.无须为刘化林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刘化林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化林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凯萨公司工作,凯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凯萨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刘化林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凯萨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800元。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刘化林于2013年4月27日向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故刘化林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凯萨公司支付刘化林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该数额未超出凯萨公司尚应支付刘化林的加班工资,刘化林对该部分裁决事项未提出异议,则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刘化林在凯萨公司工作期间,凯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刘化林要求凯萨公司补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如下:一、凯萨公司支付刘化林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9800元;二、凯萨公司支付刘化林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8406.9元,凯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化林;四、凯萨公司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化林补缴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刘化林应负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五、驳回刘化林对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凯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凯萨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与王卫忠签订租房合同的形式,将杭州文三西路398号楼的三至四层出租给其使用的杭州凯萨假日酒店,凯萨公司与杭州凯萨假日酒店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隶属关系,凯萨公司根本没有住宿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可能招用酒店员工。刘化林是杭州凯萨假日酒店招用的工作人员,受杭州凯萨假日酒店规章制度的约束并进行考勤管理,刘化林从事的也是杭州凯萨假日酒店的经营内容,也是由杭州凯萨假日酒店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根本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应标准。由于杭州凯萨假日酒店还没有办理出营业执照,故为了配合劳动监察需要,故由刘化林帮忙提供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据此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凯萨公司多次提到,将房屋出租给王卫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所以,凯萨公司在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相关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是机械地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有损于凯萨公司的利益,也不利于楼宇经济、园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一审法院对加班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凯萨公司与刘化林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也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所有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均由杭州凯萨假日酒店自行保管,一审法院认定是凯萨公司拒不提供考勤材料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刘化林所提供的考勤表都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性均有明确异议,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也是错误的。综上,凯萨公司与刘化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该房产的承租人王卫忠为被告,以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化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凯萨公司、刘化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信息登记表及附属材料盖有凯萨公司印章,系凯萨公司申报,应予以采信。刘化林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工资表等与上述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凯萨公司称该相关材料均系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而制作,不能证明其与刘化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萨公司与刘化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凯萨公司认为其将杭州市文三西路398号三至四层出租给案外人开设杭州凯萨假日酒店,本案应追加承租人为诉讼当事人。本院认为,凯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刘化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凯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也与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信息登记表及附属材料等证据相矛盾,故凯萨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凯萨公司与刘化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凯萨公司支付刘化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凯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员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参照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凯萨公司主张其并非用人单位,并不保管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凯萨公司未为刘化林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凯萨公司为刘化林补缴社会保险也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凯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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