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平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郝玉平与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玉平。
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明存,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玉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8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玉平,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石花洞旅游服务中心(下称石花洞旅游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郝玉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下称南车营村)村民,自1994年3月起,我到石花洞旅游中心上班,从事绿化和供水工作。石花洞旅游中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的工资标准也远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每月休息四天,石花洞旅游中心未支付加班工资。我曾多次向北京市房山区政府反映此事,但均未得到解决,后我于2010年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石花洞旅游中心自199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石花洞旅游中心为我补缴199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我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 700元;4、石花洞旅游中心补足我1994年3月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75 264元;5、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我1995年3月至今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919.85元。
石花洞旅游中心辩称:1993年,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房发(1993)16号文件,石花洞与南车营村合并,在"洞村合并"这种特殊历史体制下,石花洞每年为南车营村安排一定的劳动力,但人数并不固定,在2004年根据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京房发(2004)6号文件,南车营村已经划归河北镇管辖,2009年1月,石花洞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分家协议",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也对南车营村村民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南车营村村民现在也已经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我单位与被安排的劳动力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郝玉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时效,故不同意郝玉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村洞合一"期间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石花洞管委会)的成立运行属于政府主导的改革和政策调控下的政府行为,期间石花洞管委会("村洞分开"后更名为石花洞旅游中心)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郝玉平与石花洞旅游中心于"村洞合一"期间的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2009年1月"村洞分开"后,郝玉平与石花洞旅游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石花洞旅游中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裁定驳回郝玉平的起诉。
裁定后,郝玉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石花洞旅游中心。原审法院认为石花洞旅游中心不属于受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石花洞旅游中心恰恰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石花洞旅游中心辩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之间存在的究竟是何种关系,对于我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如山铁证,石花洞旅游中心无言以对,答辩意见等都前后矛盾,毫无逻辑可言,原审法院抛开事实,不顾证据,完全偏袒石花洞旅游中心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我与石花洞旅游中心之间存在证据确凿的事实劳动关系:(一)主体演变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二)《南车营村民"洞村合并期间"劳动补偿发放表》中所使用措辞是"劳动补偿"、"劳动年限"、"岗位"等用语,所表达的意思表明石花洞旅游中心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文件中"郝玉平,任农林、工程岗位,劳动年限15年"等信息所体现的工作内容足以证明该岗位为非临时性,应当为正常的劳动岗位。(三)从"杂勤班"、"农业班"工资发放单所体现的内容来看,石花洞旅游中心严格考察了我的出勤记录,完全符合一般用人单位的劳动考核标准。石花洞旅游中心辩称政府文件决定南车营村派遣劳动力给石花洞旅游中心,且我的工种具有临时性,但石花洞旅游中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我的工作性质属于石花洞旅游中心业务范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我一直固定在石花洞旅游中心工作。另外,根据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证人证言等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证明无论在村洞合并还是分开期间,我的工资一直来源于石花洞旅游中心,且工资发放依据石花洞旅游中心对我的严格考勤,因此,石花洞旅游中心的主张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石花洞旅游中心同意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将石花洞管理处与南车营村合并,成立石花洞管委会,石花洞管委会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享受正处级待遇,党组织隶属于区建工委,行政隶属于旅游局,内部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党委、行政、生产经营等职能部门。2004年1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又作出决定,恢复南车营村行政村建制,建立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级经济组织,隶属河北镇属地管理;对石花洞管委会职能进行调整,不再承担南车营村行政事务的职责。因石花洞管委会与南车营村之间存在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问题以及"村洞合一"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石花洞管委会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1月22日达成"村洞分开"协议,就"村洞合一"期间的土地占用、土地占用补偿、资产处置、"村洞分开"后的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在"村洞合一"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所设置的农林、工程、水电、卫生、杂勤等班组工作的南车营村村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就是"村洞合一"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之一,2009年1月,郝玉平按其于"村洞合一"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下属班组的工作年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石花洞管委会更名为石花洞旅游中心。
郝玉平曾以石花洞旅游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花洞旅游中心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偿等。2013年5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郝玉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了郝玉平的申请请求。郝玉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郝玉平称其于1994年3月起到石花洞旅游中心工作,2009年1月"村洞分开"后,其继续在南车营村工作,工资也由南车营村发放。郝玉平未就"村洞分开"后在石花洞旅游中心工作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房山区石花洞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南车营村划归河北镇管辖的决定、石花洞风景区管委会与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村洞分开"协议书、南车营村民"洞村合并期间"劳动补偿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6月,南车营村与石花洞管理处合并("村洞合一")成立石花洞管委会,石花洞管委会的成立并非依据有关法律,而是依据北京市房山区委、区政府的决定,故石花洞管委会的成立属于政府主导的改革和政策调控下的政府行为。2009年1月,南车营村与石花洞管委会方就解决"村洞合一"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村洞分开"协议,其中包括"村洞合一"期间在石花洞管委会所设置的农林、工程、水电、卫生、杂勤等班组工作的南车营村村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加之"村洞合一"期间石花洞管委会亦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故郝玉平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在"村洞合一"期间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郝玉平亦未就其于"村洞分开"后在石花洞旅游中心工作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郝玉平要求确认其与石花洞旅游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石花洞旅游中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起诉请求,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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