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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光与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8

胡志光与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朋曹纪。

委托代理人:邵宏亮。

上诉人胡志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3日,胡志光到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960元加绩效奖金140元,未约定工时工作制。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保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100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胡志光每天均工作12小时(具体加班情况详见附表)。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升阳公司实际发放给胡志光的工资分别为2501.60元、3973.75元、2411.72元、2292.88元、2900.68元、2834.16元、2576.44元、2512.58元、2436.12元、2484.64元,合计26924.57元。2012年12月10日,升阳公司向宁波托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人事调动令一份,载明胡志光因工作原因调往宁波托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在升阳公司的一切档案均已取消,请宁波托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予以接收。胡志光在该人事调动令上签字。胡志光工作至2012年12月10日,之后未再到升阳公司工作。

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胡志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工资、通讯费10元、全勤奖40元、夜餐补贴45元组成;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通讯费10元、全勤奖40元、夜餐补贴45元组成;2012年8月开始,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通讯费10元、全勤奖40元、夜餐补贴45元、考核奖50元、桶面费45元组成;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均另有餐费补贴15元。天数为31天的月份,升阳公司发放给胡志光的加班工资为1129.44元(7.24元/小时×4小时×27天+7.24元/小时×12小时×4天);天数为30天的月份,升阳公司发放给胡志光的加班工资为1100.48元(7.24元/小时×4小时×26天+7.24元/小时×12小时×4天);天数为29天的月份,升阳公司发放给胡志光的加班工资为1071.52元(7.24元/小时×4小时×25天+7.24元/小时×12小时×4天);天数为28天的月份,升阳公司发放给胡志光的加班工资为1042.56元(7.24元/小时×4小时×24天+7.24元/小时×12小时×4天)。升阳公司每月发放给胡志光的工资中均已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104.80元。2011年、2012年,升阳公司所有员工均未享受高温费。胡志光未享受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

2012年12月13日,胡志光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升阳公司支付赔偿金48014.12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16500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246.72元(4933.92元+3972.80元+1340元)、精神损失费24007.06元。2012年12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胡志光的仲裁申请。仲裁审理中,胡志光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升阳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23100元、未足额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455元及经济补偿金363.75元、2011年和2012年高温费1040元及经济补偿金260元、拖欠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61.68元。2013年4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2)第494号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升阳公司出具人事调动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升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769.95元、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延时工资7190.14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246.72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481.84元、2012年10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33.48元,合计58922.13元,驳回胡志光的其他仲裁请求。

胡志光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升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14.12元(4364.92元/月×5.5个月×2倍)、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39600元(以1310元/月为基数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246.72元(分别为4933.92元、3972.80元、134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1.68元、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4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3.75元、2011年和2012年的高温费1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0元。审理中,胡志光将要求升阳公司支付的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分别变更为1806.89元(1310元/月÷21.75天×5天×3倍×2年)和451.72元(1806.89元×2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加班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本案中,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12月10日升阳公司出具人事调动令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部分支持了胡志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升阳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升阳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志光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终止。胡志光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曾向升阳公司主张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加班工资中其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算二年即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法予以支持。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工时工作制,升阳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胡志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胡志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胡志光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进行计算。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胡志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结合胡志光的工作岗位系保安的工作特点和工作性质,胡志光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计算。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胡志光的月基本工资为960元,低于当时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双方确认期间升阳公司实际支付胡志光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升阳公司也表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胡志光的加班工资应以1100元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胡志光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双方也确认期间升阳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故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工资应以1100元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4月胡志光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双方也确认期间升阳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低于当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故应以131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胡志光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双方确认期间升阳公司实际支付的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胡志光主张以当时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规定,并结合胡志光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情况,升阳公司应支付胡志光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合计49569.1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4007.84元,升阳公司尚应支付25561.28元(49569.12元-24007.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90.32元(25561.28元×25%)。

关于胡志光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因升阳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予以认定,胡志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分别为4933.92元、3972.80元、1340元,升阳公司应支付胡志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合计10246.72元(4933.92元+3972.80元+13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1.68元(10246.72元×25%)。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升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胡志光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8.11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已发工资26924.57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尚应发加班工资12208.46元(23358.06元-11149.60元)+2012年10月工资4933.92元+2012年11月工资3972.80元+104.80元(每月代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个月]÷12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应发及已发加班工资详见附表),故升阳公司应支付胡志光赔偿金45189.21元(4108.11元/月×5.5个月×2倍)。

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其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胡志光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12月1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故2012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75天[(345天÷365天)×5天]。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2012年的工资组成,胡志光2011年、2012年月工资均高于1310元,其主张按月工资131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升阳公司应支付胡志光2011年年休假工资602.30元(1310元/月÷21.75天×5天×200%)、2012年年休假工资481.84元(1310元/月÷21.75天×4天×200%)合计108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1.04元(1084.14元×25%)。

关于职工可享受的高温费,法律、法规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确认升阳公司所有员工均未享受高温费,故胡志光要求升阳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高温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胡志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189.21元、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25561.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390.32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0246.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61.68元、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108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1.04元,合计人民币9130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志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法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未审批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却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不服该部分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方式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请求部分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73.37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33604.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01.16元,其余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升阳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阳公司虽未就胡志光所在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但胡志光与升阳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志光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中关于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条件的规定,结合胡志光所在保安岗位的工作特点和劳动强度,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胡志光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胡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志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晖

审 判 员樊瑞娟

审 判 员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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