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庆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庆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奎。
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李庆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庆奎2002年4月与宏安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宏安集团公司下属马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宏安集团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未与李庆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李庆奎月平均工资4200元。2011年春节期间,马庄煤矿集体放假,后李庆奎一直未到马庄煤矿上班。2011年4月13日,李庆奎等6人向马庄煤矿邮寄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马庄煤矿欠李庆奎等6人加班费、探亲假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要求给付,另马庄煤矿违章无证生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马庄煤矿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4月15日,李庆奎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2日,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作出《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
另查明,受徐州矿务集团旗山煤矿透水事件的影响,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均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2010年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除旗山煤矿外均被省安检部门责令关闭。2010年,范志超等6名马庄煤矿职工与马庄煤矿发生劳动争议,本院予以立案受理。该批案件显示,宏安集团公司于2006年与马庄煤矿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则上解除合同,宏安集团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批案件还显示马庄煤矿的工资核算以出勤天数所得的分值为基础,以考评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主体,辅以其它补助、补贴、外加奖及补漏款组成,其中含加班工资、保勤奖、施工补奖、质量奖、下井奖等。因宏安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范志超案的相关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参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宏安集团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未与李庆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安集团公司应向李庆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月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6200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马庄煤矿等徐州东部矿井在2010年已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李庆奎是以马庄煤矿存在违法行为为依据通知马庄煤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马庄煤矿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向李庆奎进行解释和释明,其不予解释和拒绝释明造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其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宏安集团公司应向李庆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庆奎在马庄煤矿工作9年,要求宏安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探亲假工资。因马庄煤矿实行的是以考评工资和绩效工资为主体的工资分配形式,尚没有证据证明系马庄煤矿安排李庆奎在休息日必须加班工作,且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因素,参照范志超等案中仅仅是加班工资支付不规范而已,故李庆奎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探亲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审理。四、关于社会保险手续转移问题。宏安集团应在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李庆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庆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庆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准时到达法庭参加庭审,而被上诉人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处理,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通知再次开庭,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合同形式,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庆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一审开庭时本案代理人徐国庆也出庭参与诉讼,只是后期与公司另一职员高艳出庭处理该批案件,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因为当时涉及被上诉人的案件正在法院处理中,上诉人不同意结算。三、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给上诉人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账目和档案封存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公司账目确被封存,但档案尤其是个人档案没有封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各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1年2月4日和3月29日宏安集团马庄煤矿决定书两份即被上诉人李庆奎的开除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开除。如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到一审法院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4日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据一审时公司陈述,2月10日才正式上班。3月29日的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决定,虽然提供了寄件凭证,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决定,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在一审时提供,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公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报请工会,并通知职工本人,但文件显示并没有经过工会。除名决定适用的是199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已被废止。即便依据该条例也应通知职工本人,给本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时间上显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通知。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李庆奎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该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满后,就再没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8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均到庭参与诉讼,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各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但是该合同仅能显示2006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此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起因未与李庆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李庆奎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于2010年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李庆奎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1年4月13日向马庄煤矿邮寄要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二审中称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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