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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文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5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文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宝。

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周文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周文宝与宏安集团公司1988年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宏安集团公司下属的瓦庄煤矿工作,宏安集团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未与周文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周文宝月平均工资4880元。2011年春节前夕,瓦庄煤矿通知集体放假,瓦庄煤矿陈述在通知放假的同时通知2月10日上班,周文宝则陈述在通知放假没有通知上班的时间。因没有接到通知于2011年2月8日向瓦庄煤矿邮寄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周文宝工作每月都是满勤,因瓦庄煤矿欠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降温费、社会保险费,要求瓦庄煤矿予以支付,逾期将解除合同并要求瓦庄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瓦庄煤矿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答复。2011年2月17日,周文宝即以瓦庄煤矿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瓦庄煤矿以周文宝为被申请人向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赣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亦未为周文宝出具仲裁结果。2011年12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周文宝做出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

周文宝主张瓦庄煤矿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炸药许可证被收回,宏安集团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2011年4月5日因瓦庄煤矿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当日宣布瓦庄煤矿及贾汪区内宏安集团公司另一矿井马庄煤矿即时停产关闭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安集团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未与周文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安集团公司应向周文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月平均工资4880元计算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53680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准许。经济补偿金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长期付出劳动价值的认可和补偿,在通常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法律的导向是倾向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或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瓦庄煤矿自2010年以来,数10名劳动者纷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这些劳动者工作时间大多在10年以上,在20年以上的亦占相当比例,作为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大多不是劳动者的本意,根本原因是包括该瓦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劳动者在恐慌中工作,而没有引起宏安集团公司足够的重视,而劳动者不能举证证实该煤矿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而以瓦庄煤矿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4月5日的事故并立即关闭矿井的事实亦证明瓦庄煤矿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这个角度分析,宏安集团公司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案中,瓦庄煤矿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张作伟、陈学均等多名瓦庄煤矿职工与宏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案的判决书,瓦庄煤矿的职工和宏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则上是3年续签一次,2010年初,张作伟、陈学均等多名瓦庄煤矿职工要求与宏安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原则上解除劳动合同,瓦庄煤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予以支付。另该案证据显示,瓦庄煤矿职工在休息日工作是普遍现象,而加班费的支付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本案中,瓦庄煤矿亦未提供考勤簿、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实加班情况、加班费支付情况,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经济补偿金应予支付。但瓦庄煤矿实行的是以计件工资为主的浮动工资,对周文宝要求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周文宝在瓦庄煤矿工作26年,经依法计算宏安集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6880元。关于探亲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社会保险手续转移问题,宏安集团应在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周文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680元,计180560元;二、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文宝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周文宝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准时到达法庭参加庭审,而被上诉人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处理,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通知再次开庭,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合同形式,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文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一审开庭时本案代理人徐国庆也出庭参与诉讼,只是后期与公司另一职员高艳出庭处理该批案件,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因为当时涉及被上诉人的案件正在法院处理中,上诉人不同意结算。三、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一份周文宝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方代理人高艳明确认可不是周文宝所签,是由他人所签,因此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上诉人主张公司账目和档案封存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公司账目确被封存,但档案尤其是个人档案没有封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周文宝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

2011年2月4日和3月29日宏安集团马庄煤矿决定书两份即对被上诉人周文宝的开除决定,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开除。如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到一审法院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4日属于春节放假期间,据一审时公司陈述,2月10日才正式上班。3月29日的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决定,虽然提供了寄件凭证,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收到决定,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在一审时提供,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公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报请工会,并通知职工本人,但文件显示并没有经过工会。除名决定适用的是199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已被废止。即便依据该条例也应通知职工本人,给本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时间上显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通知。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8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均到庭参与诉讼,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各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一审法院2013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当庭陈述“周文宝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当庭陈述“周文宝要求孙传庄代他和公司签的书面合同,当时孙传庄不知道合同的意义就代他签了。”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期间的陈述,上诉人要么是与周文宝未签订劳动合同,要么是他人代周文宝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得到周文宝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起因未与周文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周文宝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于2010年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周文宝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1年2月8日向马庄煤矿邮寄要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周文宝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二审中称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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