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姜某某与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9

姜某某与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天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为天安某某公司的员工,天安某某公司曾于2009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撤销解除通知,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直处于争议期间,直至2011年7月22日我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民事判决书方确认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虽为判决,但我也曾多次找领导就我与公司之间的未决事宜进行协商,公司均以领导更换为由不与我协调解决双方争议。直至2012年7月19日天安某某公司仍未能与我协调解决双方争议后,我又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向天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我2012年7月20日的仲裁申请中存在漏诉的申请事项,故我又于2012年11月27日就本案的请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认为自2012年7月1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已主张权利已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故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我的全部申请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天安某某公司向我支付:1、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25 158.6元。3、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取暖补贴4800元;4、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缴纳的保费(355 303.08元)的手续费(保费×15%)、展业费(保费×15%)、部门费(保费×5%)、绩效工资(保费×15%)177652元及绩效工资(53 295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 324元。

天安某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姜某某的全部诉求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了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姜某某未到公司上班,故不存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的给付依据。姜某某自2007年10月起一直病假,并未到岗工作,姜某某亦无权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从未与姜某某约定取暖补贴,故姜某某的第三项诉求也无依据。姜某某在公司并无绩效工资。其要求保费系我公司的收入与姜某某并无关联关系,其请求显然不当。综上,我公司认为姜某某的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原为天安某某公司员工,2009年11月天安某某公司向姜某某送达解除通知,姜某某曾以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等为由向天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判决,确认天安某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与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姜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安某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补贴及缴纳保费的手续费、展业费、部门费、绩效工资。天安某某公司主张姜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即知晓双方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故姜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均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姜某某主张一直与公司就本案中争议的问题进行沟通,但公司领导均未作出答复,故其曾于2012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但该申请之时遗漏了本案诉求事项,故姜某某主张2011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向天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已构成时效的中断,天安某某公司表示姜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并不包含本案诉求,不足以导致本案中诉求的时效中断。姜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与彭某(原天安某某公司员工)一同于2012年7月19日去天安某某公司与公司协调本案争议事宜,但2013年3月20日庭审过程中姜某某并未就其就此主张提交证据给予法院。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庭审中限定10天举证期限,要求姜某某就其所主张2012年7月19日曾到公司就本案诉求主张权利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直至本案2013年5月28日开庭之时,姜某某仍未提交其于2012年7月19日曾向公司就本案诉求主张权利的证据。

姜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以要求天安某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补贴及缴纳保费的手续费、展业费、部门费、绩效工资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2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某某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安某某公司与姜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22日姜某某即知晓双方劳动关系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姜某某如认为天安某某公司存在侵害权利的事实,即应在2011年7月22日后一年仲裁时效内向天安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姜某某虽表示其于2012年7月20日曾提起仲裁申请,但因姜某某在2012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并未将本案诉求作为申请请求提出,故姜某某在2012年7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并不导致本案争议事项的时效中断。且姜某某亦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曾于2012年7月19日曾到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沟通主张权利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实难采信姜某某曾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请求曾向天安某某公司于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综上,法院认为,姜某某要求天安某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补贴及缴纳保费的手续费、展业费、部门费、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实为不当;上诉人在2013年3月20日的庭审中曾提出与彭某一同于2012年7月19日到天安某某公司协商本案争议事项,故仲裁时效应当中断,一审期间彭延无法联系上,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的情况,现上诉人已经联系上彭某,但已经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各项权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上诉人已就(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已立案审查,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中断。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2、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25 158.6元。3、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取暖补贴4800元;4、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缴纳的保费(355 303.08元)的手续费(保费×15%)、展业费(保费×15%)、部门费(保费×5%)、绩效工资(保费×15%)共177652元及绩效工资(53 295元)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 324元。天安某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姜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为彭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天安某某公司保费的分配比例及公司应支付其供暖费;2、署名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姜某某所主张的保费交纳方式;3、署名为龙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共收到保费 222 723.08元;4、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存在绩效工资。天安某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天安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天安某某公司与姜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姜某某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一年内就其主张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姜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姜某某上诉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中断,并提出两点上诉理由:一是姜某某与案外人彭某曾于2012年7月19日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二是姜某某已就(2011)一中民终字第07785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针对其第一项理由,姜某某于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仲裁时效届满前曾到被上诉人处就本案争议问题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理由,姜某某主张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行为导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姜某某上诉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姜某某要求天安某某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取暖补贴及缴纳保费的手续费、展业费、部门费、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