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金某某诉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301号
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蒯某某,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直至2012年1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营业部长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22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变更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原告延迟取得了变更后的《外国人就业证》。2013年4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4月30日,原告予以了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了工作移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自2012年4月25日起就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25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114元。
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系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故在2012年11月21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就业,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是自原告取得合法的就业资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然本案中,原告虽系自2012年4月25日起就已在被告处从事总经理工作,但其时其尚未取得我国有关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证》,故原告并不具有合法的从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适用我国《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已为原告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经查,原、被告双方实际于2012年12月1日已订立过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系自2012年11月21日起方才建立,故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43号案裁决后,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3.9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034.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34.10元;
二、对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 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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