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志维与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亢志维与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亢志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创钜。
再审申请人亢志维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亢志维申请再审称:鸿升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为我购买社保,并无故解雇我,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鸿升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1 000元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份工资3000元。
鸿升公司提交意见称:亢志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鸿升公司是否无故解雇亢志维的问题。亢志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鸿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鸿升公司便将其解雇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与鸿升公司工作人员争吵后,主观认为鸿升公司强迫其辞职,便自行离开鸿升公司再未上班的行为,认定属于亢志维自动离职,据此不予支持亢志维提出的鸿升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亢志维主张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3000元,但根据亢志维提交的工资存折及结合鸿升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亢志维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实为1772元,故一、二审判决判令鸿升公司应一次性给付亢志维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772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综上,亢志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亢志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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