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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翠红与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4

李翠红与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锡民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红。

委托代理人孙德成(系李翠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原伸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娟、浦丽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翠红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夏普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翠红原系夏普公司员工,2012年2月27日,夏普公司向李翠红发出《辞退通知》,以李翠红连续15天未出勤为由,对李翠红做出旷工辞退决定。次日,夏普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李翠红办理了退工手续。2012年3月7日,李翠红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于同年4月6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夏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休日二倍工资差额、6个月的病假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返还1252元、失业金等费用。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李翠红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普公司变更退工手续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退工手续更改前的就业损失、因少交社会保险产生的失业金损失、自2008年以来的加班工资差额、6个月的病假工资、医疗费、返还1252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案一审终结前,李翠红表示其从未签订过2011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但因经济条件及身体状况等原因,暂撤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另案进行主张。2012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普公司解除李翠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基于夏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夏普公司支付李翠红自2008年以来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李翠红其他诉讼请求。后李翠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因此导致的一年的就业损失,并要求夏普公司返还所扣工资1252元。2013年2月1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2月20日,李翠红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夏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500元、加班费额外补偿金2500元、2002年至2005年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12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侵犯李翠红姓名权代签劳动合同、考核表、人工考勤表给李翠红造成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119024元并进行书面道歉、返还1252元、经济补偿金41260元。2013年4月23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李翠红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李翠红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772元、经济补偿金41260元以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126元;支付因侵犯李翠红姓名权给其造成的就业损失99024元(包含少交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失业金损失7200元);支付因侵犯李翠红姓名权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退还李翠红1252元工资。

以上事实,有李翠红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夏普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2)第262号仲裁决定书、(2012)新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份、退工材料签收确认单复印件1份,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2011年12月9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WSEC员工合同期到期考核表》是否为李翠红本人所签产生争议。经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结论:2011年12月9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4页“李翠红”签名及《WSEC员工合同期到期考核表》中“本人签字”栏签名“李翠红”笔迹不是李翠红本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李翠红为佐证夏普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冒签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多材料,另提供了《关于李翠红解除劳务合同的决定》1份、TUNER调整2011年12月、2012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另申请法院调取了该两份考勤表原件。夏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翠红主张的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126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李翠红要求夏普公司支付侵犯其姓名权所造成的就业损失99024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主张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非劳动争议,故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李翠红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李翠红要求夏普公司支付因少交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失业金损失7200元及退还125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李翠红现表示该两项主张与其在(2012)新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的主张相同,因该两项主张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李翠红要求夏普公司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劳动部规定的加付25%的赔偿费用不再适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李翠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要求夏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故对于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然2011年12月9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经鉴定确认并非李翠红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的前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延展期,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现夏普公司自愿支付李翠红5天的双倍工资差额771.40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41260元,李翠红主张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但因李翠红与夏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夏普公司按照李翠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的,且该解除行为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李翠红要求夏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翠红二倍工资差额771.40元;二、驳回李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翠红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夏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是伪造的,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夏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损失;此前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是其本人签名也是被迫签订,都是夏普公司一手办理的,夏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夏普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未拖欠加班费,且生效判决也已经判令夏普公司支付10000元加班费,其主张25%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普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与李翠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愿意支付5天的二倍工资差额771.40元;其公司解除与李翠红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李翠红在职期间,其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也不符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李翠红主张的就业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其中的失业金损失以及退还1252元工资的主张在另一个生效案件中进行了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鉴定非李翠红本人签字,该份书面劳动合同无效,但在此之前,双方已经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该份劳动合同系李翠红本人所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据此,原审法院基于夏普公司自愿判令支付李翠华5天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涉及的是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解除理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夏普公司解除与李翠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条件,李翠红主张的代通金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代通金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关于李翠红主张的夏普公司因侵犯其姓名权给其造成的就业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中就业损失中的失业金损失部分已经经生效案件处理过;而其他损失,李翠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另一生效文书虽然判令夏普公司支付李翠红加班工资10000元,但并未定性系拖欠或克扣,而是基于夏普公司自愿支付;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劳动者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也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用人单位再不支付的前提下,李翠红并不符合该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李翠红要求退还1252元工资的请求,因在另一生效案件中已经经过处理,本案不再理涉。

综上,李翠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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