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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勇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李长勇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勇。

委托代理人邢慧青。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长勇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李长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勇及委托代理人邢慧青、高云峰,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人荆昊峰(合同中称乙方)与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对牌照为豫HE5605号的大运货车纳入甲方生产经营网络,甲方负责经营上的管理,乙方负责经营。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驾驶人员由乙方雇佣,驾驶人员与甲方构不成劳动关系。3、乙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及伤亡事故等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在新疆经营货物运输生意。经人介绍,被告李长勇到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上做驾驶员,工资待遇由车主支付。2013年5月26日,王应来驾驶该车在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驾驶人王应来无伤害,乘坐人李长勇受伤,豫HE5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长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荆昊峰的父亲荆河生支付。2013年7月18日,李长勇作为申请人,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大货车上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挂靠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长勇到该辆货车上任驾驶员并非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其工资待遇并非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协商,也不是原告发放,李长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不是原告支付,李长勇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李长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辆如何进行经营和管理,均系被上诉人方内部的运营模式。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与荆昊峰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责经营上的管理,乙方负责经营,就应当知道其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如果该车辆属于荆昊峰,那么荆昊峰就对该车有充分的处置权利,而该合同明确要求荆昊峰对该车辆的处置要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因此,荆昊峰招用上诉人李长勇为该车的驾驶员,就应当认定荆昊峰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职权,李大勇在豫HE5605号大货车上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2、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材料,在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期间,已经接受了仲裁庭和被上诉人的质询,依法应当认定证人证言和视听材料的效力,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言,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并且一审法院已经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了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挂靠关系,也认定了上诉人在该车上任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顾(2006)行他字第17号的明确规定,判决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李长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长勇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长勇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是荆昊峰是车牌豫HE5605的出资人,不具备运营资格,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所有人。荆昊峰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挂靠协议,并向被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所以出资人招用上诉人视为被上诉人招用李长勇。二是荆昊峰不具备运营资格,实际是被上诉人经营,所以李长勇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该车实际车主、出资人是荆昊峰而不是其公司,李长勇是荆昊峰雇佣的,工资也是荆昊峰给付的。其单位与荆昊峰有挂靠协议,每月只收取300元服务费。2、挂靠车辆必须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发放经营许可证,不能以经营许可证来证明李长勇同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解释,不能适用本案。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荆昊峰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荆昊峰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李长勇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李长勇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长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

二、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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