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伟庭与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利伟庭与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伟庭。
委托代理人:冯充、杨青林,分别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
负责人:陈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乐如,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佩瑜、李巧成,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伟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利伟庭于2008年2月27日入职东莞长安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厂(以下简称朝日制品厂),担任数控部副组长一职。2013年4月8日朝日制品厂将其转型、变更名称、变更工厂地址等事项通知全厂员工,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所有员工的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朝日制品厂大部分员工均到新的厂址上班,利伟庭不同意到新的厂址上班,2013年4月9日开始,利伟庭未到厂上班。2013年4月14日,利伟庭向朝日制品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及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利伟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101元,2013年4月工资为2800元,庭审上,利伟庭确认朝日制品厂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
利伟庭申请仲裁裁决:1.朝日制品厂向其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13日拖欠工资8000元;2.朝日制品厂支付其依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5.5元。
仲裁裁决结果为:1.确认利伟庭与朝日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朝日制品厂支付利伟庭2013年4月工资451.97元。
另查,朝日制品厂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外资方为朝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交易明细、通知、EMS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利伟庭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利伟庭在庭审上确认朝日制品厂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故利伟庭请求朝日制品厂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利伟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2.朝日制品厂是否应当支付利伟庭2013年4月工资。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利伟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二,第一为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第二为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针对第一个理由,朝日制品厂因转型升级变更厂名及工作地址,这属于朝日制品厂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同时朝日制品厂将转型、变更厂名及工作地址等事项向全厂员工发出通知,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且承诺所有员工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等,朝日制品厂的该行为并未损害利伟庭的利益,利伟庭应服从朝日制品厂的安排到新的厂址工作,而利伟庭拒绝到新的厂址上班,并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未到岗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利伟庭主张朝日制品厂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理由,利伟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日制品厂长期违法安排员工超时加班,故对于该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利伟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利伟庭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未到厂上班,应当视为利伟庭自动离职,故利伟庭请求朝日制品厂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利伟庭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朝日制品厂应当对利伟庭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朝日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利伟庭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利伟庭的主张,即利伟庭的月平均工资为5101元。利伟庭在2013年4月仅工作了8天,故朝日制品厂应当支付给利伟庭的2013年4月工资为1360.3元,计算方式5101元×8/30天=1360.3元。
朝日制品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朝日公司应与朝日制品厂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利伟庭与朝日制品厂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利伟庭支付2013年4月工资1360.3元;三、驳回利伟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利伟庭负担。
一审宣判后,利伟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18、19条规定,如果朝日制品厂真的存在转型升级,那么应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将原本的三来一补企业变更为公司,而并非将员工派遣到其他关联企业工作。二、一审法院在朝日制品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的情况下认定朝日制品厂存在转型升级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报酬的减少、加班费争议、是否提供劳动条件和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因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朝日制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支付2013年4月工资1360.3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承担。
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答辩称:一、厂方已提供劳动条件,厂方在2013年4月8日已在全厂通告通知员工到新厂上班,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工龄等均不变。仲裁及一审,劳动者均确认看到该公告,只是对方单方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二、厂方办理升级转型的手续合法,现已经办理了核准通知书、批准证书、批复等相关文件,根据《东莞来料加工企业不停厂转三资企业》第55页规定,企业地点转移但在本市范围内的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劳动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拒不上班要求支付补偿金的没有依据。三、本案系劳动者以邮寄方式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厂方是否提供劳动条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四、厂方一审未能参加庭审的原因:我方原以朝日制品厂的名义提交委托材料,但由于该企业转型为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在一审书记员的要求下撤回了企业的委托书以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一审送达证据材料后在庭审时法院不让我方以朝日制品厂名义诉讼。
二审期间,朝日制品厂、朝日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设立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准证书、东莞市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三资企业操作手册、通告。利伟庭主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朝日制品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利伟庭于2013年4月14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未上班。利伟庭主要主张朝日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的陈述可知,朝日制品厂因转型升级为东莞沙头朝日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及变更经营地址,向全厂员工发出通告告知相关情况,同时要求全厂员工到新的厂址上班且承诺所有员工工作岗位、工资福利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等。朝日制品厂该行为并未影响利伟庭提供劳动,利伟庭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伟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伟庭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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