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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月兰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凌月兰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凌月兰。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郭胜利,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孙春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凌月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上诉人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田慧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9日,凌月兰到区残联工作,2005年3月,该单位为凌月兰办理招工手续,成为自筹自支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此之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10月14日,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对凌月兰招工一事处理决定的通知》瀍人社【2010】20号文件,该文件认为区残联原理事长魏利明在办理凌月兰招工手续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使凌月兰依据此招工手续成为区残联自筹自支工作人员,经研究决定对凌月兰招工手续一事不予承认,由区残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0年10月27日,区残联下发了《关于对凌月兰自筹自支工作人员身份不予认可的决定》瀍残【2010】9号文件,对凌月兰从2005年3月成为区残联自筹自支工作人员不予承认,并予清退。从而解除了与凌月兰的人事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起,凌月兰不再到区残联上班。之后,凌月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区残联与凌月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区残联支付凌月兰经济补偿金26119元;3、裁决区残联支付凌月兰赔偿金52238元;4、裁决区残联因不与凌月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70320元;5、裁决区残联补交凌月兰1998年至2005年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28日,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瀍劳仲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区残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凌月兰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9387.5元;2、区残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凌月兰补缴1998年至2005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元月至2005年2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4年元月至2005年2月的工伤保险金(以上四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区残联和凌月兰按比例承担)。3、驳回凌月兰的其它仲裁请求。2O12年6月12日,区残联收到该裁决后,于6月17日,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是原告自筹自支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因其欺诈手段导致原告多支付工资共计38013.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26日,我院立案后,被告凌月兰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决区残联与凌月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区残联支付凌月兰经济补偿金30563元及赔偿金61126元;3、判决区残联支付凌月兰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0320元;4、判决区残联为凌月兰缴纳1998年至退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5、判决区残联支付凌月兰失业金22809.6元;6、判决诉讼费用由区残联承担。另查明:区残联为事业单位法人。凌月兰2007年1月应发工资为637元,2月为1005元,3月至6月为847元,7月为877元,8月至11月为847元,12月为877元;2008年2月应发工资为847元,3月至7月均为1147元,8月2382元,9月1451元,10月至11月均为1363元,12月为1382元。凌月兰在被区残联辞退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O09年11月为2323元、12月为2353元,2010年1至6月均为2323元,7月为2439元,8月为2331元,9月为2571元,10月为2351元。另外,区残联为凌月兰多发一个月工资即2010年11月的工资(应发2351元,扣除公积金、医保、养老三项个人应交部分实发2009.16元)。又查明:区残联自2O05年4月至2010年12月为凌月兰办理养老金缴费。区残联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为凌月兰办理医疗保险金缴费。

  原审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区残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人事争议问题,应先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未申请仲裁,因此,对原告区残联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3月29日至2005年2月,凌月兰与区残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3月凌月兰转为该单位自筹自支事业工作人员至2010年10月被清退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2008年1月内,区残联应与凌月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在此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1月起,如果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区残联依据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辞退凌月兰,并为凌月兰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视为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己经解除。因此,原告凌月兰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区残联应为凌月兰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4523元。从2000年3月29日至2010年10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区残联应为凌月兰支付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076.4元(凌月兰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58.8元×3个月=7076.4元),支付2O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781.6元(凌月兰2008年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47.7元×8个月=6781.6元)。对于凌月兰提出要求被告区残联支付赔偿金6112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告区残联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区残联已为凌月兰办理了部分医疗和养老保险手续,因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故对凌月兰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做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失业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本案中,被告区残联并非失业金的发放机构,因此,对原告凌月兰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区残联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区残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月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858元和从2008年2月至12月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14523元,共计28381元。如果被告区残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区残联起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区残联负担;凌月兰起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凌月兰负担。

  凌月兰上诉称:1、上诉人1998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98年开始。2、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经济补偿金应统一适用一个标准。4、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可以享受的失业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区残联答辩称: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被招录为事业单位自筹自支人员时提供的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依据瀍河回族区监察局监察建议清退上诉人,系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经。2、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公平合理合法。3、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未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补交社会保险及赔偿失业金的要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月兰因在2005年招工时提供虚假材料,使其成为被上诉人区残联自筹自支工作人员,2010年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文件,对凌月兰的招工手续一事不予认可,据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清退,不属于违法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凌月兰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凌月兰提出其1998年就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凌月兰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对此不做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凌月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分段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凌月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李晓静

                       审判员 王 睿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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